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守涛、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70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涛,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安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涛,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峰,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守涛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撤销案件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军,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峰及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徐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守涛因为要成立电吉他生产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某于2014年年底发生买卖关系,原告王守涛购买徐某某包括电吉他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电吉他生产设备等物品一宗,原告王守涛于2015年给徐某某出具欠条,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原告王守涛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徐某某于2016年11月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王守涛以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相关产品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偿还货款。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徐某某通过欺诈的方式出售给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吉他产品的行为违法,请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被告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举报的涉案产品系徐某某生产、销售给原告的,被告认为徐某某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吉他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8年4月13日书面告知原告王守涛对其举报的问题予以销案。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徐某某于2010年10月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原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部分产品、原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守涛举报案外人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吉他没有证据,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应当销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因此被告作出的本案销案决定合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本案被告在作出销案决定后,书面告知举报人即原告王守涛合法。对原告王守涛主张的撤销销案决定、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守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守涛上诉称,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案外人徐某某向上诉人销售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吉他,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查处。竞买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查封财产清单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采信错误。被上诉人对冯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冯某与徐某某签署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鉴定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青岛法殷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被法院拍卖的物品不包含一审法院认定的“产品及原材料”,买受人也不是徐某某,原审法院认定徐某某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以上产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徐某某向上诉人销售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吉他。对于徐某某违法行为的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其有义务证明出售的电吉他已有注册许可,否则被上诉人应当直接认定徐某某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举证据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举报信。2.立案审批表。3.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清单一份。4.上诉人拍摄的产品照片。5.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2份。6.对参与装卸、运输产品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4份。7.被举报人提供的竞买合同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部分清单复印件。8.对竞买人冯某的询问笔录。9.对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3份。10.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在青岛萨朗德乐器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12张、现场笔录1份。11.当事人提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境外收入)》复印件一宗、《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12.被上诉人分别向商标所有人代理发送《委托鉴定函》6份、北京铭辉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答复函1份。13.举报人、被举报人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4.本案的《行政处理告知书》。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依法进行立案、询问相关当事人及证人、查看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主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积极主动发出委托鉴定函,以求确定相关吉他产品的真伪。被上诉人已积极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但是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举报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举报信、产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举报的事实成立,在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其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本案中,经被上诉人调查终结,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作出销案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书面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五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守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管筱笛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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