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永丽与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龙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286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863号
原告:夏永丽,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
法定代表人:兰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曼,女,系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孙龙昌,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夏永丽与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被告孙龙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丽、被告嘉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曼、被告孙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修复因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损坏部分,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的妨害;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房屋租赁费等损失共计453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包括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600元、房屋租赁费14400元、赔偿榻榻米和衣柜的费用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嘉凯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位于李沧区户住宅一处,房屋交付后原告进行了装修准备入住。2018年3月17日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将榻榻米、衣柜、次卧屋顶、阳台屋顶、墙壁、实木踢脚线等全部泡坏。经物业和开发商检查发现是由于楼上邻居家的地暖管漏水造成的,地暖管漏水是施工方在安装地暖时施工不当的原因。经协商被告嘉凯城公司同意安排维修人员维修,自2018年3月17日起开始维修至2018年6月8日。因为漏水造成的严重损失,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维修恢复原状后家具和榻榻米以及施工材料等的味道很大,原告也无法马上入住,至少需要通风三个月,原告在此期间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我公司已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坏部分进行了修复,不存在再行修复的问题。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请假事由;对于交通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时间、路线以及与本案的关联;对于房屋租赁费,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一直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与本案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关系;对于榻榻米和衣柜的损失,因为被告已经更换完毕,且使用的均是采购自正规途径的质量合格产品,因此不应予以赔偿。
孙龙昌辩称,确实是由于我家地暖管漏水给楼下造成的损失,但是我家地暖管漏水是由于嘉凯城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应由嘉凯城公司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一份;3、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两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10张及《员工请假审批单》11份,以证明原告因维修房屋事宜多次请假,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误工费根据原告每月的工资加提成计算,主张20000元;交通费是原告请假打车去维修房屋的费用,主张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凯城公司对《员工请假审批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员工请假审批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对出租车发票,嘉凯城公司认为亦与本案无关。被告孙龙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因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员工请假审批单》无法证明系由于原告维修房屋所产生,因此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由于房屋维修不能入住而在外租房,半年房租为14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凯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孙龙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因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件,且租赁期限在涉案房屋发生漏水之后,被告嘉凯城公司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照片一宗,以证明因为房屋漏水给原告的装修造成了严重的损坏,上述照片是2018年3月17日发现漏水当天物业管家张琪和嘉凯城工作人员李永东在现场拍摄后发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凯城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和地点,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孙龙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嘉凯城公司确认因楼上地暖管漏水给涉案房屋造成了损坏,并进行了维修及更换,庭后嘉凯城公司亦确认照片中出现的维修人员是其安排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所反映的情况属实,系涉案房屋因楼上地暖管漏水造成的损坏和维修情况。
四、被告孙龙昌提交:视频两段,拍摄的内容是施工方在1601户查找漏点的现场,以证明1601户漏水是由于施工不当引起地暖管道破裂造成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嘉凯城公司认可视频中出现的维修人员是其安排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嘉凯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嘉凯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翡翠城·时代公元》20号楼1单元1501户住宅一处,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0.53平方米,单价为8820.02元,房屋总价款暂定为798476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前。在合同附件三配套设施设备中约定采暖热源为市政供暖,散热末端为地暖(卫生间为暖气片)。
2017年6月6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被告孙龙昌为《翡翠城·时代公元》20号楼1单元1601户业主,2018年3月17日,因房屋建造时施工单位失误导致1601户地暖管漏水流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户内墙顶面泡水起皮、变色,榻榻米家具泡水损坏,被告嘉凯城公司委托施工单位青岛宏华泰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及更换,墙顶面铲除泡坏墙皮、重新刮腻子刷乳胶漆、榻榻米家具已拆装更换完成,原告及施工单位于2018年5月3日对维修情况予以签字确认。完工后原告房屋阳台踢脚线上口局部因墙内水分不太干出现起皮现象,青岛宏华泰房屋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上午安排铲除起皮墙皮重新刮腻子、6月8日上午打磨砂纸刷乳胶漆,原告及施工单位于2018年6月8日签字确认已完工。
原告于2018年4月6日与案外人李爱华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李爱华位于市北区户房屋居住,月租金为2400元。被告嘉凯城公司认为与涉案房屋在面积、位置及其他公共设施等方面基本一致的前提下,房屋月租金价格为2200元至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嘉凯城公司开发的,其对房屋的配套设施设备负有质量保证及保修的义务,由于其委托的施工单位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房屋的楼上住户地暖管道漏水流至原告屋内,造成了原告房屋的部分损坏,被告嘉凯城公司对此应当进行维修。但是根据原告与维修施工单位确认的《情况说明》显示,因楼上漏水造成的损坏部位已经修复完毕,原告自行装修时安装的榻榻米施工单位也予以更换完毕,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在仍然存在漏水的危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限期修复因漏水造成的损坏部分并排除房屋漏水妨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房屋维修期间无法入住及维修更换榻榻米后需要散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嘉凯城公司赔偿原告6个月租金损失,因原告实际租房的房屋租金为每月2400元,被告嘉凯城亦认可合理的租金范围在2200元至2400元之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嘉凯城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4400元(2400元/月×6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确有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榻榻米和衣柜损失,因被告嘉凯城公司已将原告泡坏的家具予以更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更换的家具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造成原告房屋部分损坏的责任与被告孙龙昌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孙龙昌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孙龙昌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丽租赁费损失14400元;
二、驳回原告夏永丽对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夏永丽对被告孙龙昌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夏永丽负担319元,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国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韩璐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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