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玟群运输有限公司、刘乃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6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玟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宜川路百合花园。
法定代表人:杨志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炳仁,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乃邦,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绪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玟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玟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乃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玟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令娟、被上诉人刘乃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玟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刘乃邦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玟群公司与刘乃邦存在劳动关系有误。1、玟群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给刘乃邦转过帐,但该转账记录根本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认为转账为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这与事实不符。2、刘乃邦主张玟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为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玟群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刘乃邦的主张,刘乃邦的主张一审法院给予采信,因玟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乃邦有多年经济往来,且时隔多年,因客观原因(玟群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搬家)一直没有找到该证据证明该转账不是工资,在上诉期内玟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了该证据,证明玟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刘乃邦转账不是工资,在二审开庭时作为新的证据提交。3、一审法院认定转账是发放的工资,通过该银行转账明细并不能显示该转账款项系工资,转账明细显示玟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月多次或不连续的几个月转一次,这不符合工资的发放规律,从而能看出玟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乃邦有其他经济往来。如果玟群公司与刘乃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也应当一个月发放一次,却不是几个月发一次或是一个月发多次、玟群公司与刘乃邦不存在劳动关系,何谈拖欠2016年10月份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玟群公司与刘乃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单凭一份转账记录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乃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玟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玟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玟群公司与刘乃邦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玟群公司不支付刘乃邦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3、玟群公司不支付刘乃邦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3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刘乃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玟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浩于2016年4月30日给刘乃邦转账12400元,2016年6月10日分别转账9500元、10000元,2016年8月26日转账11200元,2016年10月3日转账11600元,2016年12月6日转账104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8700元。
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玟群公司,2016年9月26日,刘乃邦驾驶该车辆因违章被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100元罚款。
玟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浩的手机号码为186××××2869。2016年10月31日,刘乃邦于修车时不慎摔倒,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创伤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病案首页填写的联系人为杨志浩,电话为186××××2869。
2017年10月30日,刘乃邦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玟群公司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玟群公司支付刘乃邦2016年10月工资5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32000元。李沧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日做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7]第370号裁决书,确认玟群公司、刘乃邦之间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玟群公司支付刘乃邦2016年10月的工资5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350元。玟群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刘乃邦主张,刘乃邦于2016年2月23日到玟群公司处工作,是货车司机,负责运送砂石,2016年10月31日发生工伤后,再未到玟群公司处上班。玟群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玟群公司、刘乃邦双方为承包关系,承包期限开始于2016年3月1日,终止于2016年12月,刘乃邦承包的活是运送砂石。
刘乃邦主张,玟群公司给刘乃邦发放工资至2016年9月,刘乃邦是提成工资,每趟车按200-400元不等提成,每月工资一般在1万元以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刘乃邦仅主张5000元。玟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玟群公司支付给刘乃邦的是承包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玟群公司自认刘乃邦于2016年3月1日起为其运送砂石。玟群公司主张双方为承包关系,但玟群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玟群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乃邦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玟群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刘乃邦的主张,对于刘乃邦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刘乃邦主张,刘乃邦于2016年2月23日到玟群公司处工作,但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6年3月1日,刘乃邦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亦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玟群公司、刘乃邦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刘乃邦于2016年10月31日创伤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玟群公司未对刘乃邦的劳动关系做出过处理,刘乃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乃邦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玟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浩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给刘乃邦转账共计73800元。玟群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玟群公司支付给刘乃邦的承包款,但玟群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乃邦主张,上述款项为其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玟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刘乃邦的主张,刘乃邦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刘乃邦的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记载,刘乃邦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542.86元,刘乃邦主张玟群公司支付其2016年10月的工资5000元,未超出上述平均工资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玟群公司支付刘乃邦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350元,但刘乃邦于2016年10月31日因创伤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其所受之伤是否构成工伤尚未明确,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标准亦无法确定,因此,刘乃邦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可在上述问题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玟群公司与刘乃邦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玟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乃邦2016年10月的工资5000元;三、驳回刘乃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玟群公司提交刘乃邦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玟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浩给刘乃邦转账支付的不是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乃邦质证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诉争焦点为刘乃邦与玟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乃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其驾驶玟群公司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违章被处罚的事实,提交的短信记录、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玟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浩安排刘乃邦工作等事实,刘乃邦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乃邦在玟群公司从事驾驶机动车辆工作。玟群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玟群公司将运送工作承包给刘乃邦,玟群公司并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亦与刘乃邦所驾驶是玟群公司车辆的事实相悖,故玟群公司的主张不能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玟群公司与刘乃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玟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玟群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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