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沭城吴雷雷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6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3247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247号
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孟鸣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沭城吴雷雷书店,住所地沭阳县政园小区.
经营者:吴雷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出版社)与被告沭阳县沭城吴雷雷书店(以下简称吴雷雷书店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楠、被告吴雷雷书店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盗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款51125.4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图书《少年读史记》(共5册)和《少年读西游记》(共3册)系由台湾著名儿童文学作家张嘉骅编著,并由原告独家出版发行的优秀读物。书籍自出版发行以来,深受广大读者喜爱,并荣获行业多种奖项。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吴雷雷书店书店系“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阿拉小店”的经营者。吴雷雷书店书店借助“拼多多”平台大肆销售上述涉案图书盗版,至2018年6月14日,该店铺已经销售涉案盗版图书分别达到870、321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吴雷雷书店书店销售盗版侵权图书,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吴雷雷书店书店答辩称,对被告销售图书的事实没有异议,部分数量是通过刷单显示出来的,并非实际销售数量,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觉得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原告出版的正版图书《少年读史记》、《少年读西游记》各一套,证明原告出版《少年读史记》、《少年读西游记》两套图书的定价分别为100元、89.4元。
证据二:公证书(原件),证明原告的委托人王誉霖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名称为“阿拉小店”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图书《少年读史记》一套5本,实付款31.8元,购买时网页显示该套图书在该店铺已拼单870件。购买了涉案图书《少年读西游记》一套3本,实付款30.5元,购买时网页显示该套图书在该店铺已拼单321件。网上下单购买、快递包裹收货、网上确认收货以及拆解包裹并封存的过程,均由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确认。该店铺所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少年读史记的数量达到871套,少年读西游记的数量达到322套。
证据三:由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图书两套,经与证据一比对,证明原告委托人所购买的图书为盗版侵权图书。
证据四: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证明2017年度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上市公报中一般图书的利润率为44.08%。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主要经营范围为图书出版印刷发行等,是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其主要业务板块的经营公司。结合证据4,证明原告的所经营的一般图书的利润率为44.08%。
证据六:图书获奖证书,证明涉案图书知名度高,系知名畅销书,利润率较之非畅销图书要高。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包含本案在内的20个案件中所支出维权的合理费用为116357.2元,有: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公证费15000元,打印费462元,书籍购买费用895.2元。平均每个案件的维权合理费用为:5817.8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图书销售数量有异议,少年读史记刷单数量为225套,少年读西游记刷单数量为114套。
3、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4、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5、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其利润。
6、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7、对证据七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拼多多销售清单一份及吴雷雷个人微信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共销售原告图书少年读史记刷单数量为225套,少年读西游记刷单数量为114套。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电子销售数据存在修改的可能性,应以公证书显示的销售数量为准。同时,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购买人是被告一方或者是受被告委托进行购买。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刷单行为,该行为也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和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青岛出版社起诉主张保护的《少年读史记》系列共五册,于2015年9月出版,每册开本32开(890mm×1240mm),印张6025,字数125千字,定价20元,版权页上注明的出版发行人为“青岛出版社”。青岛出版社起诉主张保护的《少年读西游记》系列共三册,于2017年10月出版,每册开本32开(890mm×1240mm),印张6.5,字数130千字,定价89.4元(全三册)。版权页上注明的出版发行人为“青岛出版社”。《少年读史记》和《少年读西游记》由台湾远见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出版社出版,山东省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号分别为:图15-2014-281、图字15-2017-116。《少年读史记》所获奖项:第六届中华优秀出版物奖、冰心儿童图书奖、2015桂冠童书奖(文化历史类)、2015年4月中国好书、2015年度“中国30本好书”、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首届向全国推荐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普及图书、2016当当童书十大新书、2016当当童书中国力量主题童书、荣登2017当当原创榜。《少年读西游记》所获奖项有:《少年读西游记》荣获2017年度“中国30本好书”,《少年读西游记1齐天大圣孙悟空》荣获2017年冰心儿童图书奖。
被告吴雷雷书店书店在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系店铺“阿拉小店”的实际经营者。
2018年6月14日,根据青岛出版社的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的证据保全情况进行公证。(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488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4日10时13分至10时29分,在公证员于岩及工作人员苏珂珂的监督下,操作人张清泉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二楼接待室使用其iPhone6智能手机进行了如下程序的操作:1.查看手机“照片”文件夹中的图片,确认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截图文件。2.返回手机主界面,找到“拼多多”手机app,对当前手机界面进行截屏。3.进入拼多多的“个人中心”,使用微信登录后,对个人中心界面进行截屏。4.搜索“少年读史记”,显示搜索结果,截屏,进入其中一个“¥25已拼122件”的商品,对进入之后的商品界面及“紫林店铺”的店铺名称界面进行截屏。5.选择“单独购买”,进入付费界面,截屏,对当前手机界面进行截屏。6.按页面提示支付款项后,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对显示的订单情况进行截屏。7.回到拼多多主界面“少年读史记”的搜索结果页面,进入一个“¥36.8已拼397件”的商品,截屏后进入该商品销售界面,对商品界面对“阿拉小店”的店铺名称界面进行截屏。8.选择“单独购买”,进入付费界面,截屏,对当前手机界面进行截屏。9.按页面提示支付款项后,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对显示的订单情况进行截屏。2018年6月21日,申请人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艳楠、张旭、公证员于岩、苏珂珂、余梁五入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二楼接待室,由公证人员对“收件人”为张清泉的共计六个包裹进行了拆封,并按所购商品的店铺名称使用公证处专门保管袋重新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对保管袋封存后加贴了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条。(2018)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489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6月14日11时18分至11时31分,在公证员于岩及工作人员苏珂珂的监督下,操作人赵艳楠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二楼接待室使用其iPhone6s智能手机进行了如下程序的操作:1.查看手机“照片”文件夹中的图片,确认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截图文件。2.返回手机主界面,找到“拼多多”手机app,对当前手机界面进行截屏。3.进入拼多多的“个人中心”,使用微信登录后,对个人中心界面进行截屏。4.搜索“少年读史记”,显示搜索结果,截屏,进入其中一个“¥25已拼122件的商品,对进入之后的商品界面及“紫林店铺”的店铺名称界面进行截屏。5.选择“单独购买”,进入付费界面,截屏,对当前手机界面进行截屏。6.按页面提示支付款项后,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对显示的订单情况进行截屏。7.回到拼多多主界面“少年读史记”的搜索结果页面,进入一个“¥26.8已拼204件”的商品,截屏后进入该商品销售界面,对商品界面对“小天少儿童书店”店铺名称界面进行截屏。8.选择“单独购买”,进入付费界面,截屏。9.按页面提示支付款项后,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对显示的订单情况进行截屏。10.回到拼多多主界面“少年读史记”的搜索结果页面,进入一个“¥30.9已拼265件”的商品,然后进入该商品销售界面,对商品界面对“浩曦图书”的店铺名称界面进行截屏。11.选择“单独购买”,进入付费界面,截屏,对当前手机界面进行截屏。12.按页面提示支付款项后,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对显示的订单情况进行截屏。13.退出上述店铺,回到拼多多主界面搜索“少年读西游记”,显示搜索结果,截屏,进入一个“¥25.8已拼94件”的商品,截屏后进入该商品销售界面,对商品界面对“阿拉小店”的店铺名称界面进行截屏。14.选择“单独购买”,进入付费界面,截屏,对当前手机界面进行截屏。15.按页面提示支付款项后,显示“拼单成功”,点击“查看订单详情”,对显示的订单情况进行截屏。2018年6月21日,申请人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艳楠、张旭、公证员于岩、苏珂珂、余梁五人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二楼接待室,由公证人员对“收件人”为赵艳楠的共计五个包裹进行了拆封,并按所购商品的店铺名称使用公证处专门保管袋重新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对保管袋封存后加贴了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条。包裹经拆封检查,确认购买商品为少年读史记系列5册,少年读西游记系列图书一套3册。
经对比,被控侵权图书《少年读史记》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在纸张大小、色泽度、封页包膜及印刷质量略有不同,其余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相同。被控侵权图书《少年读西游记》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在封面色彩、封页包膜、纸张质量与颜色、印刷质量不同,其余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相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公证书、图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本案中,青岛出版社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以及基于该权利而产生的发行权,依法应予保护。未经青岛出版社允许,其他人不得出版涉案图书,亦不得销售盗版图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属于发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说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吴雷雷书店书店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阿拉小店”销售的《少年读史记》、《少年读西游记》,图书内容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相同,应当认定为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的复制品。吴雷雷书店书店以31.8元的价格销售总定价为100元的《少年读史记》系列5本图书,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且在纸张大小、色泽度、封页包膜及印刷质量方面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有所不同,以30.5元的价格销售总定价为89.4元的《少年读西游记》系列3本图书,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图书具有合法来源,且在封面色彩、封页包膜、纸张质量与颜色、印刷质量方面与青岛出版社作为权利基础的图书有所不同,在本案中可以认定吴雷雷书店书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系盗版图书,吴雷雷书店书店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侵害了青岛出版社对涉案图书的发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侵害青岛出版社发行权的盗版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青岛出版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辩称其销售图书的部分数量系刷单造成,并非实际销售数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自己制作,对于成本和运费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不予认定。青岛出版社公示的图书利润率达到了44%,虽然未具体指向本案图书,但是可作为原告损失的估算依据。本院酌情根据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青岛出版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青岛出版社3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县沭城吴雷雷书店书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对《少年读史记》(共5册)与《少年读西游记》(共3册)享有的发行权,即停止销售盗版的《少年读史记》(共5册)与《少年读西游记》(共3册)。
二、被告沭阳县沭城吴雷雷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91元,共计1724元,由原告青岛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638元,被告沭阳县沭城吴雷雷书店负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齐 欣
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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