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大与曲学山、青岛中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337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3373号
原告:王伟大,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学山,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中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55号数码楼102、103。
法定代表人:曲学山。
原告王伟大与被告曲学山、青岛中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璘、刘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学山、青岛中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8874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8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874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曲学山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青岛中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展厅装饰工程施工。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4年5月向被告交付了施工项目,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曲学山、被告青岛中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发包方(甲方):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55号中信达展厅装修,承包方(乙方)青岛市李沧区云峰兴装饰材料店、王伟大,合同落款处发包方代表人处有“曲学山”字样的签字,承包方代表人处为原告本人签字。工程地点:市北区萍乡路55号,承包施工内容:展厅顶喷黑、格栅吊顶等,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66000元,工程期限30天,施工过程中如发生施工项目增减或变更,甲乙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施工项目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甲方如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时间和付款比例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属于违约,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注明:灯具不在内,不含税金、卫生清理费,如工程追加,现场签证,甲乙方认证后才能施工,以上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第8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表中的付款比例、金额处的手写数字已被划掉,在该时间表下方有手写内容:“第一次付款网上付20000元(开工前)、第二次工程进入一半付80000元整(中间)、第三次2015年年底付20000元,共计付12万元整”。原告自认该条中划掉内容及手写内容均为其本人所为,自认被告已支付装修款12万元,并称合同中的承包方青岛市李沧区云峰兴装饰材料并非实际承包人,原告为了签订合同时,看上去比较正规而填写了该材料店,实际上该材料店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曲学山是代表其表人签订的该合同。
诉讼中,青岛市李沧区云峰兴装饰材料店的业主**表示,其与王伟大系朋友关系,王伟大签订合同时借用了该材料店名,将合同承包方填写了该材料店,实际上该材料店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也不会依据该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
二、原告自行制作的“追加工程明细表”,原告在该明细表载明了追加的工程内容、总款项共计32454元。
三、收款收据一宗。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为施工需要购买了灯具、钛板等,支出了相关费用。
四、2018年1月30日的通话录音。原告以此证明2018年1月30日通过电话向被告曲学山催收欠款,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该录音中,曲学山未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再表示其有账目可查,双方可以对账。
五、照片一宗,原告以此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装饰工程。
六、收据一宗。证明原告为实施追加工程,采购了材料并进行了安装,原告对追加工程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中的承包方青岛市李沧区云峰兴装饰材料店未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该店主亦自认与该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并非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不会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作为合同主体,提起本次诉讼,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和曲学山,原告自称曲学山是代表其本人所为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曲学山互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青岛中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支付装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6.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曲学山未进行答辩,其作为付款义务人,也没有提供已付清装修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装修余款4.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学山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合同中虽然对逾期付款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金额没有具体约定,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施工项目已于2014年5月向被告交付,对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作为起算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施工期间追加了部分工程,因此主张追加工程款42741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追加工程,虽然提供了“追加工程明细表”,但该明细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并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追加工程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4274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学山向原告王伟大支付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伟大要求被告曲学山支付追加工程款42741元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伟大要求被告曲学山支付违约金49800元的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伟大对被告青岛中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51元,被告曲学山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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