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州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云志,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山城路195号行政服务中心北4楼。
法定代表人董林,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元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兆鹏,该局监察大队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城阳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8)鲁0214行初5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在第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云志,被上诉人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元清及委托代理人丁兆鹏、李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23日,市长公开电话接到匿名举报,称半个月前青岛第一国开中学施工过程中,有工人从高空坠落死亡。城阳区民声服务办公室接件后于次日转交被告办理。接事故举报信息并初步核实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2017年8月15日下午17时许,位于夏庄街道的青岛国开第一中学在进行学生公寓楼外立面改造时发生一起高处作业吊篮倾覆事故,施工单位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一名工人从十余米高的吊篮中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进行了瞒报。该事故调查报告同时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违法建设、违法施工、违法发包、无证人员违章作业、不按规定佩戴防护用品及行业、属地监管不力所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其中,原告青岛金睿装饰有限公司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从事高处悬挂作业未依法到所在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包工头陈士浪;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017年12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阳区“8.15”青岛国开第一中学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同意调查报告中对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性质的认定及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给被告。12月8日,被告对涉案生产安全事故予以立案,并根据《批复》于同日形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原告于12月22日提出书面听证申请,12月2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其听证时间、地点及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及注意事项。2018年1月4日,被告依法举行了听证会。1月6日,被告作出(青城)案件案延[2017]105号《案件延期审批表》,决定延期30日至2018年2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月10日,被告形成听证会报告书,建议维持拟处罚意见。经法制审核、领导集体讨论后,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青城)安监罚〔2017〕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并于同日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城阳区安监局作为县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罚”及第三条第三款“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事故造成1人死亡,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般事故的范围。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而违法承包学生公寓楼外立面改造工程,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陈士浪,且存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缺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任何单位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规定,未按法定程序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属于瞒报事故的行为。按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被告依照城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内容依法立案,向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并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听证后,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的(青城)安监罚〔2017〕1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7年8月15日,青岛国开第一中学在进行学生公寓楼外立面改造时,发生一起作业吊篮倾覆事故,一民工人从吊篮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一百五十万元的罚款。上诉人认为,除了上诉人公司之外,城阳国开第一中学以及违法转包单位固安特公司均对此负有责任,上诉人只是负有一部分责任,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属于一般事故,经过区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确认,上诉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存在瞒报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参照青岛市安监局《<安全生产法>涉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另外,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法>涉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第三十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对于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本案上诉人作为事故发生单位,存有瞒报事故情节,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针对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为处以50万元的罚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所主张青岛国开第一中学及青岛固安特公司也负有责任,其只负有一部分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系项目施工单位,系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对其的处罚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对其他相关单位如何进行处罚系另一个法律关系。
二、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且存在瞒报事故的行为,被上诉人依照前述规定,针对上诉人瞒报行为处以100万元的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中的立案、调查、听证、送达等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处罚程序的异议均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刘力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