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啸、王岩岩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218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涛啸,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岩,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涛啸因与被上诉人王岩岩、原审第三人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才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涛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王岩岩偿还杨涛啸418287.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岩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铝板收口施工劳务费按照每平米单价为8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致使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杨涛啸与王岩岩虽然对铝板收口施工劳务费的单价没有协议约定,但是双方口头达成了协议,按照每平方米单价5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照80元每平方米计算过高,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涉案抢工费不予认定,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王岩岩在一审过程中承认了抢工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点,只是王岩岩对抢工费的数额只字不提。杨涛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以及业主的银行转账付款回单可以明确向其支付的抢工费数额共计194289.7元,如果王岩岩对该数额有异议,应该举出相反证据,然而王岩岩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收到的数额。三、一审法院以陶板损耗问题与上述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且对陶板损耗问题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杨涛啸与王岩岩签订了项目管理协议,并支付给王岩岩12万元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王岩岩负有项目现场管理的职责。事实上从(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13号判决书来看,王岩岩也实际在管理项目的材料。因此,陶板损耗问题应从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即使不属于从属关系,一审法院也应依法处理,而不应直接驳回诉讼请求。
王岩岩答辩称,杨涛啸所列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涛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铝板收口劳务费。诉争双方对铝板收口约定的费用事实上是120元每平米,一审杨涛啸提交的证据二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工程劳务费每平米造价一次性包死,劳务费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米120元。”意思是劳务费每平米120元,并没有区分陶土板或铝板,但是因双方未将铝板单价明确写入合同,杨涛啸不承认铝板收口费用也是每平米120元,一审法院因杨涛啸与王岩岩双方对铝板收口的劳务费存在争议,向鉴定机构进行询价,酌定每平米单价为80元,虽然比实际单价低,但是在程序上并无问题,不存在杨涛啸主张的计算过高,没有依据的问题。二、关于抢工费。杨涛啸主张的抢工费,并未得到王岩岩的同意或确认,抢工费是否实际支付,即使支付其发生的原因是否合法、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支付标准是否合理等事实均不清楚,且在一审中只是提交了部分复印件,对抢工费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陶土板损耗。王岩岩只是包清工,不负责材料的保管,而陶土板等材料是发包方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完全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杨涛啸对此无权主张。另外,陶土板的实际用量,以及损耗等事实目前尚不清楚,有关的判决书也未进行确认,单凭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杨涛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王岩岩返还多付的470984.2元(一审庭审中变更数额为418287.7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王岩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杨涛啸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杨涛啸是本案合法的分包人,杨涛啸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王岩岩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次开庭后杨涛啸提交的,该证据不可能是落款处记载的时间即2013年3月25日制作,该证据系德才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岩岩利益。根据该证据的第一条:以包干上交甲方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2%的方式承包(此为上交的净利润,发生的税金由乙方承担)及承诺书中第一条本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管理人员、项目所需资金都是由杨涛啸自行解决与德才公司无关,协议书中第四条第四款说明杨涛啸不具备承包资质是以挂靠德才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杨涛啸反驳称,该证据签订且已经履行完毕,王岩岩是从杨涛啸处承包的工程,自始没有与德才公司发生关系,刚才王岩岩引用的几条恰恰印证了本案的杨涛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合同形成时间问题从涉案工程履行上看,涉案工程事实早已经形成,至于本合同的形成时间与本案处理无关。该合同系后期补签的,但合同实际已经履行。
德才公司参加诉讼后,认可该劳务合同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该分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即杨涛啸)负责包工包料;甲方(即德才公司)、乙方双方同意协商确定的本工程项目的目标盈利率,乙方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负责;以包干上交甲方本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2%的方式承包。
2、杨涛啸提交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杨涛啸称原件已丢失),据此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
王岩岩第一次庭审中质证称认可合同内容,但主张合同中其落款处签名系他人代签,非本人签名;第二庭庭审中王岩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认可确实施工了该工程。一审法院询问,王岩岩称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现在没有找到。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王岩岩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真实性,并自认其中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且自认王岩岩已履行了该劳务施工合同,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杨涛啸、王岩岩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内容的依据。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招商中润德空港商务花园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发包方为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商中润德空港商务花园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项目部,承包方为王岩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包干,“工程劳务每平米造价一次性包死,最终劳务费用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单价约定为每平米120元,“每平米单价只包清工及施工工具设备,所以施工用材料均由发包方承担”;合同工期约定为32天。
3、杨涛啸提交应付款项面积、应付款项项目部工资复印件各一份(杨涛啸称该证据原件丢失),据此证明整个工程杨涛啸应付给王岩岩工程款1314530元,一部分是劳务费1194530元,另一部分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
王岩岩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协议书中“王岩岩”不是其本人所签;应付款项面积没有王岩岩签名,与王岩岩无关。
杨涛啸反驳称,若王岩岩不认可该证据,应当由王岩岩提供实际施工量的证据,杨涛啸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其真实性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4、杨涛啸提交已付款及扣款明细复印件一宗及委托书、劳务结算证、劳务支付协议、劳务费发放明细原件各一份,由本人签字认可的身份证复印件共6份,据此证明已付款部分包括,第一部分是杨涛啸通过银行汇款给王岩岩的劳务费1084090元。第二部分杨涛啸委托德才公司代付劳务费180000元。另一部分是杨涛啸付给王岩岩的施工人员劳务费73500元;应扣款部分中业主直接支付的抢工费194289.7元。王岩岩委托王磊办理工资结算。证明上述6人从德才公司领取10万元,是按王岩岩指令领取;支付给郭敬伟的8万元也是由按王岩岩指令支付。
王岩岩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部分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杨涛啸的主张;对证据4-1中德才公司付给杨海峰、候承文、王文君、王磊、沈帅、郭伟6人的劳务费不能证明该6人与王岩岩有关系,即便是有收条存在,该收条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业主代付劳务费无法证明与王岩岩有关;委托付款书中应付款项无法确认。杨涛啸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2014年王岩岩与杨涛啸同时施工了3个工程,该汇款为多个工程的汇款,王岩岩于2014年2月份就已经不再涉案工程施工,杨涛啸此后的汇款应为同安路国旅工程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对于支付郭敬伟班组的结算,该协议是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王岩岩作为甲方,付给郭敬伟,但根据杨涛啸提供的收条,是郭伟收到的,是否支付给郭伟王岩岩不清楚,应由郭敬伟、郭伟出庭核实;根据该结算,甲方是德才公司,杨涛啸项目部,可以说明杨涛啸是德才公司项目经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劳务费的统计发放明细表是对应发放数额的确认,是否发放不确定。
杨涛啸针对王岩岩的质证意见反驳称,原件复印件的问题,有一部分能找到,其中有一部分在其他案件材料中可以申请调取,其中对于工程量的问题可以实际测量,主材超欠供可以在工程审计中一并解决。银行汇款是银行出具的,现在银行不给盖,该证据上有银行的条形纹。抢工费业主直接支付给抢工人员,这笔款项相关方都予以认可,应当从劳务费中予以扣除。
该组证据中“招商中润德外装工程量”中记载的陶板劳务施工面积为8598.893平方米,铝板收口施工面积为3252.884平方米。
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杨涛啸提交证据委托书、劳务结算证、劳务支付协议、劳务费发放明细原件各一份,由本人签字认可的身份证复印件共6份。杨涛啸述称上述原件的复印件已经提交,王岩岩对真实性提出质疑,提交原件核对。据此证明上述6人从德才公司领取10万元,是按王岩岩指令领取;支付给郭敬伟的8万元也是按王岩岩指令支付。
王岩岩质证称,1、对于支付郭敬伟班组的结算,该协议是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王岩岩作为甲方,付给郭敬伟,但根据杨涛啸提供的收条,是郭伟收到的,是否支付给郭伟王岩岩不清楚,应由郭敬伟、郭伟出庭核实;根据该结算,甲方是德才公司,杨涛啸项目部,可以说明杨涛啸是德才公司项目经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费的统计发放明细表是对应发放数额的确认,是否发放不确定。
杨涛啸反驳称,郭敬伟结算证据,写的是项目部,实际签名是杨涛啸。郭伟就是郭敬伟,双方了解详情,在王岩岩举证的证据中也对该8万元进行了确认,也写的是郭伟。杨涛啸已经提供郭伟收到该8万元的证据。德才公司代付的该10万元,杨涛啸已经提交证据。
对于为何主张将发包方代付的194289.7元应视为已付款,杨涛啸解释称,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王岩岩延误工期,业主要求安排工人抢工,这三笔费用是支付的抢工费,该费用“招商中润德”已经视为已付款,该费用应从王岩岩处扣除。
经一审法院询问,王岩岩认可该证据中涉及到的银行汇款明细中“对方账户”(账号:62×××13、62×××09)系王岩岩所有,但称杨涛啸汇款已包含在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已付款中。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付款书记载,德才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7月12日向发包方发送委托付款书,委托发包方向材料供应商支付部分工程款,涉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942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需结合杨涛啸、王岩岩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5、杨涛啸提交陶土板加工定做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德才公司购买陶板,供应该工地;王岩岩在该项目中签收了826499平方米的陶板,说明陶板超供。
王岩岩一审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该合同只是德才公司与福建公司购买材料合同,合同主体是德才公司,王岩岩只是包工不包料,所以材料与王岩岩无关;合同的主体是德才公司,该公司收货多或少、承担付款的责任和义务均与本案无关。杨涛啸诉请劳务费,刚才主张是材料费,明显与本案无关。根据杨涛啸提供的分包合同,杨涛啸是从德才公司处分包的,是包工包料,分包合同的主体是杨涛啸,然而该合同的主体是德才公司,所以只能显示杨涛啸是德才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劳务施工合同的主体,主体应是德才公司。2、判决书显示德才公司收到826499平方米的陶板,并不等于施工量就是这些,材料有可能用于其它项目。
杨涛啸反驳称,提供判决书是为了证明826499平方米的陶板,是使用于该工地,由王岩岩签收,证明在这个工地上王岩岩实际签收陶板量,该陶板的数量超过了实际施工的数量,属于超供。如果主材料超供,应当退还,否则做等值赔偿。本案中,购买陶板是杨涛啸以德才公司名义购买,杨涛啸供应的陶板数量超过实际施工量,所以超过的部分应退还杨涛啸,或做等值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杨涛啸的证明事项需结合对于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综合加以判断。
6、王岩岩提交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2015年1月26日杨涛啸出具给的结算单中载明杨涛啸还欠王岩岩610000元,杨涛啸不可能多支付王岩岩款项。
杨涛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工程未结算时估算的数额,该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该证据不是工程结算单据,而是双方割算单据费用,其中加油费、过路费不是工程款结算的内容,工程款结算没有依据。德才公司代付100000元劳务费是在2015年1月26日之后。工程款结算应当有材料款应由材料汇总表等材料。该证据中显示杨涛啸支付了郭伟、陈祖德两笔付款。
王岩岩反驳称,该证据系结算单,是经双方确认的。该证据中未结算的数额是杨涛啸与德才公司或者业主之间的。杨涛啸主张的扣款都是发生在2015年1月26日前。德才公司应付100000元履行的是欠付300000元中的一部分,其中尚有200000元杨涛啸未支付。
该结算单中有手写更改内容,对此杨涛啸称是王岩岩更改,杨涛啸不认可这个数额。王岩岩则称所有的手写部分均为杨涛啸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杨涛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其能否作为认定结算值的依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该证据名称为“招商中润德空港商务花园工程结算单”,分为9项,分别为“完成产值1990055.145、代付国旅施工队66500、项目部开支328503、2013-2014加油及过路费15000、2400058.145(应为上述费用合计)、累计收到杨总工程款1670750、累计欠款729308.145、未计算杨总代付工程队款项郭伟80000陈祖得35000合计欠款610000元整”,结算单下方手写内容为“确认金额叁拾万元正。其余等结算(招商)完再支付。杨涛啸2015.1.26”。
7、王岩岩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在2015年1月26日杨涛啸与王岩岩结算以后,为了落实欠款300000元,杨涛啸与王岩岩及德才公司开会协商的内容。
杨涛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解决工程进度工程中的付款,现在杨涛啸已申请对本案工程申请鉴定,该证据已无意义。
王岩岩反驳称,自己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没有必要进行鉴定。
德才公司参加诉讼后,对会议纪要解释称,2015年春节前王岩岩带工人到建管局和我公司办公地点进行闹事、讨薪,当时对于杨涛啸、王岩岩之间是否欠款德才公司并不清楚,为了消除影响,德才公司召集了协调会,由杨涛啸、王岩岩之间对欠款情况进行说明,德才公司只起到监督作用。会议纪要中的签名人身份分别为:王磊、张富是王岩岩的工人,杨涛啸,其他是德才公司人员,叶得森是公司分管法务的副总,黄茂顺是工程人员,负责巡检,张勇也是巡检人员,孙国奇是公司法务。王磊、张富是王岩岩的工人,这是他们的要求,这也侧面说明当时杨涛啸与王岩岩之间并未最终完成劳务款结算,会议纪要所提的30万只是暂估值。关于30万元的问题,是否是真实的劳务欠款,德才公司不清楚,因为此结算单包括了不是德才公司项目的国旅费用还有所谓的项目部开支及加油过路费,均不属于劳务费范畴,所以德才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德才公司曾经代付180000元,此笔款项已经从应付杨涛啸的工程项中扣除。
王岩岩认可王磊、张富为自己的工人。
就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德才公司称协调会后,德才公司一直积极协调此事,2016年3月组织杨涛啸、王岩岩到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测量、结算,但结果出具后,王岩岩不予认可,也拒绝办理结算。当时在场的是德才公司人员黄茂顺,王岩岩的参加人员是其弟弟王帅(其后的陈述更改为王磊),还有杨涛啸。对于德才公司所称的现场测量,王岩岩称,工程完工以后由德才公司组织杨涛啸及王岩岩的代表王磊去现场测量,王岩岩对于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于单价有异议,按照对方提供的合同,单价是每平米120元,但当时结算时杨涛啸对于铝板3253平米是按照50元计算,王岩岩对此不认可。对于杨涛啸跟王岩岩结算的其他款项,杨涛啸代付给陈祖德的73500元不认可,因为陈祖德收到款不代表王岩岩收到该款,陈祖德并无王岩岩授权;对于“招商中润德”代付的劳务费194289.7元不认可,因为这是德才单方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是否支付、支付多少都无法确定,该款项是分别支付给其他公司,与王岩岩无关,王岩岩没有收到“招商中润德”代付的劳务费;对于杨涛啸的银行汇款1084090元不予认可;对于应付款陶板损耗不认可,杨涛啸计算该损耗有误。
针对王岩岩的陈述,德才公司补充称,招商中润德代付款王岩岩当时是知情的,因为王岩岩涉嫌伪造德才公司公章向招商中润德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进行付款,后来业主向德才公司财务反映,说公章与德才公司之前提交的公章不符,德才公司才发现王岩岩用伪造的公章提出委托付款,同时王岩岩向德才公司出具了相关的说明,承认其伪造了公章,德才公司根据杨涛啸的申请重新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支付了抢工费。
对于德才公司及王岩岩关于现场测量及代付款情况的陈述,杨涛啸述称:王岩岩除了认可德才公司代付的180000元之外,对其他付款均不予认可,其中陈祖德的付款,是在王岩岩提交的证据中(工程结算单)出现了陈祖德,也就是说陈祖德是王岩岩的工人;“招商中润德”的代付款确实不是付给了王岩岩,而是杨涛啸主张应从王岩岩的劳务费中扣除,后面的陶板问题也是一个问题;关于工程结算,王岩岩已经认可了工程量,但不认可单价,根据合同,陶板是120每平方米,但合同中没有铝板收口的价格,所谓的每平方米50元是杨涛啸、王岩岩双方在工程现场口头约定的,所以每平方米50元指的是铝板收口的价格。杨涛啸另称铝板收口的价格完全可以调查一下市场价格。
杨涛啸、王岩岩确认现场测量并对工程量达成一致的书面材料即为杨涛啸提交的“招商中润德外装工程量”。对于铝板收口王岩岩称,铝板收边属于陶板工程的一部分,应该按照合同单价120元每平方米。但王岩岩否认曾与杨涛啸口头约定铝板收口单价50元。
关于涉案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以及是否结算,王岩岩称,开工、竣工时间记不清了;杨涛啸称最早的是2013年3月10日开工,工期是32天,不同的楼开工时间不同,2014年8月底竣工,发包、总包、分包以及杨涛啸、王岩岩之间均未结算。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杨涛啸称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杨涛啸共向王岩岩汇款1084090元,并称支付的全部都是招商项目的工程款。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日就相关事项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时,王岩岩认可汇款数额,但称这些汇款不仅是招商这一个工程的工程款,招商这个项目王岩岩是从2013年4月14日开始干,干到2014年2月份结束,然后到了国旅等其他项目继续干,自2014年2月(2月支付的也是招商的款项)之后杨涛啸支付的都是其他项目的款项,包括“胶州集中供热”、“三利电梯”玻璃安装、国旅项目。其中“胶州集中供热”、“三利电梯”玻璃安装是与本案同期施工,国旅项目是本案项目施工结束后开始干的。与杨涛啸是劳务关系,都没签合同。国旅项目杨涛啸曾给王岩岩出具过一个工资单;代付工程款18万元王岩岩认可;杨涛啸称代付陈祖德劳务工资73500元,对此王岩岩不认可,杨涛啸应举证陈祖德是跟王岩岩干活,或者提交王岩岩给陈祖德出具的欠条;抢工费是真实存在的,具体多少王岩岩不知道,杨涛啸应提供王岩岩签字认可的收据或单据等,否则王岩岩不认可。
杨涛啸反驳称,王岩岩所称的这些工程与本案无关,不清楚王岩岩所称的其他工程,其应就此举证。
关于陶板损耗,杨涛啸发表意见称,陶板损耗扣款200938元[(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13号判决书确认王岩岩签收陶板8264.99平方米,实际使用了陶板6906平方米,按照2%的损耗进行了计算,为7044.12平方米,差1220.87平方米,价格165元/平方米)。对于杨涛啸所称的2%的损耗,杨涛啸解释称这是一个惯例,一般情况陶板损耗就这么计算。因为王岩岩的施工不当,超过合理的损耗,给杨涛啸造成了损失,杨涛啸有权向王岩岩索赔。王岩岩发表意见称,当时其是作为杨涛啸该项目的管理人员签收的陶板,签收不等于自己在这个项目上使用,陶板在杨涛啸之前的项目中也有使用,包括本项目有预留量,王岩岩2014年2月施工完后离开时本项目尚未结束,王岩岩施工完剩余的陶板应该是杨涛啸交给甲方即招商中润德或其他后续管理人员,具体怎么处理的王岩岩不知道。王岩岩是包清工,材料损耗不应当从劳务费中扣除。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施工现场的材料保管员,杨涛啸称材料保管员就是本案当事人王岩岩,通过杨涛啸提交的(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913号可以看出所有陶板的收货人是王岩岩,且杨涛啸支付王岩岩每月1.2万元用于项目管理,共计支付王岩岩12万元作为项目管理的费用,该12万元通过杨涛啸提交的项目部管理工资协议可以看出,因此,材料是由王岩岩保管。王岩岩称该判决书中查明的是陶板是德才公司收货,王岩岩作为管理人员,在时由王岩岩签收,不在时由其他人签收;王岩岩是管理人员非保管员,2014年1、2月份王岩岩已经离开涉案工程项目,到其他项目去了。
关于杨涛啸、王岩岩双方争议的铝板收口,杨涛啸发表意见称:铝板收口的面积是3253平方米,合同未约定单价,应单独计价,当时口头协议按市场价每平方米50元结算,王岩岩在计算超付劳务费数额时已经扣除。王岩岩发表意见称:铝板收口的面积是3253平方米,在杨涛啸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工程劳务每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单价为120元,应按合同计价。为确定双方争议的铝板收口单价,一审法院依法向三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询价,鉴定机构给出的建议单价在每平方米70元-90元之间,就此一审法院建议双方单价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王岩岩予以认可,杨涛啸则表示80元价格偏高,应为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涛啸与德才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及杨涛啸、王岩岩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德才公司将“招商中润德空港商务花园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杨涛啸个人,杨涛啸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王岩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约定,构成违法转包、非法分包,该分包协议书及劳务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涛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王岩岩劳务施工工程量及杨涛啸已付款数额,其中包含铝板收口单价问题;三、杨涛啸主张的主材超供问题。
关于焦点一。德才公司与杨涛啸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后,杨涛啸以青岛德才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商中润德空港商务花园一期外立面陶土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岩岩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并向王岩岩支付了部分费用,结合德才公司的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杨涛啸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与王岩岩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王岩岩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理,如杨涛啸超付工程款,亦可向相对方主张。综上,杨涛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本案诉请向王岩岩主张。
关于焦点二。1、劳务施工工程量。王岩岩认可德才公司于2016年3月组织杨涛啸、王岩岩到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测量,因杨涛啸、王岩岩双方对铝板收口的单价存在争议,未就劳务费总价达成一致,由此可见杨涛啸、王岩岩双方未结算,故王岩岩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能认定杨涛啸、王岩岩双方已经结算,应依据杨涛啸提交的王岩岩认可的“招商中润德外装工程量”中记载的陶板劳务施工面积(8598.893平方米)、铝板收口施工面积(3252.884平方米,杨涛啸、王岩岩双方当庭确认以3253平方米为准)作为王岩岩劳务施工工程量的依据。2、应付款数额。杨涛啸自称应付款为1314530元。根据杨涛啸、王岩岩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陶土板工程劳务费单价(每平方米120元,一次性包死价)及陶板劳务施工面积计算,陶板施工劳务费应为1031867.16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对铝板收口是否单独计价及单价进行约定,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铝板收口应单独计价,但对每平方米劳务费单价存在争议,结合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的进行的询价,一审法院酌定每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80元,据此计算铝板收口施工劳务费应为260240元。另杨涛啸自称应支付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1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2107.16元。3、已付款数额。王岩岩认可杨涛啸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共向王岩岩汇款1084090元,王岩岩虽称该汇款为多个工程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王岩岩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杨涛啸就涉案工程向王岩岩汇款1084090元;王岩岩另对德才公司受杨涛啸委托向王岩岩代付的180000元予以认可。争议的数额为杨涛啸主张的其代付陈祖德劳务工资以及业主支付的抢工费应否从杨涛啸的应付款中扣除问题。关于杨涛啸主张的向陈祖德代付劳务工资问题。杨涛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17日,杨涛啸向陈祖德支付73470元,对此王岩岩主张除非杨涛啸举证证明陈祖德是王岩岩的工人,否则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岩岩提交的据以主张劳务费已经结算的工程结算单中提及了陈祖德,能够说明陈祖德是王岩岩带领参与施工的工人,杨涛啸向陈祖德支付劳务费,应视为向王岩岩支付的劳务费。关于业主支付抢工费问题。王岩岩认可抢工费真实存在,但认为杨涛啸应提供王岩岩签字认可的收据或单据等,否则王岩岩不认可;杨涛啸提交了德才公司向发包方递交的委托付款书,涉及涉案的陶土板抢工费计194289.7元,但杨涛啸未提交德才公司已实际付款的相应证据,即使实际支付,杨涛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前已与王岩岩核实确认,即杨涛啸主张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德才公司支付的抢工费194289.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杨涛啸已向王岩岩付款(含杨涛啸委托德才公司向王岩岩代付数额)为1337560元。
关于焦点三。陶板损耗问题与本案劳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岩岩负责现场材料保管,故对杨涛啸主张的陶板主材超供问题不予处理。
依现有证据计算的杨涛啸已付款数额,扣除杨涛啸的应付款数额,杨涛啸并未超付王岩岩涉案工程劳务费,对其要求王岩岩返还多付劳务费41828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涛啸杨涛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杨涛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铝板收口劳务费数额;2、杨涛啸主张的抢工费应否从应付款中扣除;3、陶土板损耗问题本案应否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王岩岩对涉案工程进行了3253平方米面积的铝板收口劳务,其有权向杨涛啸主张铝板收口劳务费。杨涛啸与王岩岩对铝板收口劳务费计算单价并未有明确的书面约定,王岩岩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没有写明铝板收口劳务费单价,但明确约定为工程劳务每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价,单价为120元,应按合同计价,杨涛啸则主张双方并未明确书面约定,而是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单价50元计算,对此王岩岩予以否认,杨涛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确定双方争议的铝板收口单价,依法向三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询价,鉴定机构给出的建议单价在每平方米70元-90元之间,王岩岩同意按照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一审据此计算出应付铝板收口劳务费数额为260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王岩岩认可抢工事实真实存在,但杨涛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其主张的抢工费,亦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与王岩岩施工的工程相关,因此,故杨涛啸主张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德才公司支付的194289.7元,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王岩岩是包清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王岩岩负责材料的保管。陶土板的实际用量以及损耗问题,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从属关系,杨涛啸主张的陶板主材超供及损耗问题,一审不作不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杨涛啸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元,由上诉人杨涛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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