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637号
原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4011号中国港中旅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101195908285019。
法定代表人:傅卓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明浩,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及被告孙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欠交33号楼2单元1601户物业服务费2617.29元和违约金879.41元,合计3496.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要求,由原告对被告在港中旅公馆33号楼2单元1601户房产所在的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与管理。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未按协议要求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欠交的物业服务费2617.29元和违约金879.41元,合计3496.70元。为维护原告与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计算,金额为元。
被告孙明浩答辩称,由于原告地下停车场夏天有积水和雾,无法正常停车,要求这段时间费用减免和赔偿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由原告为港中旅公馆三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费区间、金额及违约金数额。
被告质证意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我本人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收费过高,且服务标准不达标;房屋建筑面积、欠费时间和金额属实,但收费过高,违约金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了青岛海泉湾港中旅公馆三期33号楼2单元1601户房屋。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青岛海泉湾港中旅公馆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2.5元/月/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月/建筑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入伙期间首次交纳半年服务费,正常管理期每季度交纳一次,应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交纳当期物业服务费,在该月10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2月接收房屋后交纳了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自2018年1月开始欠交物业服务费。被告涉案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00.28平方米。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2617.29元(物业费:2.5元/月/平方米×9个月×100.28平方米=2256.30元;电梯费:0.4元/月/平方米×9个月×100.28平方米=360.99元)。被告虽认为物业费收费过高,但承认在购买该涉案房屋时,已由开发商告知物业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2.5元/月/建筑平方米,电梯运行费0.4元/月/建筑平方米。
对于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出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被告提出的夏天地下停车场有积水和雾气的情况,原告认为,根据其工程处查看,系内外温差过大造成,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在夏天温度过高时间开启地下排风系统,并将此问题反映给开发商;开发商回复产生的原因系沿海地区靠海较近,施工之后地下车库存在水分,需要过一段时间缓解。
本院认为,被告系青岛海泉湾港中旅公馆三期小区业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其为青岛海泉湾港中旅公馆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并未否认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费。因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能以某一固定时间固定地点的现象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全盘否认;对被告提出的地下停车场夏天有积水和雾气,无法正常停车的意见,因原告已与开发商进行了沟通,并且开启了地下排风系统,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积水和雾气系由原告的物业服务所造成,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共计2617.29元(截止到2018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拒交物业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79.41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认购买该房屋时已知晓该涉案房屋的物业收费标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主张的物业收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沟通,积极协调,改进物业服务中的不足,为业主提供安居乐业的生产、生活环境;被告作为生活在小区内的业主,应发现问题及时向物业工作人员反映,通过合法的方式合理解决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合计2617.29元。
二、被告孙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违约金121.91元。
三、驳回原告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梦娇
附法律条文: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四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