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105号
原告:应伟,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城阳区。
被告:田凤霞,女,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应伟与被告田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应伟、被告田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借款本金4500元;2.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被告田凤霞以借款偿还信用卡等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提供借款,其后被告陆续还款5500元,但仍有45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不认可2016年7月29日的3000元转账是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3000元转账记录这一证据,被告质证称本次转账并非借款,对于该证据,本院以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认可的借款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以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伟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田凤霞转款1000元,2016年7月6日向被告田凤霞转款9000元,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田凤霞转款3000元,共计13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7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7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元,共计8500元。尚有45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欠款数额,被告自认1500元借款尚未归还,辩称7月29日转款3000元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与付款方式,本院认为该3000为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主张利息,由于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以45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应伟借款4500元,并支付以4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凤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