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特88号
申请人:杨某,女,194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申请人:滕某,男,193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申请人杨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称其配偶于2010年5月1日于家中发现意识丧失,送至医院抢救后,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长期卧床,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确认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滕某与妻子杨某婚后生育两子女,分别为女儿滕某、儿子滕某,据滕某在青岛市湛海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显示:患者滕某于2018年10月1日因“意识不清8年”住院,入院诊断:脑梗死后遗症(深昏迷、气管切开术后状态)、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心脏骤停复苏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室性早搏)、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血症)。申请人杨某称其配偶自2010年5月1日突发脑部疾病昏迷,送医后抢救至今未醒,生活不能自理,需家人全天看护照顾,被申请人滕某之妻杨某当庭表示同意担任滕某的监护人。
经申请人申请,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滕某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对滕某进行精神检查,并作出分析说明:据卷宗及调查材料,被鉴定人滕某既往体健,性格温和,无××家族史,其于2010年5月1日突发意识丧失,急送医院抢救后仍旧意识不清,长期卧床,需要鼻饲进食,大小便失禁,医院诊断为“脑梗死”等,一直住院治疗,目前处于深昏迷状态。精神检查被鉴定人滕某躺于床上,保留有气管插管和鼻饲管,四肢肌张力增高,四肢肌肉萎缩,处于昏迷状态,对问话及手势均无反应,呼之不应,记忆、智能等无法检查,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面无表情。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滕某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脑血管病所致精神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的诊断标准。鉴定组认为,被鉴定人滕某目前因受病情影响,对问题处理已丧失明确的思维和认识,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相关利益,行为能力已完全丧失,故鉴定组认为被鉴定人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2月29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8]青精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脑血管病所致精神精神障碍(血管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作为滕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