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万得、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321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得,男,195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鄱阳湖路6号。
负责人:单宏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卞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泽清,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328号2号楼623户。
法定代表人:刘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柱,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万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万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赵万得与环卫公司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环卫公司向赵万得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3、判决环卫公司向赵万得支付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0628元;4、判决环卫公司向赵万得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345元;5、判决环卫公司为赵万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向赵万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0元;6、判决环卫公司协助赵万得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并补偿经济损失;8、本案诉讼费由环卫公司、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赵万得与环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赵万得自1997年12月1日起到环卫公司从事环卫清洁工作,直至2015年9月2日。在此期间,一直是环卫公司给赵万得发放工资并对赵万得进行管理考核。赵万得与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与接触,与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环卫公司、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予以维持。
赵万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万得与环卫公司1997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3、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1997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500628元;4、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8345元;5、环卫公司为赵万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赵万得经济补偿33250元;6、环卫公司协助赵万得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并补偿经济损失;7、本案诉讼费用由环卫公司、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承担。
环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卫公司不支付赵万得年休假工资2271.26元;2、环卫公司不支付赵万得最低工资差额1208.5元。
山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山海源公司不支付赵万得年休假工资22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万得、环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赵万得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赵万得与环卫公司1997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3、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1997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500628元;4、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8345元;5、环卫公司为赵万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赵万得经济补偿33250元;6、环卫公司协助赵万得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并补偿经济损失。2016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186号裁决书,裁决:一、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年休假工资2271.26元,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大通公司为赵万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三、驳回赵万得的其他仲裁请求。赵万得、环卫公司、山海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山海源公司与环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派遣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止2014年7月31日止,派遣人员性质包括保洁工、垃圾工等,由山海源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山海源公司为赵万得投缴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大通公司与环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协议派遣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由大通公司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大通公司为赵万得投缴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环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赵万得工资,赵万得月平均工资1900元。
赵万得主张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全年无休。环卫公司对赵万得主张不予认可。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称不清楚赵万得的工作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查明的山海源公司与环卫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劳务派遣协议、大通公司与环卫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劳务派遣协议、山海源公司为赵万得投缴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大通公司为赵万得投缴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应认定赵万得与山海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万得与大通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赵万得于2014年11月25日主张确认赵万得与环卫公司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三、2014年11月之后,赵万得未继续向环卫公司提供劳动,赵万得与环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赵万得主张与环卫公司1997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赵万得与环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环卫公司支付2008年2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900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332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年休假工资性质是福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报酬相关法律规定,赵万得主张年休假工资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赵万得与山海源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万得与大通公司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赵万得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3年11月25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折算,赵万得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环卫公司、山海源公司应支付赵万得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74.71元(19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环卫公司、大通公司应支付赵万得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349.42元(1900元/月÷21.75天/月×2天×200%)。因此,对赵万得主张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环卫公司主张不支付赵万得年休假工资2271.2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山海源公司主张不支付赵万得年休假工资2271.26元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赵万得主张环卫公司支付赵万得1997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万得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且环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赵万得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万得主张环卫公司协助赵万得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并补偿经济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仲裁裁决大通公司为赵万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大通公司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万得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年休假工资174.71元。二、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万得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349.42元。三、青岛大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万得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四、驳回赵万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赵万得、青岛市市南区环卫清洁总公司、青岛山海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海源公司与环卫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大通公司与环卫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协议,同时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分别为赵万得投缴了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一审认定赵万得与山海源公司自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大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赵万得主张其与环卫公司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环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前所述,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赵万得分别与山海源公司、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该期间赵万得主张其与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赵万得1997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状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赵万得作为劳动者应对其主张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但赵万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赵万得关于1997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与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万得主张环卫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万得主张2014年4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万得主张加班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就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对赵万得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赵万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万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阚玉龙
书记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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