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广泽与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2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257号
原告:卢广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山东飞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贺
原告卢广泽与被告李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广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期限内借款利息235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4元(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要求计至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李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同时自愿承担每日按借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原告的律师费。还款期限截止后,原告未如期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贺未答辩。
原告卢广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李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卢广泽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原告卢广泽以甲方(出借人)、被告李贺以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家庭生活;借款金额: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7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违约责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约定诉讼法院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卢广泽、李贺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捺印。当日,被告李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贺,身份证号码.因家中有急用,于2017年8月30日向卢广泽借到人民币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期限三个月,于2017年11月29日内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请,本人自愿每日按借款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李贺.2017年8月30日.”。原告2017年8月9日微信转账给被告4000元、2017年8月30日微信分二次转账给被告共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贺未还款。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贺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借期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过高,被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广泽借款本金8000元;
二、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广泽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
三、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广泽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李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广泽花费的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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