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沛娟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刑初19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沛娟,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武汉德茂源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兼任湖北鸿骏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会计,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于凯,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兆燕,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沛娟犯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沛娟及其辩护人于凯、于兆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3(另案处理)系青岛德正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正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汉德茂源公司、湖北鸿骏公司、武汉鸿骏公司、宜昌新佳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新佳联公司)均为青岛德正公司全资子公司。王某3(另案处理)系上述四家公司负责人。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陈某3明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不具备还款及履行合同能力,仍组织、领导王某3、陈某2、刘某3(均另案处理)、贾沛娟等人采用伪造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印章、仓单及出具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等方式骗取银行授信,并签订虚假销售、回购合同骗取银行资金。具体如下:
1.2014年,被告人贾沛娟在陈某3、王某3的指使下,伙同陈某2、刘某3等人,以向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武昌支行(以下简称武昌农商银行)提供内容虚假的宜昌新佳联公司、武汉德茂源公司的审计报告,使用私刻的大港公司印章,假借大港公司名义伪造10251.642吨铝锭《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仓单》,质押给武昌农商银行,以宜昌新佳联公司名义骗取武昌农商银行3.44亿元综合融资授信额度。
后宜昌新佳联公司、王某3以向其实际控制的宜昌德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德成公司)购买铝锭为名,申请武昌农商银行开具12张某金额1亿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宜昌德成矿业有限公司并贴现。经审计,上述资金中的9964.75万元转入宜昌新佳联公司的武昌农商银行账户。宜昌新佳联公司逾期未还款。扣除宜昌新佳联公司已交纳的3450万元保证金,武昌农商银行实际损失6550万元。
经鉴定,《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仓单》、武农商行武昌支行第2014-2-2号《仓单质押合作协议》上“大港公司”印某与青港大综字〔2013〕126号大港公司文件上“大港公司”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武昌农商银行第2014-2-2号《仓单质押合作协议》上的“张学继印”与“张学继印”的样本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2014年4至5月,被告人贾沛娟在陈某3、王某3(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陈某2、刘某3等人,以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兴业银行)提供内容虚假的武汉德茂源公司、宜昌新佳联公司和武汉鸿骏公司审计报告等材料,使用私刻的大港公司印章,假借大港公司名义伪造的2份《仓单》(仓单号仓20140331A:23587.166吨铝锭;仓单号仓20140331B:35230.092吨铝锭),质押给武汉兴业银行,以武汉鸿骏公司名义骗取武汉兴业银行2亿元人民币融资授信额度,以宜昌新佳联公司名义骗取武汉兴业银行3亿元人民币融资授信额度。
后武汉鸿骏公司、宜昌新佳联公司、王某3以向其实际控制的武汉德茂源公司、宜昌德成公司购买铝锭为名,申请武汉兴业银行开具20张某金额5亿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武汉德茂源公司、宜昌德成公司并贴现。经审计,武汉鸿骏公司以上款项逾期未偿还。
经鉴定,仓20140331A号、仓20140331B号《仓单》及2份《贸易金融核保书》上“大港公司”印某与青港大综字〔2013〕126号大港公司文件上“大港公司”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沛娟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提交鉴定文书,证人余某、王某1、陈某1、齐某、黎某、刘某1、王某2、彭某、冯某、袁某、汪某、李某、王某1、刘某2的证言,同案人陈某3、刘某3、陈某2的供述,被告人贾沛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授信(融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铝锭销售合同、仓单、仓单质押合作协议、承兑汇票等材料一宗,业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情况表,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贾沛娟对以上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贾沛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7年9月18日15时许,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竹叶山龙居宾馆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沛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指使下,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沛娟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沛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沛娟自首,悔罪,系从犯,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沛娟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龙山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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