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1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白立旺,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岩康,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亚彩(曾用名郑亚雄),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建才,男,1966年4月5日出生山东省博兴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申洪安,男,1949年6月18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中共党员,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崔俊海,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公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犯盗窃罪、被告人刘建才、申洪安、崔俊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乃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立旺及其辩护人赵岩康、被告人郑亚彩及其辩护人张超、被告人刘建才、申洪安、崔俊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8年5月底至6月25日,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采用爬线杆、剪刀剪等手段,先后六次在建设中的铁路淄东线(淄博至东营)共同盗割中锚线10根约1055米、电连接线10根约40米、电连接线夹板69块,所盗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56722.5元。后两被告人将盗窃所得其中的3根中锚线共333.5米卖给被告人申洪安,价值共计人民币16675元;将剩余7根中锚线共721.5米、电连接线10根、电连接线夹板69块卖给被告人刘建才,价值共计人民币40047.5元;被告人刘建才又将其收购的中锚线721.5米、电连接线40米卖给被告人崔俊海,价值共计人民币
381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底,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在淄东线K30+371M处盗割中锚线116.5米;在K46+425M处盗割中锚线106.5米,并销售给被告人申洪安,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0元。
2.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在淄东线K46+425M处盗割中锚线110.5米,并销售给被告人申洪安,价值共计人民币5525元。
3.2018年6月上旬,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在淄东线K47+741M处盗割中锚线116.5米;在K57+462M处盗割中锚线111.5米,并销售给被告人刘建才,价值共计人民币11400元。
4.2018年6月中旬,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在淄东线K31+471M处盗割中锚线106.5米;在K32+696M处盗割中锚线116.5米,并销售给被告人刘建才,价值共计人民币11150元。
5.2018年6月23日前后,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在淄东线K37+299M处盗割中锚线77.5米;在K36+209M处盗割中锚线86.5米,并销售给被告人刘建才,价值共计人民币8200元。
6.2018年6月24日前后,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在淄东线K63+650M处盗割中锚线106.5米;在K44+281M处盗割电连接线10根约40米、电连接线夹板69个,并销售给被告人刘建才,价值共计人民币9297.5元。
被告人刘建才在收购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盗窃的中锚线、电连接线、电连接线夹板后,将其中的721.5米中锚线、40米电连接线分四次销售给被告人崔俊海,价值共计人民币381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立旺、刘建才、申洪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郑亚彩、崔俊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立旺主动退赔人民币28361.25元,被告人郑亚彩主动退赔人民币
28361.25元,被告人申洪安退缴赃款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刘建才、申洪安、崔俊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池大维、张峰等人的陈述、证人鲁洪剑、郑某、刘某、谷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某、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车某、断线钳照片、电连接线夹板照片、中锚线线头照片、价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刘建才、申洪安、崔俊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立旺、郑亚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建才、申洪安、崔俊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亚彩、崔俊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立旺、刘建才、申洪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均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白立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立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没有前科、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郑亚彩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亚彩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立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郑亚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刘建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申洪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被告人崔俊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二、随案移交之赃款人民币45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盛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