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574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574号
原告: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系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雨,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付款,遂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风机出口波纹补偿器,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支付,货到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三个月后支付(质保金期满后无息支付)。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合同真实性进行回复,视为对证据予以认可。
2、原告开具编号为14409234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6958元,上述发票已经税务部门认证。
3、原告提交发货单、采购报验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收货并验收。被告质证,真实性需庭后落实。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瑞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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