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900号
原告赵新锋,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喜祥,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萍,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于喜祥妻子。
被告张海萍,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兰、方祚磊,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锋与被告于喜祥、被告张海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锋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张海萍并代理被告于喜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兰、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锋诉称,2017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于喜祥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蓝村镇大官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轿车左侧与赵新锋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及赵新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喜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新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3.47元(门诊3679.62元;住院280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4136.93元[174.53元/天×(21天×2人+39天)],误工费26179.5元(174.5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20年×12%),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5元(父30569元×11年×12%÷3人,儿30569元×1年×12%÷2人),共计220476.8元,主张171668.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保险拒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于喜祥、张海萍辩称,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是于喜祥,事故发生时是于喜祥开的车。于喜祥与张海萍系夫妻关系。车辆投保时张海萍是被保险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于喜祥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蓝村镇大官庄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骑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鲁B×××××号轿车左侧与赵新锋两轮摩托车左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及赵新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喜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新锋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赵新锋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面部皮擦伤。4、肋骨骨折。5、头部外伤反应。6、高血压,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1、患肢悬吊,禁止负重。2、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3、休息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到该院复查治疗多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693.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亚萌、赵卫霞护理。
原告提交即墨市华隆皮鞋厂营业执照、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5年8月起在即墨市华隆皮鞋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43.33元。原告之父赵连东,1948年9月14日生,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于2001年4月13日生养儿子赵亚飞。
2018年8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赵新锋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赵新锋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赵新锋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三)被鉴定人赵新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0000-12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于喜祥是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427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即墨市华隆皮鞋厂营业执照、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鲁B×××××号轿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于喜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新锋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于喜祥承担50%、原告赵新锋承担50%为宜。原告系外来打工人员,从2015年8月起在即墨市华隆皮鞋厂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医嘱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35天、护理45天。原告主张日误工及护理费过高,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误工费,日护理费按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1000元。被告张海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6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600元[100元/天×(21天×2人+24天)]、误工费19349.55元(143.33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13222.4元(47176元×20年×12%)、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5元(父30569元×11年×12%÷3人+儿30569元×1年×12%÷2人)、鉴定费2860元,共计203709.92元。原告的医疗费316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4479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34793.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于喜祥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7396.74元(34793.47元×50%)。原告的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9349.55元、残疾赔偿金11322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84.5元,共计156056.4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4605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于喜祥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3028.23元(46056.45元×50%)。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284.97元(10000元+110000元+17396.74元+23028.23元+2860元),被告于喜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锋各种经济损失163284.97元(汇入原告赵新锋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5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3元,减半收取1866.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75元(汇入原告赵新锋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5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