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9093号
原告:青岛市海青机械总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训,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王朕,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顺尚,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市海青机械总厂与被告纪顺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海青机械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林、王朕,被告纪顺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朱一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199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5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始至终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过,原告也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被告在仲裁开庭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一八工厂(以下简称九四一八厂)签订过劳动合同,九四一八厂与原告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前后历史演变或转化承继关系。原告以前叫“青岛海青制修厂”,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青岛基地(以下简称青岛基地)在利用原有的空闲场地、设备、技术的前提下于1989年10月18日注册设立的,上级主管部门为青岛海滨实业总公司,原告属企业编制。而九四一八厂属部队企业,上级主管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7003部队,并统一受青岛基地管理,其所辖职工属军队编制、事业编制。另据了解,被告在1995年向中国人民解放军37003部队综合服务部缴纳了一年(1995年1月至12月)的停薪留职费后再未实际到九四一八厂工作,而是从事个体经营谋生,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九四一八厂与原告存在前后历时演变关系,且后期发生经营混同,原告与九四一八厂实际是一个经营主体两个经营名称,对内称九四一八厂,对外称青岛市海青机械总厂即原告。原告组建时厂房、设备、技术均为九四一八厂提供,原告全部216名工作人员均为原九四一八厂工作人员调派,实际是为了对外依法经营而注册原告。
被告1978年在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从事修理工工作,1990年1月调入原告处,原告当时的名称是青岛市海青制修厂,九四一八厂跟原告在一个厂地,用同一批人。被告实际工作到1996年5月,单位安排被告待岗,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投保,所以被告年年要求回去上班。2016年10月16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要求把保险给投上,这时原告厂长左铁军已经退休,原告厂长杨训接待的被告,让被告写申请办理失业,原告在被告的申请上盖了章,写了“同意”,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和失业登记表,原告均在上面盖了章,让被告去办理手续。因为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补缴保险,因此虽然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失业手续都办了,但是拿不到失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并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和失业人员登记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具有营业资质的用人单位。证据2、1998年至今原告《职工入厂登记表》,证明1998年至今原告所有职工的情况,包括具体的劳动者人数、姓名,证明职工入厂登记表里并没有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曾至原告处实际参加工作。证据3、《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为其所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曾至原告处实际参加工作。证据4、仅限社保业务专用的职工名册,证明内容同证据3。证据5、《通知》,该证据系九四一八厂于1998年9月10日出具,内容为通知被告至该厂办理工龄、养老保险等事宜,证明被告实际上与九四一八厂存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1996年3月份《会计凭证》中的《收据》,该证据系九四一八厂于1996年3月8日因被告向该厂交纳了一笔1200元的停薪留职费而向被告出具,交纳的是1995年整个年度的停薪留职费,证明被告与九四一八厂存在关系,另证明被告自1994年后再未至九四一八厂实际参加工作,也没有到原告处工作。证据7、2015年度《青岛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薪级及年终绩效核定审批名册》,该证据系从青岛海滨实业总公司处调取,其系九四一八厂所属的事业编人员关于晋升薪级及年终绩效考核的名册,该名册内的人员在九四一八厂具有事业编制,而该名册中并没有被告,证明被告未在该厂实际参加过工作。证据8、2015、2016年度原告《职工花名册》、《工资表》、《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该组证据是近两年原告所有劳动人员的情况,包括具体的劳动者人数、姓名、工资清单及劳动者的实际出勤情况,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属于原告的职工,原告也不可能为其支付工资,因此仲裁作出的原告应承担被告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据是1998年后职工进入原告处的情况,被告是1990年进入原告处,原告注册成立的时间是1989年,原告没有提交1989年至1997年期间的职工情况。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收据是九四一八厂出具,收据上的印章是左某某和修某,该两人是原告处职工;被告当时并没有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左某某说这个钱是养老保险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九四一八厂没有被告的编制,被告不是九四一八厂的职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青岛市汽车维修企业开业(升级)申报表(均加盖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管理专用章),证明青岛基地于1989年9月16日申请登记注册青岛市海青制修厂,该厂的部队名称为九四一八厂,该厂于1999年5月17日名称变更为原告,九四一八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应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注册原告的单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7003部队综合修理厂,申请注册时间为1989年10月18日,原告与上述两部队具有历史演变关系。证据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工资审批表(加盖九四一八厂印鉴、青岛基地司令部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37003部队职工工资专用章)、1993年军队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审批表(加盖九四一八厂印鉴、中国人民解放军37003部队职工工资专用章)、军队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变动审批表4份(均加盖九四一八厂印鉴,其中日期为1997年7月1日和1997年10月1日的两份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青岛企业管理局劳动人事处印鉴,日期为1998年8月10日的一份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后勤部青岛企业管理局工资专用章,剩下一份未显示日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5份(其中日期为2000年4月12日的一份加盖原告和青岛海滨实业总公司印鉴,日期为2001年4月7日和2001年11月30日的两份加盖原告印鉴和青岛海滨实业总公司工资专用章,日期为2003年12月的两份加盖九四一八厂印鉴和青岛海滨实业总公司工资专用章)、工人调动呈批表(加盖调出单位青岛市公路客运公司劳工科印章、调入单位青岛基地生产经营办公室印章、主管局海军青岛基地后勤部劳动力调配专章)、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与九四一八厂订立),证明被告于1990年1月22日调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加盖原告印鉴,上载明被告的录用时间为1990年7月,解除合同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解除原因为合同期满)、失业人员登记表(加盖原告印鉴)、申请(上载明“本人因身体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落款为被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下方有手写“同意”二字,“同意”二字上盖有原告印鉴,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证明1990年7月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部分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原告1989年成立后与九四一八厂是同一主体,原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对里面的公章是否真实不能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经单位审批同意,该证据与被告的实际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不相符。
2017年8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确认199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199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530051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575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纪顺尚与被申请人青岛市海青机械总厂199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市海青机械总厂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纪顺尚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待岗工资2059.86元。三、驳回申请人纪顺尚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即为本案。被告未起诉。
另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青岛市六区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1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199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申请、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失业人员登记表,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表示上述证据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印鉴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原告虽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也无法对该5份审批表上加盖原告和青岛海滨实业总公司公章的原因给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该报告书记载,被告于1990年7月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6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199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待岗工资。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原告对被告具有管理职责,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待岗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未起诉,视为认可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待岗工资裁决,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059.86元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市海青机械总厂与被告纪顺尚1993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市海青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顺尚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059.86元。
三、驳回被告纪顺尚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纪雪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