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903号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安康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灵川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13MA3DEORW4H。
经营者:薛金先,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赛锋,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东路4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0881E。
法定代表人:穆光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丽,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608887。
法定代表人:兰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良,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安康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安康电器厂)与被告王赛锋、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城公司)、被告邵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远、被告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丽、被告嘉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赛锋、被告邵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8980元及其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共计377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除了质保金以外的货款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质保金47749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与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签订配电箱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嘉凯城S1地块配电箱、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结算尚欠货款56898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对于尚未支付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权益,现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王赛锋未作答辩。
九龙公司辩称,九龙公司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凯城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嘉凯城公司承担责任,且被告九龙公司与被告嘉凯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被告嘉凯城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邵良未到庭,庭前邮寄书面答辩状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邵良对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水、电工程进行安装施工。2013年6月6日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配电箱购货合同,该项目负责人王赛锋、陈银法委托我对原告提供的配电箱等设备进行验收。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配电箱等设备全部供货完毕并且还追加设备,2014年11月26日陈银法和邵良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该《还款补充协议》确认合同价款为930591元,对追加的供货以后确认。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邵良最终确认了货款为954980元,对此九龙公司及王赛锋是认可的。2018年4月份九龙公司通知我说嘉凯城公司要给原告结算货款,并邮寄给我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7日《付款结算单》我签字确认,我签字捺印后又寄回了九龙公司。听说原告持该结算清单也没有从嘉凯城公司领回货款。以上是本案的主要事实。原告与邵良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货款依法不应由邵良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鲁021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民终102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21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书,(2015)李商初字第912号案卷中2015年11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诉状,(2015)城商初字第1165号、(2015)城商初字第241号案件卷宗材料,营业执照,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及发票,公告费单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3年6月6日签订的《配电箱购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该项目对方承办人陈银法系该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九龙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嘉凯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其无关。
上述合同载明甲方为“青岛九龙嘉凯城项目部”,落款处加盖“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并有陈银法的签名确认。
被告九龙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加盖有被告九龙公司的印章,并有被告王赛锋的签名确认。同时在该合同倒数第二页下方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中,在“订货单位指定陈银法作为本工程混凝土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处加盖有“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因此,被告王赛锋明知“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并使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配电箱购货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还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对方所需提交了所有产品;提交付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九龙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嘉凯城公司对还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付款结算清单认为与其无关。
在该还款补充协议中,“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处有邵良、陈银法的签名确认。被告邵良在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承认曾签署还款补充协议,也认可其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7日的《付款结清单》中签字捺印。被告九龙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分别提交(2016)鲁0213民初1833号案卷第二卷中的下列内容证明其主张:
(1)第3页至第7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赛锋等人对外以九龙公司及其项目部的名义开展业务,对外代表九龙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第五条丙方责任之规定,嘉凯城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第8页至第69页《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九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合同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张勤,嘉凯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勤挂靠九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嘉凯城公司是有过错的,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第73页至84页(2015)城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收据、租赁合同、关于指派收料员的函、租用钢管扣减租费欠款(物)统计表,用以证明经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九龙公司对陈银法以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名义所欠的租赁费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认可并买断,说明九龙公司对王赛锋、陈银法以“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对外代表该公司开展业务的认可。
(4)第105页至112页《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最后盖的是九龙公司的行政章,委托代理人是王赛锋,说明九龙公司授权王赛锋对外签署合同开展业务;在合同倒数第二页中,有陈银法的签字,并盖有“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的印章。说明九龙公司对陈银法代表其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是认可的、明知的,九龙公司对于王赛锋、陈银法等人用“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章对外开展业务也是明知和认可的。九龙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配电箱购货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盖章,该合同只能说明九龙公司对陈银法、王赛锋签订合同有明确的授权,但是从该合同看不出来,九龙公司在该合同以外有其他的授权。被告嘉凯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甲乙双方与嘉凯城公司无关联,与本案无关联。
(5)第87页至100页备案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
根据(2016)鲁021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城商初字第1165号案卷中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收据、租赁合同、关于指派收料员的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备案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分别提交(2015)鲁0213民初2130号案卷中的下列内容证明其主张:
(1)第二卷第12页至第16页的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王赛锋、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勤挂靠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公司事前是明知的,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该合同签订是违法的,对原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赛锋聘请陈银法担任该项目的业务负责人,已经证实陈银法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还是以九龙公司一期商品房B标段开展业务。
(2)第四卷第83页至第102页《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传票、(2015)城执字第1894号报告财产令、(2015)城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2015)城执字第189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城阳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九龙公司承担了陈银法、王赛锋经办的该混凝土合同纠纷的欠款。九龙公司认为九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该合同上盖章,而原告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盖章。被告嘉凯城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3)第五卷第10页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嘉凯城公司欠九龙公司约2037万元。被告九龙公司认为,本案九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法确定,九龙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的账与原告无关。嘉凯城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九龙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的往来账,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欠付情况,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诉求。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询问笔录、《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传票、(2015)城执字第1894号报告财产令、(2015)城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调解书、(2015)城执字第189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城阳区人民法院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拟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邵良签字确认的《嘉凯城S1-2地块九龙段(B标段)结算确认单》1份、送货单一宗,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九龙公司认为结算确认书、送货单没有九龙公司的盖章,因被告邵良未出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确认单中看不出被告九龙公司对被告邵良的特别授权,因此被告九龙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嘉凯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被告嘉凯城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应当承担责任,送货单未显示送货人,收货人不是被告嘉凯城公司的员工。
上述《嘉凯城S1-2地块九龙段(B标段)结算确认单》、送货单中均有邵良的签名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6日,青岛九龙嘉凯城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配电箱购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嘉凯城S1地块配电箱.柜批价。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货到工地,按到货批次支付至当批供货总价的70%-85%;2.工程验收后支付至供货总价的95%,余5%质保金两年期满后付清。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非因乙方或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甲方处加盖“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银法的签字确认。
2.原告持有2014年11月26日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青岛市李沧区安康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乙方),于2013年6月6日与青岛九龙嘉凯城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嘉凯城S1地块配电箱合同,合同造价为930591元(金额以双方最终确认单为准)。考虑到甲方的实际情况困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2015年1月底前付20万元,其余货款应在2015年中秋节前,付至总合同的95%,保修金按合同条款支付”。落款为青岛九龙嘉凯城项目部,加盖“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并有邵良、陈银法在代表处签字。
原告持有2014年12月6日《嘉凯城S1-2地块九龙段(B标段)决算确认单》一份,载明总货款954980元。施工单位处有邵良签字确认,供货单位处加盖有原告安康电器厂的印章。并附有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邵良签字的送货单予以佐证。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以预付款的形式支付了186000元,于2014年6月以顶房的形式支付20万元,以上合计386000元。
3.2011年8月15日,九龙公司与嘉凯城公司签订《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该合同经九龙公司、嘉凯城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并有案外人张勤签字。
2011年10月21日,九龙公司作为甲方(发包单位),张勤、王赛锋、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斧公司)作为乙方(承包单位),嘉凯城公司作为丙方(担保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应执行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造成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与甲方无涉;乙方不履行《总承包合同》约定,造成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对甲方无涉,同时《总承包合同》终止。乙方在施工期间和工程完成后若发生民经纠纷,责任由丙方承担,对甲方无涉。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完成工程验收备案。
4.2012年7月28日,九龙公司与案外人青岛磊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其中在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中载明“订货单位指定陈银法作为本工程混凝土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并加盖有“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九龙公司的印章,王赛锋在九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5.(2015)鲁0213民初2130号案卷中,2015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王赛锋就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过程,陈述称“我与被告嘉凯城公司副总经理姜文强是老乡,经朋友介绍姜文强让我们来进行涉案工程的承包,之前我们并不知道九龙公司,也不是认识九龙公司的人员,这个《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嘉凯城公司提前拟好,让我签字的,但是我记不清楚是九龙公司及嘉凯城公司先盖的章还是我先签的字了。工程开始是由我和张勤联合负责施工,浙江格斧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后来张勤不干了,这个工程就由我一个人完成。(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是我签的。这个供货合同所涉及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了涉案工程,因为我在青岛仅有这一个工程。因为当时名义上的承包方是青岛九龙集团,所以这个合同也是我以九龙集团的名义签订的。青岛磊鑫公司就在城阳法院起诉了青岛九龙集团,我就派我公司在青岛的项目负责人陈银法去处理这个案件。”陈银法陈述“我与王赛锋是老乡,王赛锋在青岛承包了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经朋友介绍,王赛锋聘请我担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6.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九龙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嘉凯城公司、王赛锋、格斧公司赔偿其损失9105881元。该案现已经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终结。(2016)鲁02民终字10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嘉凯城公司安排下,王赛锋、格斧公司等与九龙公司、嘉凯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借用资质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挂靠行为”,为无效合同。终审判决认定,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嘉凯城公司促成签订,九龙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同时嘉凯城公司作出了承担合同责任的承诺,判令嘉凯城公司先行向九龙公司支付与其损失相同的工程款,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维持了一审判令嘉凯城公司先行向九龙公司支付8328735元的判决结论。
7.原告在本案中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作为担保,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是谁,各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体。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配电箱购货合同》中加盖有“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是被告九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王赛锋、陈银法、邵良等人与被告九龙公司具有职务上的关系,亦未举证证明王赛锋、陈银法、邵良等人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九龙公司的授权行为。故原告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是被告九龙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九龙公司、案外人张勤、被告王赛锋、案外人格斧公司、被告嘉凯城公司共同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2016)鲁02民终字10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案外人张勤、被告王赛锋、案外人格斧公司是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所谓“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显系案外人张勤、被告王赛锋、案外人格斧公司便于从事工程承包事务对外名称。
被告王赛锋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加盖有“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的印章,可推知被告王赛锋对于“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是知晓且认可的。根据被告王赛锋及陈银法的陈述,陈银法系被告王赛锋“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使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赛锋承担。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为被告王赛锋。
《还款补充协议》代表人处签有邵良的名字,并加盖有“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印章及陈银法的签名确认,是对邵良系“九龙公司嘉凯城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的认可。因此,邵良在《还款补充协议》、送货单、《嘉凯城S1-2地块九龙段(B标段)决算确认单》上的签名确认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赛锋承担。
其二,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王赛锋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568980元(954980-386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案外人张勤、被告王赛锋、案外人格斧公司,作为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实际承包人,其与九龙公司之间形成了借用建筑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挂靠人因工程施工所为民事行为产生的债务,被挂靠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原告依据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关于丙方(嘉凯城公司)责任的相关约定,诉请被告嘉凯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合同内容系各被告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具对外效力,并非被告嘉凯城公司就买受人付款义务向原告所为承诺,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负担。原告对被告嘉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龙公司因青岛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工程承担相关付款责任,被告嘉凯城公司依据该协议约定应向被告九龙公司所负法律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依法处理。
此外,关于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按未付货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约定,总货款的95%,即907231元,于2015年9月27日(2015年中秋节)已届履行期满,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9月27日起承担521231元(907231-386000)的违约金;总货款的5%,即47749元,于2017年9月27日已届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27日起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安康电器设备厂货款568980元;
二、被告王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安康电器设备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1231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算;以47749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赛锋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安康电器设备厂对被告青岛嘉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邵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青岛市李沧区安康电器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18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赛锋、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慕 雪
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
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