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1176乙346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
负责人:王晓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楠,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英萍,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汇通公司”)、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以下简称“一二七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徐英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联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上诉人一二七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被上诉人徐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汇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联汇通公司不支付徐英萍工资差额8066.14元、高温津贴376.55元、经济赔偿金13581.2元、生育津贴损失12763.87元、加班费34866.02元以及夜班津贴1750元,合计71403.78元。事实与理由:徐英萍系中联汇通公司派遣至一二七加油站的员工,其一直以腰椎不适为由在家请病假接近4个月,该期间中联汇通公司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后由于徐英萍未递交病假条,并且连续旷工7天,中联汇通公司才依据公司规定将其开除,后来才知道徐英萍是在家产子,但在家产子并不是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故中联汇通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而且,徐英萍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行为。
徐英萍答辩称:中联汇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七加油站陈述意见称:同意中联汇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二七加油站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五、十项,依法改判支持一二七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徐英萍对一二七加油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二七加油站提交的《服务外包合同》可以证明其与中联汇通公司系服务外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徐英萍系中联汇通公司员工而非一二七加油站员工,其接受中联汇通公司指派为一二七加油站提供相应服务,不能就此认定各方构成劳务派遣关系。而且,一二七加油站已按照《服务外包合同》向中联汇通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不存在欠付服务费的情形,即使徐英萍诉请的工资差额、高温费和加班费等情形真实存在,该部分费用也应由中联汇通公司承担,与一二七加油站无关。因此,原审认定徐英萍系派遣制员工错误,其据此判决一二七加油站对徐英萍主张的工资差额、高温费和加班费等费用承担责任亦是错误的。二、一二七加油站将徐英萍退回中联汇通公司完全符合《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且事实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原审以一二七加油站退工行为“显失公平、明显不当”为由,判决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英萍答辩称:一二七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联汇通公司陈述意见称:对一二七加油站的上诉意见无异议。
徐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英萍与中联汇通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补发徐英萍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8066.14元;3、判令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高温补贴700元;4、判令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81.12元;5、判令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夜班津贴1750元;6、判令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加班费47724.14元;7、判令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徐英萍生育津贴损失12763.87元;8、判令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徐英萍失业金损失3000元;9、判令中联汇通公司为徐英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中联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汇通公司不支付徐英萍工资差额8066.14元、高温补贴376.55元、经济赔偿金13581.2元、生育津贴损失12763.87元,合计34787.7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徐英萍承担。
一二七加油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二七加油站对于徐英萍工资差额8066.14元、高温补贴376.55元不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徐英萍对其全部仲裁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英萍和中联汇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徐英萍与中联汇通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作地点为山东,月工资160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劳动者实际贡献确定,中联汇通公司于每月30日前发放工资。合同二十九条并约定,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石油青岛分公司可将其退回中联汇通公司或要求中联汇通公司更换:“……(2)违反中国石油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规章制度达到警告及以上处分条件的;……”。徐英萍对以上合同填写的劳动者信息及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合同内容及二十九条约定不清楚,徐英萍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徐英萍主张其于2015年9月1日入职一二七加油站,中联汇通公司认可徐英萍于2015年9月初入职,一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合同;一二七加油站自认徐英萍于2015年9月5日进入其公司工作。
2、徐英萍在一二七加油站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中联汇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并于2015年9月发放工资1657.3元、10月发放4464.44元、11月发放3946.9元、12月发放3011.7元、2016年1月发放工资2209.2元、2月发放1873.69元、3月发放4871.24元、4月发放3354.2元、5月发放2287.3元、6月发放5195.67元、7月发放1777.2元。上述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徐英萍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149.89元。
徐英萍工作期间两班倒,上一个白班,两个夜班,休息一天,再如此循环,其中白班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下午5点,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5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一二七加油站称白班、夜班期间均允许休息,工作时间每班八小时,徐英萍予以否认,一二七加油站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3、2016年8月21日,徐英萍工作期间晕倒被送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怀孕、轻度妊娠剧吐、头晕(待诊),并住院6天。出院后,徐英萍数次要求回单位上班,被一二七加油站以工作繁重、需要上夜班、要求其提交医院保证书保证其孕期工作身体不出状况为由拒绝,并要求其继续在家休病假。徐英萍为此与中联汇通公司沟通,中联汇通公司询问其预产期后告知其可以休长期病假,病假条只要交给一二七加油站即可,其公司不需要,病假期间不影响工资及保险,并表示徐英萍生产后可以为其另行安排加油站工作。
徐英萍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后一直在家病休,在此期间,中联汇通公司共向其发放工资7044.26元:2016年8月发放工资1068.1元、9月份发放工资1337.77元、10月份发放工资1681.2元、11月份发放工资1601.28元、12月份发放工资833.11元、2018年1月份发放工资82.8元、2月份发放工资440元。
徐英萍于2017年2月17日生育一女。一二七加油站于2017年2月24日以徐英萍未交病假条、旷工为由将徐英萍退回中联汇通公司,在此之前未向徐英萍发送过返岗上班通知。中联汇通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3月17日、3月28日与徐英萍的电话沟通中多次告知徐英萍其已于2017年2月1日被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但其未向徐英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仅于2017年3月6日短信通知徐英萍上述事实,在此过程中亦未要求徐英萍返岗上班。中联汇通公司未为徐英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继续为徐英萍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3月份。
4、2015年10月至12月,徐英萍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金额为每月242.3元,2016年1-12月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金额为每月280.8元,2017年1至3月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金额为每月314元。徐英萍个人应负担公积金金额为每月340元。
徐英萍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数额为17385.27元,其中社保部门已经向徐英萍支付生育津贴4621.4元,剩余12763.87元因中联汇通公司停缴社会保险导致徐英萍不能继续享受。
5、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主张已向徐英萍发放过高温补贴、夜班津贴,徐英萍予以否认,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主张徐英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经原审询问,三方一致表示,若法院认定徐英萍存在加班情形,同意依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徐英萍的月均实发工资3149.89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6、2017年7月26日,徐英萍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徐英萍与中联汇通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补发徐英萍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8066.14元;3、裁决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4、裁决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元;5、裁决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高温补贴700元;6、裁决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7、裁决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夜班津贴1750元;8、裁决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加班费47724.14元;9、裁决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徐英萍生育津贴损失12768元;10、裁决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徐英萍失业金损失3000元;11、裁决中联汇通公司为徐英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
青岛市李沧区仲裁委于2018年1月22日裁决:1、确认徐英萍与中联汇通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徐英萍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差额8066.14元,一二七加油站承担连带责任;3、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徐英萍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高温补贴376.55元,一二七加油站承担连带责任;4、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徐英萍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81.12元;5、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徐英萍生育津贴损失12763.87元;6、中联汇通公司为徐英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驳回徐英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方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中石油青岛分公司与中联汇通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服务外包服务、甲方支付服务费。甲方提出用工需求,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招聘员工、经甲方认可后录为乙方员工,甲方协助乙方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代乙方对员工进行入职前培训,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并支付员工工资,并将劳动报酬告知员工,安排员工加班的,支付员工加班费或调休;乙方按照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中属于单位承担的由甲方承担,属于员工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乙方在员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归属乙方,乙方负责员工的人事、劳资、社会保险等工作,为员工出具证明、办理退休等有关手续;员工日常管理、安全教育、月评等均由甲方负责,并定期提供给乙方,作为乙方对员工考评的基本依据;甲方不得将员工再派遣到其他单位;对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条款退回的员工,乙方应予以接收并负责处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等后续工作,尽量避免对甲方的正常生产运营造成不利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徐英萍与中联汇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在仲裁阶段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徐英萍作为派遣制员工,被中联汇通公司派遣至一二七加油站工作。徐英萍与中联汇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因三方均未对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提起异议或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结果,原审据此确认徐英萍与中联汇通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关于徐英萍主张的工资差额。
中联汇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本案证据显示,徐英萍因怀孕、轻度妊娠剧吐、头晕等住院治疗,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在出院后,徐英萍积极要求返岗上班,但数次被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拒绝,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要求徐英萍开具长期病假条在家病休。在此情形下,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徐英萍病假期间工资。三方一致确认,徐英萍病假前(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149.89元,徐英萍病假期间每月工资应依3149.89元作为补发依据予以计算。徐英萍2016年8月21日起病休,病假期间工资为811元(3149.89元/月÷21.75×8天×70%),当月应发放工资2983元(3149.89元/月÷21.75×15+811元);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病假工资共计12241元(3149.89元/月×5×70%+3149.89元/月÷21.75×12天×70%),上述徐英萍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应为15224元(2983元+12241元),中联汇通公司已发放上述期间工资7044.26元,还应支付徐英萍工资差额8179.74元(15224元-7044.26元)。徐英萍主张8066.14元未超出上述数额,原审对徐英萍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英萍要求用工单位一二七加油站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七加油站应承担以上劳动报酬支付的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徐英萍主张的高温补贴。
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140元,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徐英萍发放2016年度的夏季防暑降温费,中联汇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徐英萍正常出勤天数予以补发2016年6月1日至8月20日的防暑降温费376.55元(140元×2个月+140÷21.75×15天)。徐英萍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徐英萍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徐英萍要求用工单位一二七加油站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徐英萍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加班费。
三方一致确认,徐英萍在一二七加油站工作期间从事两班制生产,徐英萍应享受每天10元的夜班津贴。一二七加油站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徐英萍夜班津贴,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徐英萍发放了上述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徐英萍自2015年9月1日入职,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上一个白班,两个夜班,休息一天,再如此循环。上述期间夜班共计178个,一二七加油站应发放徐英萍夜班津贴1780元(178×10元)。徐英萍主张175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此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审予以支持。
徐英萍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上白班89个,夜班178个,其中白班的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下午5点共9小时,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5点至第二天早8点共15小时。虽一二七加油站主张徐英萍夜班有休息时间,但加油站为24小时经营,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但一二七加油站提供员工餐厅以供员工就餐,白、夜班期间各含午、晚餐时间,原审酌情各扣减1小时的就餐时间。照此计算,徐英萍的工作时间共计3204小时(89×8+178×14),而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小时数应为1920小时[(21+18+21+23+20+17+23+20+20+21+21+15)天×8小时],徐英萍上述期间共计加班1284小时(3204小时-1920小时)。三方均同意依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徐英萍的月均实发工资3149.89元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故一二七加油站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徐英萍加班费34866.02元(3149.89÷21.75÷8×1284×150%)。徐英萍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徐英萍要求中联汇通公司对夜班津贴和加班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徐英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二七加油站主张,其因徐英萍不递交病假条、连续旷工7日将徐英萍退回中联汇通公司,并为此提交《考勤休假管理实施细则》及《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予以证明。一二七加油站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规章制度学习确认单》虽经徐英萍签字确认,但该确认单所列各项规章制度多达81种,一二七加油站此种告知方式并非合理明确,故《考勤休假管理实施细则》对徐英萍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即使该份规章制度对徐英萍发生法律效力,规章制度中对于旷工的解释为“员工无故不上班”,并没有规定员工不递交病假条的情形为旷工。本案徐英萍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一二七加油站对于徐英萍工作期间因怀孕晕倒、住院的事实明知且因此要求徐英萍休病假;一二七加油站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亦显示,徐英萍在2017年2月16日前均系休病假。在一二七加油站明知徐英萍怀孕晕倒住院、之后要求徐英萍在家病休的情况下,又以徐英萍不递交病假条、旷工构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徐英萍退回派遣单位,而此时徐英萍正处于孕产期,一二七加油站此种退工行为对徐英萍显失公平,明显不当,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连带赔偿责任。
中联汇通公司未提交经民主程序制定的单位规章制度,其与徐英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制度依据;且其对徐英萍因怀孕休病假的事实明知,一二七加油站于2017年2月24日将徐英萍退回该公司,中联汇通公司在得知一二七加油站要将徐英萍退回后未查明事实即于2017年2月1日在未收到一二七加油站退工单的情况下与徐英萍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程序明显不当。中联汇通公司未提交与徐英萍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事实依据即与徐英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徐英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上述规定,中联汇通公司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徐英萍的平均工资支付徐英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徐英萍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4871.24元、3354.2元、2287.3元、5195.67元、1777.2元;原审认定2016年8月应实发工资2983元,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病假期间每月工资应实发2204.92元(3149.89元×70%),2017年2月病假工资应发1216.51元(3419.89÷21.75×12天×70%),实发工资共计应为32709.72元。上述实发工资加上徐英萍应负担的公积金340元、社保费用(2016年为每月280.8元、2017年为每月314元)、加班费:2016年3月至8月20日徐英萍共上44个白班、86个夜班,工作时长1556小时(44×8+86×14),此期间正常工作小时为960小时(120天×8小时),加班费为16183.92元[3149.89÷21.75÷8×(1556-960)小时×150%]、夜班津贴860元(86×10元)。照此计算,徐英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应发工资共计57269.64元(32709.72元+340×12+280.8×10+314×2+16183.92元+860元),平均工资为4772.47元[57269.64÷12]。徐英萍在其处共计工作1年又7个月,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89.88元(4772.47元×2×2)。徐英萍主张13581.1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照准。中联汇通公司应依徐英萍主张支付其违法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81.12元,一二七加油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徐英萍主张的生育津贴损失。
因中联汇通公司违法解除与徐英萍的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4月份开始停缴社保费用,导致徐英萍在领取部分生育津贴后不能再享受生育津贴,对于生育津贴损失12763.87元中联汇通公司应予赔偿徐英萍。
第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徐英萍诉请要求中联汇通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第七,关于徐英萍主张的失业金。
原审认为,中联汇通公司已经为徐英萍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如前所述,中联汇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徐英萍发放失业金。徐英萍主张中联汇通公司支付失业金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英萍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8066.14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英萍防暑降温费376.55元;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英萍夜班津贴1750元;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英萍加班费34866.02元;五、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英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81.12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英萍生育津贴损失12763.87元;七、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徐英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八、驳回徐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三方各预交10元),由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负担,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徐英萍10元。
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三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其焦点问题是:徐英萍是否为派遣制职工,其主张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赔偿金、生育津贴损失、加班费和夜班津贴是否合法有据,一二七加油站应否对徐英萍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夜班津贴和赔偿金承担责任。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徐英萍是否为派遣制职工的问题。因中联汇通公司与一二七加油站在其间《服务外包合同》中约定了派遣的岗位、派遣员工数量及其管理方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故应认定该合同虽名为“服务外包合同”,实质上应系劳务派遣协议。而且,徐英萍作为中联汇通公司职工,其被用人单位中联汇通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一二七加油站工作,故原审认定徐英萍为派遣制职工,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一二七加油站上诉称其与中联汇通公司系服务外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徐英萍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徐英萍曾因怀孕、轻度妊娠剧吐、头晕等原因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住院治疗6天,并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其出院后也积极要求返岗上班,但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对此予以拒绝并要求徐英萍开具长期病假条在家病休。因用人单位中联汇通公司、用工单位一二七加油站安排徐英萍休病假,故其二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徐英萍病假期间的工资。经核算,徐英萍在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为15224元,而中联汇通公司仅发放7044.26元,尚欠付8179.74元(15224元-7044.26元)。因徐英萍要求支付病假工资差额8066.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连带支付徐英萍病假工资差额8066.14元,并无不当。中联汇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徐英萍上述工资差额,一二七加油站上诉主张其不应对该工资差额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徐英萍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加班费问题。1、关于夜班津贴。因徐英萍在用工单位一二七加油站工作期间从事两班制生产,应享受每天10元的夜班津贴,而一二七加油站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徐英萍发放了上述津贴,故原审根据徐英萍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正常工作期间上夜班共计178个的事实,并结合徐英萍主张1750元未超出其应得夜班津贴1780元(178个×10元/个)的实际情况,判决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夜班津贴1750元,并无不当。2、关于加班费。根据徐英萍在职期间“两班倒”的工作特点,其白班的工作时间是早8点到下午5点共9小时、夜班工作时间是下午5点至第二天早8点共15小时,并结合徐英萍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共上白班89个、夜班178个的事实,原审在酌情对其白、夜班工作期间各扣减1小时就餐时间的基础上,确认徐英萍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时间共计3204小时(89天×8小时/天+178天×14小时/天),而其在该期间正常工作小时数应为1920小时[(21+18+21+23+20+17+23+20+20+21+21+15)天×8小时/天],从而认定徐英萍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共计1284小时(3204小时-1920小时),并据此判决用工单位一二七加油站支付徐英萍加班费34866.02元(3149.89元/月÷21.75天/月÷8小时×1284小时×15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一二七加油站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徐英萍夜班津贴和加班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徐英萍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在徐英萍因怀孕晕倒等原因请病假住院治疗终结后,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安排其在家病休。但在徐英萍被安排休病假期间并于2017年2月17日生育一女的情况下,一二七加油站于2017年2月24日以徐英萍不递交病假条、旷工7天为由将其退回派遣单位,而中联汇通公司也在徐英萍被退工后于2017年2月28日、3月17日、3月28日的电话沟通过程中,多次告知徐英萍其已于2017年2月1日被公司以旷工为由辞退。因一二七加油站、中联汇通公司对徐英萍分别实施的退工及辞退行为,既与事实相悖,也无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鉴于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对此均有过错,遂在查明本案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二者连带支付徐英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89.88元(4772.47元/年×2年×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徐英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徐英萍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及生育津贴损失问题。1、关于防暑降温费。因中联汇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徐英萍发放2016年度的夏季防暑降温费,故原审判决其按照徐英萍正常出勤天数予以补发2016年6月1日至8月20日的防暑降温费376.55元(140元/月×2个月+140元/月÷21.75天/月×15天),符合山东省社保部门《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的规定。2、关于生育津贴损失。因中联汇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4月份开始停缴社保费用,导致徐英萍在领取部分生育津贴后不能继续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故原审判决其赔偿徐英萍生育津贴损失12763.87元,也无不当。中联汇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徐英萍防暑降温费及生育津贴损失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联汇通公司、一二七加油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联汇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销售分公司第一二七加油站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