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钦忠、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33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钦忠,男,汉族,现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辉,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彬,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钦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钦忠及委托代理人陶剑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钦忠上诉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马上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将付清剩余货款(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上诉人依约支付定金,并在被上诉人送到货后按照数量价值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由时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左玉涛出具收据一张。但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货款126780元。经上诉人了解,左玉涛早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当时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未经过银行付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手中可能没有保存相关证据,故恶意诉讼。但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左玉涛已收款,被上诉人只能认可,但被上诉人却不能举证其向上诉人交付其余20000元货物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恶意诉讼的情形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属于枉法裁判,助长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检查商品的数量和质量,从2013年至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数量不符的问题,而且上诉人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上诉人的欠款,事实清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钦忠支付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7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于钦忠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于钦忠(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商品清单:鸡笼240组、单价710元/组、金额170000元;二、交货期限地点、安装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13年11月9日前全部安装完毕,交货地点是甲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负担……;三、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作为定金,乙方马上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将付清剩余全部货款(1030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四、产品的检验,甲方收到货物后立即检验商品的数量和质量,如有问题应在收到货物当天通知乙方,否则视为商品不存在任何数量、质量问题……。
合同签订后,于钦忠付给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定金,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鸡笼交付给于钦忠,于钦忠付给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后,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后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向于钦忠催要货款,于钦忠未支付,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于钦忠尚欠货款126780元未付诉至法院。
庭审时,于钦忠提供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左玉涛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还付给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于钦忠欠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付。但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数额过高,双方签订合同后,于钦忠付给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应抵顶货款;后于钦忠又支付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故于钦忠尚欠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应为2万元,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于钦忠给付所欠货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欠款利息应自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钦忠支付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二、于钦忠给付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青岛久恒调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由于钦忠负担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已交付其5万元定金,上诉人所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货款,已经一审法院所认定,对此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事实与合同的约定基本相符,且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上诉人尚有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剩余20000元货款未支付。在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私自修改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货款及利息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于钦忠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钦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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