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刑初674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67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8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江鸿雁,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江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某村自家屋后,因修水沟问题与北邻被害人刘某1发生争执、厮打。其间,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1摔倒,致其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1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被抓获到案。
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陈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医院病历,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丽丽
书记员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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