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与刘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5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55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
负责人:李宁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评,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刘福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2539.43元及利息、罚息1565.48元(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94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4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6.4125%。现该笔借款已经连续多笔发生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还款明细打印单一份,贷款结清试算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00的授信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36个月,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贷款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律师费等),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2017年5月4日被告刘福江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其上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35个月,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年利率为6.4125%,逾期利率为9.61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8年2月起发生逾期还款,其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8年7月27日被告刘福江尚欠借款本金162539.43元,利息、罚息合计1565.48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946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自2018年2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所欠借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2539.43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合计1565.4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946元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2539.43元,利息、罚息合计1565.48元(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
二、被告刘福江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区威海路支行支付律师费14946元。
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401元,由被告刘福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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