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雄业,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键,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顺喜,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雄业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鲁0202行初19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鲁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雄业,2018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申请发放年检合格标志,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涉案车辆存在违章未处理为由不予发放,原告不服,遂提起该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诉讼中提交的电子监控记录显示,涉案车辆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共有77条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截至2018年2月11日原告提交申请发放年检合格标志前,共有55条交通违法记录未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应当以涉案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前提。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因车管所系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设机构,故被告是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法定行政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指定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向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道路交通管理是对人、车、路的通行和事故违法处罚的综合管理。通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综合比对理解,原审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确立了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强制性安全检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从道路准入环节有效地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该条规定中“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仅针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环节而言,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是对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操作规程,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以便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出现两个词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应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为了证明机动车本身具备良好的使用性能,后者是机动车年审合格可以上路的标志,可见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而发放检验合格证明,只是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在此之前,当事人还需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这一规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应有之义,与该法第十三条对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原则规定之间并无冲突,并非对十三条规定刻意附加条件,而是对该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再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程序中,职能部门敦促交通违法行为人主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既不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的初衷,也适应我国现阶段有限的道路交通行政资源与不断扩大的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和车辆数量的现实情况,有利于实现科学、合理、高效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管控,且亦未明显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负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如不通过车辆审验时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消除,势必纵容和助长其交通违法行为,给其他道路通行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综合以上分析,《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初衷,适应我国现阶段交通管理的现状,故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应当以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为前提。涉案车辆有数十起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原告在其车辆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仅仅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和交强险证明即去被告处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发放涉案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雄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雄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系对其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细化,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矛盾,系对法律法条的曲解,与最高法院的观点相悖,应当予以纠正。事实上对于此争议,最高院(2007)行他字第20号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观点已经非常明确,只要机动车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就应当发放检验合格标志。行政许可行为不应当附行政处罚行为为生效要件。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青岛交警支队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是针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环节而言,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仅是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业务的一项必备条件,车辆在取得安检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后,还需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等凭证,且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可见,该条对机动车定期安全检验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仅针对安全技术检验环节。而现行有效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只是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2月11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其所有机动车的检验合格标志时,存在数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雄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宁
审判员 蒋金龙
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安 平
书记员 王 崧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