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华与刘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6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502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024号
原告:刘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系原告女儿。
被告:刘金泉。
原告刘国华与被告刘金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4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2元,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452元欠条一张。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金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刘金泉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现金壹仟肆佰伍拾贰元整。”
原告主张买卖的货物为废钢,一直在向被告主张,但被告推脱不给。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刘国华支付货款145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滕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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