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珍、李景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再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学珍,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景良,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
负责人:邱彦玲,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学亮,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原审被告:张友才,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再审申请人张学珍、李景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202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鲁0202民申字第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学珍、李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忠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学亮、张友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珍、李景良申请再审称,其二人于2005年登记结婚,自2007年购买了青岛市黄岛区东岳中路XXXX号普天宜家小区X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且二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单位,但其二人从未收到过涉案法律文书,直到本人的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才知道涉案事宜。经阅卷,张学珍、李景良认为涉案的《承诺及授权书》共同债务人处的“李景良、张学珍”的签字、捺印均不是其二人所做,该证据系伪造的。故张学珍、李景良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6)鲁0202民初559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二人的判决。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辩称,由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张学亮提前偿还贷款所欠本金人民币316099.74元及相应欠息、罚息等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审被告张友才、张学珍、李景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张学亮名下位于胶南市金城小区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以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东海西路支行与原审被告张学亮签订编号为2014年鲁中银青海西字B-0047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胶南市金城小区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向原审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审被告张友才,再审申请人学珍、李景良与原审原告签订《承诺及授权书》,确认是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向原审被告发放贷款,并取得房屋抵押权。但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原审认为,东海西路支行与原审被告张学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海西路支行依约向原审被告张学亮发放借款,原审被告张学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张友才、李景良、张学珍向东海西路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原审被告张友才、李景良、张学珍应与原审被告张学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的有关文件,中行东海西路支行由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管辖变更为由中国银行青岛香港路支行管辖。因此原审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身份诉请要求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审四被告多次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审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审被告张学亮提供其名下位于胶南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的方式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公告费,应由原审四被告承担。原审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原审判决:一、原审被告张学亮、张友才、李景良、张学珍于偿还原审原告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借款本金315176.48元,利息、罚息合计13840.32元;二、原审被告张学亮、张友才、李景良偿还原审原告借款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金315176.48元产生的利息;三、原审被告张学亮、张友才、李景良、原张学珍支付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8205元,公告费600元;四、原审原告可就胶南市东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041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收取846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对涉案《承诺及授权书》中“张学珍、李景良”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2018年11月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文检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4月20日的《承诺及授权书》“张学珍”、“李景良”均不是本人签名。再审申请人因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经鉴定,涉案《承诺及授权书》中“张学珍”、“李景良”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该二人并未就涉案贷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因此,原审原告据此要求张学珍、李景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原告要求张学珍、李景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判令张学珍、李景良承担共同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及判令其他两原审被告承担责任的部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原审被告张学亮、张友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鲁0202民初5598号判决;
二、原审被告张学亮、张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借款本金315176.48元、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13840.32元,以及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15176.4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审被告张学亮、张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8205元;
四、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对原审被告张学亮名下的胶南市东风路XXX号X栋X单元XXX户房屋(原胶南市金城小区X号楼X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市201458513号)享有抵押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张学珍、李景良鉴定费3200元;
六、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1元、诉讼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6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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