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04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燕儿岛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新会路22、26号一、二层网点。
主要负责人:徐正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向,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北京路49号4-17#。
法定代表人:高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统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生,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甫珍,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谭守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燕儿岛路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燕儿岛路支行)诉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通运)、杨生、刘甫珍、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被告万国通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统玲,杨生、刘甫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英、王承斌,城市名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万国通运立即偿还原告恒丰银行燕儿岛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万元及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511653.95元,本息共计56511653.95元);二、判令被告万国通运支付原告恒丰银行燕儿岛路支行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0万元;三、判令被告杨生对被告万国通运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给付义务在债权本金7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刘甫珍对被告杨生在第三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原告恒丰银行燕儿岛路支行就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万国通运名下位于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54号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101、102、103、201、301、401、501、601、701、704、801、802室(他项权证证号:青房地权保他字第20××12号)折价、拍卖、变卖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原告恒丰银行燕儿岛路支行对被告万国通运质押的对被告城市名人的9720万元应收账款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判令被告城市名人就被告万国通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八、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国通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青借字第1800012600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恒丰银行燕儿岛路支行向万国通运提供借款7500万元,借款期限8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6%,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万国通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青借高抵字第18000126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万国通运以其名下位于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54号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101、102、103、201、301、401、501、601、701、704、801、802室房产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7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保他字第20××12号。担保范围为自2014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等)。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青借高保字第18000126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杨生就最高债权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2年。被告刘甫珍在该合同中声明,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万国通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青借高质字第18000126001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2014年恒银青借质登协字第18000126001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万国通运以其对被告城市名人的应收账款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同日,原告与万国通运、城市名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城市名人确认双方应收账款金额为9720万元,万国通运将该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确认万国通运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85×××83)系已出质应收账款的专用收款账户。《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第8.2条约定,城市名人如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接受万国通运对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变更的,应对万国通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原告对万国通运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城市名人未按约定将其应支付的租金付至专用收款账户,接受万国通运对应收账款专用账户的变更。根据合同约定,城市名人应对万国通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2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被告万国通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城市名人、杨生、刘甫珍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经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恒丰银行燕儿岛路支行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国通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依据,万国通运均认可。对于其利息以及罚息、复利计算方式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明细。
被告杨生、刘甫珍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及依据均认可。原告清楚万国通运将其大楼租赁给城市名人,但城市名人长期拖欠租金,截至今日城市名人拖欠租金不包括违约金已经高达4200多万,所以造成万国通运还贷困难,万国通运在经过与城市名人诉讼及多次交涉后,现已经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且万国通运已经恢复酒店正常运营,正在寻找大型酒店或投资商进行合作以期获得高回报运转,但公司被诉以及被查封,导致此举非常有难度。其实银行在有抵押担保手续的情况下,再行查封公司资产完全没有必要,不仅增加了成本,而且因此造成万国通运与第三方的合作障碍重重。原告非常清楚这笔贷款的抵押覆盖率已经超过了两倍,不存在风险,现在国家政策要求支持挽救民营企业,特别是对银行提出了很多针对性扶持政策。要求通过放贷续贷等多种手段来挽救支持民营企业,我们希望原告也能响应该政策,通过本次庭审在法院的主持下能达成调解或和解。我们有信心在原告取消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半年后即可开始还贷,1到2年内归还所有欠款利息,并在确定期限内还完所有欠款。
被告城市名人辩称:原告是基于三方协议将城市名人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但该三方协议是在城市名人已经完成股改,公司已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出现的,是用已经被销毁的有限公司的公章来进行加盖的。因此,这份三方协议并非城市名人公司的行为,城市名人不应该在本案中作为被告承担三方协议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国通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青借字第1800012600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万国通运提供借款7500万元,借款期限8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7.86%,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万国通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青借高抵字第18000126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国通运以其名下位于青岛保税区莫斯科路54号万国通运国际商务大厦101、102、103、201、301、401、501、601、701、704、801、802室房产为原告与万国通运之间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75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保他字第20××12号。担保范围为自2014年1月26日至2022年1月26日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生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青借高保字第18000126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杨生就最高债权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金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2年。被告刘甫珍在该合同中声明,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同日,原告与被告万国通运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青借高质字第180001260011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2014年恒银青借质登协字第18000126001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万国通运以其应收账款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所附的应收账款清单中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系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与万国通运、“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该协议首页载明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落款处印章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所附应收账款清单中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亦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此外,质押登记信息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对此,被告城市名人否认曾签署过该合同,并举证证明公司已经于2011年年底变更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于2012年1月份被成都市公安局销毁,而本案中的三方协议系2014年签署,不是其公司签署。原告以及被告万国通运均认可公司变更以及公章销毁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称当时系城市名人一名谭姓员工经办的合同,该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予以否认。
2014年2月8日,原告恒丰银行燕儿岛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利率为7.86%,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被告万国通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生、刘甫珍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12月25日,万国通运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11653.95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表、《借款凭证》、贷款结息收息欠息清单、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调查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国通运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万国通运未依约偿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国通运提供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与杨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生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国通运追偿。杨生的配偶刘甫珍书面声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声明合法有效,刘甫珍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上述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的要求,且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应收账款是否享有质押权,被告城市名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国通运、城市名人于2014年签署的质押协议以及质权登记中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均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三方协议落款处所盖公章亦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公章。对此,被告城市名人否认曾签署过该合同,并举证证明公司已经于2011年12月份变更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于2012年1月份被公安机关销毁,而本案中的三方协议系2014年签署,其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协议落款处印章系城市名人于2014年仍然在正常使用的公章,亦无证据证明其法人“谭守盛”的名章也系其在当时正常使用的名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方质押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与万国通运于2014年签订的《质押合同》中所附应收账款清单中亦载明应收账款付款人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年底变更为“城市名人酒店管理(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质押合同》所附清单中以及质权登记中载明的应收账款付款人自始错误,故本院对该质押权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城市名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燕儿岛路支行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511653.95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燕儿岛路支行给付律师费30万元;
三、被告杨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刘甫珍对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燕儿岛路支行有权以青房地权保他字第20××1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燕儿岛路支行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29658元,由被告青岛万国通运管理有限公司、杨生、刘甫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矫 镭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