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国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64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6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国方,男,1977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职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坤鹏、江筱筱(实习),山东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国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智、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国方及其辩护人高坤鹏、江筱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以来,被告人纪国方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5%-7.8%的价格从江某(已判决)名下的青岛红羽谛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恒晟三江纺织有限公司、青岛恒祥益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纪国方名下的青岛爱美鞋业有限公司、青岛泰美鞋业有限公司、青岛美盛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张,票面金额5650741.91,价额6611368元税额为960626.09元。案发后,被告人纪国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国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汇总清单,刑事判决书,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青岛市国税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情况、发票存根明细信息,青岛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辨认笔录,证人孟某、候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纪国方的供述等证据。
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国方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纪国方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愿意补缴税款。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纪国方与税务机关核对后,补缴税款人民币16.8万元,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城阳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纪国方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国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国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国方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纪国方积极补缴税款、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国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仲雷
人民陪审员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静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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