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72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主要负责人:王兵,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主要负责人:于璇,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溶君,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126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0时,赵中夫驾驶鲁B×××××号车沿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杨墨涵驾驶的京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中夫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墨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京Q×××××号轿车被保险人杨传红向原告申请赔付,原告依法赔偿该车维修费用16万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全部理赔完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行使追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返还2000元,剩余158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的赔偿比例返还110600,共计112600元及相应利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纠纷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追加车主为该案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对车辆及车主负责,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事故车损评估未通知我公司参加,不能作为依据,申请重新鉴定,利息和诉讼不在赔偿范围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1月12日0时5分许,赵中夫驾驶鲁B×××××号车沿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杨墨涵驾驶的杨传红所有的京Q×××××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中夫负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墨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京Q×××××号车支出施救费350元,支出车辆维修费160000元。京Q×××××号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76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被保险人为杨传红。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0时止,被保险人为鲜东升。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杨传红支付赔偿款16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京Q×××××号车的定损报告一份,证明经原告核定,京Q×××××号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为16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金额过高,申请对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因原告已经实际向被保险人杨传红赔付160000元,京Q×××××号车已经修理完毕,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使本院对原告核定的价格产生合理怀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京Q×××××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后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追偿。被告对该两份申请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该两份申请书中杨传红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传红向原告索赔后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基于与杨传红的保险合同关系对京Q×××××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160000元,其取得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有权就垫付的款项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先从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1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支付11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比例适当,被告应按照与被保险人鲜东升的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6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金112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