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刑初30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琪,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2018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琪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琪及其辩护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琪于2018年7月14日3时40分许,在本市江西路第五十七中学附近,尾随女青年逄某行至燕儿岛路XX号X单元与X单元中央楼梯处,使用勒脖、捂嘴、拽包带等方法,抢夺逄某的挎包(内有价值2500元的苹果牌7型手机一部)时,因逄某反抗未能得手。期间逄某手中的手提袋(内有假发8片,价值400元)掉落在地。逄某挣脱后逃向大街。被告人黄琪追赶并欲继续实施抢劫,终因路灯明亮间有行人过往未能得逞。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琪以上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举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搜查笔录、被害人逄某的陈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金门路派出所出具的电话记录和被告人黄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人黄琪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琪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亦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鹏
人民陪审员 余 珍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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