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5613号
原告赵素芹,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贺强,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艳,山东公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同友,男,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思雷,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素芹与被告赵同友、被告赵思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强、郭瑞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强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素芹诉称,赵同法系原告及被告赵同友的兄弟,其生前居住的青岛市城阳区原595号房屋及该房屋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于2016年年底开始签约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60000元。赵同法去世时无妻儿,父母已经去世。原告及被告赵同友为其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可共同继承该房屋,每人可获得50%的份额。在法院向青岛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调取的本案涉及房屋拆迁的相关档案材料中,有一份所谓原告赵素芹签字并捺印的继承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表示原告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现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全被被告领取。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提交并存档于青岛红岛经济开发区合同街道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的继承承诺书;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青岛市城阳区赵家岭社区原赵同法(发)所有的崂村集建(91)字第77880号房屋拆迁一半的安置补偿利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赵同友、被告赵思雷辩称,因为被告的名称错误,不适合变更,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被告赵同友建造并所有,且原告在拆迁补偿时也已经明确放弃对赵同法的继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2、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3、原告赵素芹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赵同法已死亡,赵素芹、赵同友为其唯一继承人;原告及被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赵思雷主体适格。
证据4、关于社区改造安置补偿提存申请事宜的公告一份,证明青岛市城阳区赵家岭社区已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款于2017年3月1日前发放完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落实,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款于2017年3月1日前发放完毕。二次庭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电话录音一份,证明1、赵思雷亲自到原告处,以帮助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为由,拿走原告的身份证,欺骗原告签字,以此骗取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在录音中,赵思雷明显存在诸多欺骗:其称找到房产证,原告可以不签字,争议房屋登记住赵同友名下是欺诈,实际上是其提交了伪造原告签字的继承承诺书才骗取的拆迁补偿款;赵思雷在录音中称拆迁补偿款才90来万,而从拆迁补偿合同上看,拆迁补偿款最少1151520元;赵思雷一直在录音中说要给赵素芹拆迁款,却至今分文未给,连拖欠的借款还没有还清等等;3、两被告获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
被告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被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未征得被告同意,取得方式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欺骗原告签字。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是赵同友建设,因此在被告找原告签字时非常痛快,不存在欺骗的情形。同时该录音也证明原告起诉是受到了别人的挑唆。
证据6、赵某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并申请赵某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未到现场见证赵素芹在继承承诺书上签字,其在继承承诺书上的签字是被告赵思雷伪造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到现场见证原告签字,继承承诺书中所谓的见证人“赵某”的签字和手印都是被告伪造的。被告欺骗原告不识字,在其不明白的文件上签字,还通过伪造见证人签字的方式制作虚假的文书,已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继承承诺书因欺诈而形成,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继承权,依法应予以撤销。
两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询问证人是如何到庭作证时,原告在旁边称系其通知的,与证人所述不符,且原告在继承承诺书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申请撤销继承承诺书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一年时间,不应支持。
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城阳区赵家岭社区调取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档案一宗,并向双方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档案中继承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承诺书系被告伪造原告的笔迹和手印而成,也是被告通过欺诈方式获得的,没有法律效力,不应成为被告获取全部拆迁补偿款的依据,原告从未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而且,该材料上签字的见证人原告从未见过,更未现场见证,也是被告伪造签字的,要求两见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对于档案中的其他材料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是赵同法所有的崂村集建(91)自第77880号房屋拆迁款的共同继承人,原告可获得一半的份额,现住,该款项已被被告全部侵占,被告应予以返还、赔偿属于原告的份额。需要强调的是,在档案材料中赵同友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中,留下的电话号码正是被告赵思雷的,可以证明赵思雷与赵同友一起,积极、全面的参与了侵占原告拆迁补偿款的行为。
两被告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继承承诺书中原告落款的笔迹和手印均系原告亲自完成。
因原告对2016年12月11日的继承承诺书中原告赵素芹的签名及手印的真伪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7月3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继承承诺书》承诺人(继承人)处“赵素芹”签名、承诺人签字按手印处“赵素芹”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赵素芹书写的签名均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无法确定检材《继承承诺书》承诺人(继承人)处“赵素芹”签名上指印、承诺人签字按手印处“赵素芹”签名上指印是否出自赵素芹的手指。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指纹样本非常清楚,具有比对条件,而继承承诺书中的两个需要鉴定的指纹有一小部分不清楚不影响整体的辨识,因此意见书应当对原告申请的指纹鉴定作出是否为原告指纹的结论。对两个“赵素芹”的签字的鉴定仅通过表明的比对就可以看出两个签字有明确的不同。综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放弃继承涉案房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赵同友所有,后错误登记住赵同法名下。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据的记载,无法确定该证据记载的房产就是涉案房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了解,该证书属于1982年的老宅基地使用证,应该都已收回或注销,应该以法院调取的拆迁材料中的证书为准。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赵同法于1993年3月31日死亡,共有姊妹三人,分别是原告赵素芹、被告赵同友。赵同法之妻、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赵家岭社区590甲房屋登记在赵同发(法)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崂村集建(91)字第77880号。
2016年12月11日的继承承诺书中载明:“承诺人(继承人)赵同友(捺印),身份证号:;赵素芹(捺印),身份证号:。上述承诺人是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77880号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5909号)的房地产权人赵同法(下称原产权人)的继承人,因原产权人去世,承诺人均同意该宅基地的房地产由赵同友继承,其他人放弃该房地产的继承,不参与任何权益分配。承诺人承诺:上述承诺人是原产权人全部继承人,本承诺书是承诺人真实意思表达,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及后果,均由承诺人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字按手印:赵同友(签字捺印)赵素芹(签字捺印)。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按手印:赵某(签字捺印)2016年12月11日。”庭审中,见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并未在该继承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因原告对该继承承诺书中原告赵素芹的签名及手印的真伪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7月3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青正司鉴(2018)文痕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继承承诺书》承诺人(继承人)处“赵素芹”签名、承诺人签字按手印处“赵素芹”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赵素芹书写的签名均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无法确定检材《继承承诺书》承诺人(继承人)处“赵素芹”签名上指印、承诺人签字按手印处“赵素芹”签名上指印是否出自赵素芹的手指。
2016年12月18日,被告赵同友就涉案房屋与青岛市城阳区赵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赵家岭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领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6年12月11日原告赵素芹签署《继承承诺书》,明确承诺人是河套街道赵家岭社区77880号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5909号)的房地产权人赵同法(下称原产权人)的继承人,因原产权人去世,承诺人均同意该宅基地的房地产由赵同友继承,其他人放弃该房地产的继承,不参与任何权益分配。承诺人承诺:上述承诺人是原产权人全部继承人,本承诺书是承诺人真实意思表达,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及后果,均由承诺人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8日,被告赵同友就涉案房屋与青岛市城阳区赵家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赵家岭社区改造项目安置补偿协议(货币),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领取。现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提交并存档于青岛红岛经济开发区合同街道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的继承承诺书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青岛市城阳区赵家岭社区原赵同法(发)所有的崂村集建(91)字第77880号房屋拆迁一半的安置补偿利益的请求,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素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赵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焦延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均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