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郑州路19号院内北三楼。
法定代表人:武增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八一街125-14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刚,男,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涛,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超,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杨家顶子村1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图公司)与上诉人杨文超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文超与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改判辽宁宏图公司向杨文超支付相关待遇159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文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认定杨文超的经济补偿金按照2.5个月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1.5个月计算为2460元。杨文超在2015年11月15日驾驶辽宁宏图公司所有的车辆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杨文超停工留薪期应当为八个月。期满后,杨文超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期满后辽宁宏图公司征求其回公司上班,杨文超明确表示拒绝,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所以杨文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1.5个月计算。二、一审对于杨文超的本人工资数额标准按照400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根据双方当初口头约定按每月2000元计算杨文超的各项工伤待遇。三、一审未依法予以抵销杨文超预先支取的剩余治疗费29919.48元是错误的。
杨文超对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杨文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共同支付杨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9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经济补偿金4100元,共计223319.76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无论从劳动关系的确立认定出发,还是从保护工伤职工的利益出发,依法判定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和辽宁宏图公司共同支付杨文超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更符合法律的立法本意和执行到位的要求。杨文超是接受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的面试,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接受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的工作安排,由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为杨文超发放劳动报酬,杨文超与辽宁宏图公司的相关人员无任何联系。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和辽宁宏图公司在整个仲裁、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有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是辽宁宏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只要求共同支付杨文超159537.58元的工伤待遇及赔偿的诉求。
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对杨文超的上诉,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确认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与杨文超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辽宁宏图公司向杨文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51760.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文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6月,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与杨文超签订青岛市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协议书,杨文超在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实习,实习期到2015年6月30日,月工资1600元,实习期满后杨文超继续在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未为杨文超缴纳社会保险。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称杨文超月工资2000元未提供工资表。2015年11月15日,杨文超驾驶辽宁宏图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8月18日,杨文超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8级。2017年9月20日杨文超以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3月17日,杨文超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11日,杨文超申请仲裁,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7]第581号裁决书,裁决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与杨文超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支付杨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9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经济补偿金4100元,辽宁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与杨文超认可杨文超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护理费9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均无异议;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提交杨文超2016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收到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医疗费207777.3元,医疗费多余时退还,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未提交杨文超多支取医疗费的证据。
另查明,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系辽宁宏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杨文超的工资。杨文超在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实习期满后,杨文超继续在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工作,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与杨文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在用工期满1年未与杨文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在杨文超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与杨文超解除劳动合同,杨文超以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时间应当自杨文超提出的解除时间2017年9月20日为准;关于杨文超的工资,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未提交杨文超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文超称月工资4000元,予以支持。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未为杨文超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杨文超被认定为工伤,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应当支付杨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双方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护理费9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称杨文超多支取医疗费22142.1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杨文超收到裁决后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经济补偿金不予调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与杨文超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解除;二、辽宁宏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9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经济补偿金4100元,合计223319.76元;三、驳回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宏图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由原企业名称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变更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宏图公司、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与杨文超均对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与杨文超存在劳动关系、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未为杨文超投缴社会保险及应支付杨文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护理费9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58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杨文超与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主张扣除的29919.48元应否支持;3、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辽宁宏图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公司征求杨文超意见杨文超明确表示拒绝,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对此,本院认为,辽宁宏图公司、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杨文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亦未解除与杨文超劳动合同关系,故辽宁宏图公司主张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与杨文超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7月15日解除、经济补偿金应计算1.5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杨文超提出解除时间2017年9月20日。杨文超主张月工资4000元,辽宁宏图公司、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予以否认,主张杨文超的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交应由公司掌握杨文超的工资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杨文超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视为认可,故一审判令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应支付杨文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1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主张杨文超从公司多支取医疗费29919.48元,该款应扣除,辽宁宏图公司只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159537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辽宁宏图公司、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杨文超上诉主张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公司共同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9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经济补偿金4100元,共计223319.76元。而辽宁宏图公司、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一审诉讼,并未对判令辽宁宏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应该是辽宁宏图公司而非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尽管是辽宁宏图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取得独立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青岛平度市有独立的营业地点,故其作为劳动法范畴中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起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规定是对分公司性质的界定,并不影响分公司在涉诉案件中直接以自己管理、经营的财产来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因为分公司的财产同样是法人公司的财产,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其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最终还是由法人公司承担。本案中,杨文超是与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17日,杨文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向杨文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的责任。在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以自己直接管理、经营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辽宁宏图公司作为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的法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杨文超与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时间以及应支付给杨文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经济补偿金数额上,事实清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在认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辽宁宏图公司、辽宁宏图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文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杨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护理费99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580元、经济补偿金4100元,合计223319.76元;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共计25元,由上诉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