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73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告王志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51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保费2734.36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638.58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以保险理赔金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8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下称“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之后原告向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承保函”;被告据此与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被告自2015年8月17日起再未向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28512.50元(其中:逾期本金为27777.06元、逾期利息为735.44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志国辩称:欠款属实,但家庭困难,现在暂无力还款能力,明年一年之内能还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账号交易明细一宗、保险赔款确认书、贷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5日,被告王志国向平安财险投保,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平安财险审查后于当日为被告签发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1194042600001462197,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为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760元,特别约定第2条约定: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第3条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平安财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归还全部款项,视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第4条约定: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王志国同时签订《客户声明书》、《代位追偿委托书》。2014年7月7日,被告王志国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国向被保险人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每月还款,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王志国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2015年11月5日,因被告王志国未按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威海路支行偿还贷款,由平安财险代其偿付本息28512.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为办理该贷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办理保证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贷款,对被告贷款及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单进行赔偿,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被告贷款40000元,未偿还部分依据中国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保险赔款确认书,平安财险2015年11月5日向中国光大银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代偿款28512.50元,现原告主张代偿本金与保险赔款确认书一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国支付欠缴的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但双方合同约定过高,被告可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国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8512.50元;
二、被告王志国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本金2851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
三、被告王志国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