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德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隆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513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13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07414Y。
主要负责人:杨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舟山岛街29号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7806790J。
法定代表人:陈世奇,总经理。
被告:青岛德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社区西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57944542。
法定代表人:陈建宗,总经理。
被告:青岛隆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52号二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8783549G。
法定代表人:田国顺,总经理。
被告:陈世奇,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细娇,女,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田国顺,男,1973年6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建宗,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黄亚霞,女,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历英,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源公司)、青岛德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投资)、青岛隆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豪森源公司、德耀投资、隆强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森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214万元,利息、罚息94721.86元(截止至2018年6月21日),以及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德耀投资、隆强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豪森源公司、德耀投资、隆强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中信银行与豪森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等均作出约定。德耀投资、隆强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信银行依约向豪森源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豪森源公司、德耀投资、隆强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2日,豪森源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4万元,贷款期限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1日,贷款用途为定向偿还编号为2016信青香银贷字第121015号合同项下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0%;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7年7月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三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定价基础利率由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不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7年3月31日,中信银行分别与隆强公司、德耀投资、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黄亚霞、陈建宗、陈历英签订《保证合同》,载明各担保人分别为豪森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中信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年利率为5.65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罚息159657.48元。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豪森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德耀投资、隆强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豪森源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豪森源公司、德耀投资、隆强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豪森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214万元,利息、罚息159657.48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为基数,具体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青岛德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隆强伟业商贸有限公司、陈世奇、林细娇、田国顺、陈建宗、黄亚霞、陈历英对上述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8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
人民陪审员  范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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