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军剑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传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梅,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军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传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9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尹传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尹传富提交的证据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
尹传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军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军剑公司、尹传富之间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尹传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军剑公司是于2015年10月10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一审庭审中,尹传富自称2015年9月22日到军剑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军剑公司也没有为尹传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21日,尹传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后再未到军剑公司工作。尹传富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青岛市黄岛区院前急救病历”、“支付来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青岛市黄岛区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尹传富于2016年9月21日被钢管压伤,“支付来账”、《结婚证》证明吴军远向尹传富妻子王庆秀转账20000元,是军剑公司向尹传富给付拖欠的工资。军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均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军剑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一审另查明,吴军远为军剑公司监事。
2017年4月11日,尹传富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军剑公司、尹传富之间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332号裁决书,裁决:军剑公司、尹传富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军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尹传富是由军剑公司招用的,由军剑公司进行管理并按月支付工资,即应由军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尹传富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为军剑公司提供了劳动,与军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军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军剑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尹传富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军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军剑公司与尹传富在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军剑工贸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军剑公司提交青岛市崂山区军远建筑机具租赁站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吴军远身份证复印件、该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及该租赁站场地租赁合同、缴纳租赁费收条。证明尹传富是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军远临时雇用的人员,受伤后吴军远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军剑公司称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吴剑,吴剑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在一审庭审期间多次表示不承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但不知如何取证,故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以上证据。尹传富质证称,对营业执照和吴军远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的尹传富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真实号码不一致,无法证明军剑公司的主张;对场地租赁合同、缴纳租赁费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尹传富的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尹传富受伤并非在该租赁期限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军剑公司的主张。
二审查明,军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与吴军远系父子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尹传富与军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军剑公司主张尹传富系青岛市崂山区军远建筑机具租赁站临时雇佣人员,但军剑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证明其主张,且军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与吴军远系父子关系,其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主张尹传富系青岛市崂山区军远建筑机具租赁站临时雇佣人员,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军剑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当事人陈述、青岛市黄岛区院前急救病历、支付来账等证据认定尹传富与军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军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