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080号
原告:袁永海,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赵永辉,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江革世,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即发龙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董事长。
原告袁永海为与被告赵永辉、江革世、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3)即民初字第5361号,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袁永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青民五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永海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3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袁永海仍不服判决申请再审。2017年1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鲁02民监41号民事裁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2018年7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鲁02民再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青民五终字第146号及(2013)即民初字第536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辉、江革世、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永海诉称,其自2013年4月份开始跟随赵永辉在即发工业园内进行装卸工作。2013年5月28日上午,其在装卸货物时不慎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被告赵永辉所承包的装卸工作系被告江革世自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后转包给赵永辉的。该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因三被告均不履行赔偿义务,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285.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永辉、江革世、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本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袁永海称自己当时系因看见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院内张贴的招工启事前往工作的,干装卸货,装卸工们平时没事的时候都在厂内等着,来活的时候就由公司管库单独或者与被告江革世一起安排干活,工资报酬按照装卸数量计算,由江革世从公司领出钱来再发给工人,江革世从中提成20%。对于袁永海所称江革世承包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装卸货事宜,经本院释明后,袁永海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被告赵永辉,在本次开庭审理时,袁永海称与自己一样也是干活的。
另查明,被告赵永辉在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5361号案件审理时曾到庭应诉并答辩称袁永海不是自己的长期工人,只是临时雇佣干活,装卸活不是江革世包给他的,这个事也与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袁永海也称自己的工资是由赵永辉发放,但听说赵永辉是从江革世处接活,而江革世则是从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装卸活。
关于伤后治疗等情况,袁永海在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5361号案件审理时称其在受伤后是由江革世开车送医治疗的,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江革世垫付医疗费数百元。袁永海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袁永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再查明,袁永海夫妇婚后育有一女袁欣,2005年2月28日出生,再无其他被扶养人。袁永海自2008年起便来即墨城区居住生活并经营旅馆。
又查明,原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变更为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相关案件庭审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袁永海本案受伤所致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关于本案袁永海受到损害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袁永海系在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装卸工作时受伤,袁永海也称自己与其他装卸工们平时没事的时候都在厂内等着,来活的时候就由公司管库单独或者与被告江革世一起安排干活。因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相关案件审理或审查时均未到庭应诉,本院曾多次前往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要求公司提交相应的资料和证据,但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本次案件审理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办案人再次前往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其配合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资料,并再次对其释明不配合调查所要承担的后果。截至本案判决,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就相关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综合以上案情及证据,本院认为,袁永海系在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袁永海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涉案装卸工作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原因、装卸活动的危险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确认袁永海自身承担20%的责任;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袁永海虽称江革世从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装卸活,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关于自己与赵永辉、赵永辉与江革世之间的关系以及自己的工资(报酬)的发放等问题前后说法不一,结合整个案情,对其要求赵永辉、江革世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袁永海关于误工费9221.67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5.5元的计算和主张,未超出相应的标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袁永海所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鉴定实际支出且已提交相应的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袁永海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伤情治疗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袁永海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7377.3元(9221.67元×80%)。
二、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432元(64290元×80%)。
三、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4元(10195.5元×80%)。
四、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1500元×80%)。
五、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40元(300元×80%)。
六、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70405.7元,由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永辉、江革世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承担497元,由被告青岛即发新恒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原东丽即发青岛染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陈德海
人民陪审员 王希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