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127号
原告张春祥,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吕圣勇,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瑞赟,女,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刘海滨,男,198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廷洲、杜喆睿,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祥与被告李瑞赟、刘海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祥委托代理人孙崇超、被告李瑞赟、刘海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喆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祥诉称,2017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李瑞赟驾驶鲁B×××××号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800KM处在超车时驶入中心线左侧对行车道内,遇原告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后被告车辆又与第三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及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祥无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167.33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伤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17元(30569×19年×20%;30569×8年/2人×2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200元(100元/天×142天);误工费47520元(176元/天×270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64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300元、救护车费380元,共计596968.2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可以在双证有效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之后,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另我司给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被告李瑞赟、刘海滨辩称,李瑞赟是鲁B×××××号车的肇事司机,刘海滨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瑞赟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800KM处在超车时驶入中心线左侧对行车道内,遇原告张春祥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对头相撞,后鲁B×××××号车辆又与刘宝胜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载陈秀玲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张春祥与刘宝胜、陈秀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祥、刘宝胜、陈秀玲无事故责任。
原告张春祥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胫骨粉碎性骨折(左);3.股骨粉碎性骨折(左);4.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5.髌骨骨折(左);6.外踝骨折(左);7.创伤性血气胸;8.肋骨骨折(左);9.脑震荡;10.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隔日门诊换药,术后14天门诊拆线。2、卧床体息3个月,3月内患肢勿负重,何时负重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3、每周骨外科门诊复查(周四、门诊二楼6号间),如有疼痛加重等门诊随诊。4、3月后回院行植骨为疗。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转入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粉碎性左股骨干、左股骨踝部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3、左髌骨、左外踝骨折;4、左第2肋骨、右第2-9肋骨骨折;5、左腓深神经损伤并足踇长伸肌损伤;6、失血性休克;7、脑震荡;8、创伤性血气胸;9、左膝十字韧带损伤并半月板损伤;10、多发皮裂伤并皮肤坏死、液化。住院104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禁止完全负重;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3、休息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3347.2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亲属(王桂香等)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张春祥自费药39257.8元。
原告提交即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一份、青岛市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鳌山卫经济适用房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贷款合同一份、水电费交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3日居住在鳌山卫经济适用房A1号楼2单元901室生活至今。原告提交青岛大华合制版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事发前日平均工资166.67元。青岛大华合制版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浩到庭证实原告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之母王玉美1957年4月22日生,生育子女一人。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张展硕(曾用名张伟健)。
2018年8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春祥交通事故致左侧膝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春祥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张春祥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张春祥误工期限为270天;5、被鉴定人张春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2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5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海滨是鲁B×××××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李瑞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期间该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瑞赟垫付原告医疗费6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即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证明,青岛市德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贷款合同、水电费交费单据;青岛大华合制版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瑞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祥、刘宝胜、陈秀玲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鳌山卫经济适用房购买A1号楼2单元901室,并已实际居住,原告从2015年7月起在青岛大华合制版设计有限公司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2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21000元。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被告刘海滨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347.23元(自费药39257.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00元×(19+104)天]、伤残疾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72.6元(母30569×19年×20%+子30569×8年÷2人×20%)、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900元[100元/天×(19天×2人+101天)]、误工费45000元(166.67元/天×270天)、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3640元、车损5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12863.83元。原告的医疗费153347.23元(自费药39257.8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共计186647.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已付),余176647.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7389.43元(176647.23元-29257.8元),另自费药29257.8元,由被告李瑞赟赔偿。原告的伤残疾赔偿金188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39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41727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30727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损50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3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3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3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3606.03元(147389.43元+110000元+307276.6元+2000元+3300元+3640元),被告李瑞赟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77.8元(29257.8元-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祥各种经济损失573606.03元(汇入原告张春祥在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1账户中)。
二、被告李瑞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祥各种经济损失28577.8元(汇入原告张春祥在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1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5045元,由原告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01元,由被告李瑞赟负担229元(汇入原告张春祥在潍坊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1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姜永收
审 判 员 王柏爱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