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6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54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某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晓,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斌、代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通过QQ群、微信从刘某(另案处理)、微信“蕾”(微信号×××)处以购买、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储存于其华硕K43S笔记本电脑F盘“电话资源”文件夹内,该到案后,民警从其电脑内提取该“电话资源”文件夹,内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9411条。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直至到案都未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际投入使用,且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通过QQ群、微信从刘某(另案处理)、微信“蕾”(微信号×××)处以购买、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储存于其华硕K43S笔记本电脑F盘“电话资源”文件夹内。该到案后,民警从其电脑内提取该“电话资源”文件夹,内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9411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9411条,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进行调查,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的二、三、四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闽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臧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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