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7667号
原告青岛金奥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裕环路86号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73269211F。
法定代表人董爱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福泉,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青岛金奥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奥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福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1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材,欠款54140元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福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福泉经营皮鞋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鞋材,欠款11414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姜福泉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已付款60000元,尚欠54140元未付。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姜福泉向原告订购鞋材,所欠鞋材款应支付原告。被告姜福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福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金奥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41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姜福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人民陪审员 徐洪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