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790号
原告:侯有全,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波,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汉兵,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富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5号楼8栋22层01户。
法定代表人: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昭,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31-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浩,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啟新,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浩,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苏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荣,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宁,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友全诉被告叶汉兵、被告青岛富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达装饰公司)、被告青岛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劳务公司)、被告翟啟新、被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大附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友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波,被告叶汉兵,被告富美达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昭,被告恒海劳务公司及翟啟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楠、王周浩,被告青大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五被告赔偿侯友全医疗费48782.78元、误工费43932元、护理费14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60元,上述共计359081.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侯友全受雇于叶汉兵、富美达装饰公司、承揽青大附院病房改造工程工地的两层墙面抹灰及零星用工。2017年5月24日,侯友全在施工工程中摔伤,造成创伤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侯友全受伤后被工友及富美达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至青大附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海军401医院救治。侯友全住院期间上述被告未付治疗费用,而其他相关费用经侯友全多次找上述被告协商,均拒绝支付,现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五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叶汉兵辩称,答辩人与富美达装饰签订了协议,答辩人介绍侯友全抹灰,答辩人与侯友全订有介绍协议书,原本是帮助双方的,结果好心变坏事。
富美达装饰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恒海劳务公司辩称,答辩人承接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翟啟新,恒海劳务公司不认识侯友全,与侯友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侯友全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翟啟新辩称,同意恒海劳务公司的辩论意见。答辩人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叶汉兵,是叶汉兵雇佣侯友全进行施工的,翟啟新与侯友全不具有雇佣关系,侯友全陈述受伤过程前后矛盾,侯友全受伤时无任何人在场,因此侯友全无法证明其是在工地受伤的,也无法证明受伤地点在三楼阁楼。侯友全作为从事施工工作人员在施工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青大附院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将工程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法进行施工后该工程进行了分包、转包,侯友全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能够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
侯友全原系青大附院一病房改造工程中施工人员。2017年5月23日,侯友全受伤,受伤现场无其他人。侯友全受伤后,在青大附院简单处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当日即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住院期间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侯友全治疗至2017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共计花费住院费48210.78元。另外,侯友全在青大附院治疗花费6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93.2元。上述治疗共计花费49303.98元,现侯友全主张48782.78元。
庭审中,侯友全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本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侯友全外伤致右上肢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友全误工期限评为180天,护理期限评为60天。3.被鉴定人侯友全后续治疗费评为8000-10000元。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因上述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9行所使用的标准问题,本院要求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核。2018年10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回复函》进行了说明,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GB16180-201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打字错误造成,应删除。上述错误对鉴定意见无影响。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侯友全提交青岛市公安局中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登记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侯友全在青岛市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因此主张误工费43932元、护理费14644元、残疾赔偿金188704元。提交冕宁县泸宁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侯友全父母(父:侯必先,1939年10月8日出生;母:李莫珍,1939年8月10日出生,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年事已高需赡养,侯友全婚后育有两子侯发明(1994年2月5日出生)与侯发祥(2003年7月21日出生)。为此主张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9元,侯发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70元。
经查本案涉案的工程的承包及转包情况为:青大附院一病房改造工程由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其中的加固维修改造、给排水系统、通风、强电、弱电、暖气、普通装修等劳务作业分包给恒海劳务公司进行施工。而恒海劳务公司将上述业务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方式转包给翟啟新施工。后翟啟新又以《工程劳务合同》的形式将上述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叶汉兵,叶汉兵承包的工程范围为二层墙面抹灰。劳务费:墙面抹灰21元/平米(不含税),以上单价含上料、楼内二次运输、砂浆搅拌、挂玻纤网、甩浆、抹灰及现场施工垃圾清理到翟啟新指定位置,零星用工瓦工370元/10小时,小工220元/10小时。另查明恒海劳务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国内派遣);建筑安装工程;工程装饰装潢;机械设备安装维修;建筑及装饰材料、五金交通电、化工产品等。
庭审中,双方对于侯友全受伤的经过,叶汉兵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侯友全是否系叶汉兵雇佣存在等事实存在争议,双方进行了陈述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侯友全除提交其就医的证据外,在庭审中陈述:叶汉兵是瓦工,其本人是砌墙抹灰的,以前和叶汉兵认识,所以介绍其到工地直接由项目经理安排活干。2017年5月23日下午,在施工现场三楼,现场负责的经理案外人付耀世安排其砸墙,过后下午五点梯子断了,其从梯子上掉下来将手摔断了。摔伤时其施工的房间只有自己一人。出事后其给案外人**翔打电话,**翔将其扶下二楼。三楼的工程是由翟啟新承包的。庭审中侯友全提交介绍书一份,介绍书载明“关于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一病房改造工程,介绍给侯友全承包,承包范围,二层墙面抹灰及二层以下零星用工。价格:墙面抹灰:21元/平方米(不含税),零星用工瓦工:370元/10小时,小工:220元/10小时。施工现场安全问题与叶汉兵一切无关。承包人:侯友全,介绍人:叶汉兵,2017年1月11日”。
叶汉兵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的二楼是叶汉兵的活,三楼工程是点工,是侯友全自己找项目经理付耀世找叶汉兵,和叶汉兵说将活干完了,统一结账。
翟啟新当庭陈述,侯友全带工人干活,是长工,平时不干活,本次干了一次就受伤了,且是五点半,工地五点下班,下班时间后侯友全自己上去,工人并不在现场。侯友全受伤后,付了4万现金,因为有工程款没有结完,所以作为预付工程款,最后折抵了工程款。庭审中,翟啟新提交劳务决算协议一份,该协议就翟啟新与叶汉兵签订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一病房改造工程墙面抹灰合同》最终决算达成协议,决算金额为32.3万元,已付款20.9万元,扣除保修金0.4万元,翟啟新一次性付给叶汉兵11万,叶汉兵在承诺收到翟啟新11万元后,立即足额结清张德力等工人劳务费,就此翟啟新与叶汉兵就本合同的所有责权利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纠纷。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不仅包括叶汉兵合同约定的二层,也包括后面追加的三层阁楼,本次结算包括三层阁楼的施工,而且约定再次说明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是翟啟新转包给叶汉兵的,翟啟新与侯友全并无直接关联。提交案外人**翔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根据案外人**翔的陈述,侯友全受伤时工人不在现场,都下班了,是侯友全后来叫去的工人老杨等人。侯友全所述的受伤经过前后矛盾,其受伤时无人在场,因此侯友全无法证明其是在涉案的工地受伤,也无法证明其受伤的地点是在三层阁楼。经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翔陈述:当时信号不太好,当时给我打电话说是摔伤了,自己下来的,我们一块去的急诊室,我是后来又去阁楼看了看现场。当时都下班了,我都走了,他给我打电话我又回去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青大附院将其一病房改造工程承包给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经营建筑装修工程的恒海劳务公司,恒海劳务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翟啟新,翟啟新又将二层墙面抹灰的工程以《工程劳务合同》形式分包给叶汉兵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侯友全是否在该处涉案的一病房改造工程中受伤及侯友全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侯友全系该工程处施工人员并无异议。侯友全受伤确系无其他人员在场,但通过本案侯友全陈述的受伤过程、翟啟新提交的案外人**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陈述、翟啟新用预付工程款为侯友全垫付治疗费4万元及侯友全受伤住院的住院病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侯友全系在施工时受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恒海劳务公司在没有查验翟啟新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翟啟新,其首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翟啟新作为内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无论侯友全受伤时所提供劳务的工程是其承包的还是分包给叶汉兵的部分,其都应当与恒海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侯友全受伤时所提供劳务的工程是叶汉兵分包自翟啟新处的还是翟啟新自身施工的工程存在争议。经查,侯友全自述受伤时其施工地点是涉案工程的三楼。庭审中翟啟新承认三楼的项目是其承包的,项目经理付耀世与侯友全如何沟通其不知。而庭审中翟啟新提交的与叶汉兵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叶汉兵分包的项目为二层墙面抹灰。虽然翟啟新提交的劳务结算协议,说明的工程的人工费最终结算金额为32.3万元整,且翟啟新提交的外包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费用含有三区三层隔墙砌筑的费用,并且最后的11万支付至叶汉兵名下,用于付清工人的劳务费,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结算时统一将款项支付至叶汉兵处,并不能说明叶汉兵承包的工程包含侯友全施工的三层阁楼,且侯友全提交叶汉兵与其签订的工程介绍书,说明其二人从事的工程并非是叶汉兵承包的工程。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虽然翟啟新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将部分工人的劳务费通过转至叶汉兵名下后由叶汉兵支付给工人,但通过上述证据无法认定侯友全受伤时所从事的工程系叶汉兵承包及侯友全系叶汉兵直接雇佣的工人的事实,因此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不能认定叶汉兵对于侯友全的受伤存在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当庭陈述,侯友全自身在工地施工时,自己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仔细观察施工设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提供劳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自身应当自担部分责任。
另外,青大附院通过承包合同将工程总包给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青岛博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经营建设工程建筑的恒海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也不存在非法发包、分包的情况,故其在本案中对侯友全的受伤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均无法证明富美达装饰公司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及对侯友全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对侯友全受伤不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侯友全的损失恒海劳务公司作为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承包人的分包人,翟啟新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在其处提供劳务、进行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的侯友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侯友全在施工过程中未确保自身安全,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由恒海劳务公司及翟啟新对侯友全受伤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对侯友全因本次摔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的损失由侯友全自担。
根据本院对恒海劳务公司及翟啟新的责任认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侯友全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782.78元系侯友全治疗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误工费43932元。侯友全的误工时间经鉴定确定为180天。故本院按照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31415元(63702元/365天*180天);
3、护理费14644元。侯友全的护理期限经鉴定确定为60日。因侯友全未提交支出护理费的单据,故根据侯友全的受伤部位及住院时间,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2443元(63702元/365天*14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为5945元(47176元/365天*46天),上述共计8388元;
4、交通费140元,侯友全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故根据侯友全受伤情况及在门诊治疗的次数,其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280元。侯友全因伤住院14天,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188704元。侯友全因本次受伤导致右上肢九级伤残。且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派出所的居住登记表及银行流水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青岛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7、被扶养人生活费39739元。侯友全该项主张系其子侯发祥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子尚未成年及父母年事已高的具体情况,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侯友全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为8000-100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对于侯友全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确认为9000元;
9、鉴定费2860元系侯友全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受伤造成侯友全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上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29308.7元,由恒海劳务公司和翟啟新连带赔偿侯友全230516元(329308.7元*70%),本院支持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恒海劳务公司和翟啟新直接连带赔偿侯友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翟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侯友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230516元;
二、青岛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翟啟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侯友全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侯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翟啟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侯友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侯友全负担2286元,由青岛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翟啟新连带负担4400元。由青岛恒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翟啟新连带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侯友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瑛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