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刘瑞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66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玲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0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刘瑞玲经济补偿金的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瑞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三维公司主动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三维公司及时通知刘瑞玲领取剩余工资,刘瑞玲拒领,因此未领取工资的责任在于刘瑞玲,而非三维公司未及时支付。三维公司一直在通过其他途径向刘瑞玲支付劳动报酬,刘瑞玲于2017年1月l9日领取了2016年11月份的现金工资,默认了三维公司此种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2017年2月23日,三维公司电话通知刘瑞玲前来领取2016年l2月至2017年2月工资3872.9元,刘瑞玲拒绝领取。三维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给刘瑞玲发送短信,通知其领取剩余工资,刘瑞玲再次拒绝前来领取。刘瑞玲系因自身原因一直未领取剩余工资,而非三维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二、三维公司一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直到三维公司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短缺情形,导致三维公司账户被封,原本支付保险的款项己到账户,但被税务局划走,三维公司了解该事实后,已尽最大努力及时筹集款项足额补缴了员工的保险,因此对刘瑞玲未造成不良后果。
刘瑞玲答辩称,一、刘瑞玲在与三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实际付出了劳动,而三维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非常明确,刘瑞玲基于这一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维公司应该向刘瑞玲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刘瑞玲提出离职的时间是2017年2月9日,刘瑞玲提出离职申请时,三维公司尚拖欠刘瑞玲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亦未为刘瑞玲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虽然三维公司事后通知刘瑞玲领取工资并为刘瑞玲补交社会保险,但均是发生在刘瑞玲提出离职之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三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维公司不支付刘瑞玲经济补偿金1085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瑞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1月1日,三维公司、刘瑞玲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三维公司、刘瑞玲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月19日,刘瑞玲以现金形式领取了2016年11月份工资1557.97元。刘瑞玲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为3872.9元,该工资三维公司未向刘瑞玲发放。但三维公司称,其公司曾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3月16日和3月17日以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和寄送邮件的方式通知刘瑞玲来领取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但刘瑞玲拒收三维公司邮件、拒绝领取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三维公司为刘瑞玲交纳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3月3日,三维公司为刘瑞玲补交了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三维公司的原名称为青岛利恒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再查明,刘瑞玲于2017年2月9日向三维公司邮寄了《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的内容为:“因贵公司无故拖欠本人工资,且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导致社会保险、公积金账户欠费,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本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离职。”
2.2017年2月28日,刘瑞玲以三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岛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三维公司支付刘瑞玲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6300元;2.三维公司支付刘瑞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3.解除三维公司、刘瑞玲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4.三维公司支付刘瑞玲因无法领取失业金而造成的损失18000元。黄岛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20189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三维公司、刘瑞玲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二、三维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瑞玲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3872.9元;三、三维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瑞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51.5元;四、驳回刘瑞玲的其他请求。三维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刘瑞玲于2017年2月9日申请解除其与三维公司的劳动合同时,三维公司尚拖欠刘瑞玲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亦未为刘瑞玲交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刘瑞玲有权解除与三维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三维公司应当向刘瑞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已认定刘瑞玲月平均工资为1973元,刘瑞玲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根据刘瑞玲在三维公司的工作年限,三维公司应当向刘瑞玲支付经济补偿金10851.5元(1973元×5.5个月)。
对于三维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三维公司称其银行账户被税务部门查封,无法向刘瑞玲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一审法院认为,三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账户被查封,即使三维公司的账户被查封,也不能成为三维公司不支付刘瑞玲工资和不交纳社保的理由。从三维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来看,即使三维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它仍然可以以现金的方式向刘瑞玲发放工资,也可以向人社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交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所以,三维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三维公司称其已通知刘瑞玲来领取工资,并已为刘瑞玲补交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保,刘瑞玲权益并非受损,所以不应当支付刘瑞玲经济补偿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处于持续状态,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均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刘瑞玲于2017年2月9日申请向三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时间是判断刘瑞玲是否可以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时间节点。此时,三维公司已欠付刘瑞玲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的工资,也未为刘瑞玲交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所以刘瑞玲有权解除与三维公司的劳动合同。三维公司通知刘瑞玲来领取工资和为刘瑞玲补交社保均发生2017年2月9日之后,此时,刘瑞玲已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了与三维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三维公司的此项抗辩亦不能成立。
三维公司、刘瑞玲双方均未为对劳动仲裁对第一、二、四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裁决结果的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三维公司与刘瑞玲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二、三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瑞玲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3872.9元;三、三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瑞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51.5元;四、驳回刘瑞玲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维公司应否向刘瑞玲支付经济补偿金。案经查明,刘瑞玲于2017年1月19日领取2016年11月份工资,三维公司未向刘瑞玲发放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刘瑞玲于2017年2月9日以此为由通知三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维公司应向刘瑞玲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三维公司辩称其银行账户被税务部门查封,无法向刘瑞玲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保,且,三维公司已通知刘瑞玲领取工资,并为刘瑞玲补交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保,其不应当支付刘瑞玲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一审对此问题认定正确,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三维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维新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原 野
书记员  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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