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艾生,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佳伟,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
负责人:许宝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艾生因与上诉人付佳伟、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艾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医附院黄岛院区延误最佳治疗时间,我感觉在该院治疗有问题,就到其他医院就医。治疗中发现脑白质血管源脱髓鞘、视神经损伤、白内障等病症都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给我造成二次伤害。付佳伟没买交强险,2017年2月28日后不再见面,给我造成很大经济压力;2.申请青岛市检察院对青岛市黄岛区交警二中队进行刑事调查,找出幕后委托人。交警未测毒驾、酒驾测试不到位、未测行车速度,本案应当全面调查周围商家和多个录像点的监控录像;3.对青医附院黄岛院区进行刑事调查。我当天就医诊断为脑白质血管源脱髓鞘,医生没开药要开刀,我没同意。双眼红肿未诊治,第二天到该院眼科治疗,医生没有在病历上粘贴视力表,说眼睛没病。后来我到其他医院就医诊断出视神经损伤、复视、白内障等病症。付佳伟的母亲当我的面给医生递纸条,我病历上腰部红肿没写,是我后来找医生补上的;4.对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全面调查。调查供职人员学历学位、专业、职称、岗位证书,鉴定所专业设备、仪器,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范围。万方司法鉴定所举证什么项目不列入因果鉴定。我股骨头小囊性变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我双眼玻璃体后界膜全脱离、颅脑损伤、脑白质血管源脱髓鞘表现为视神经损伤,鼻部粉碎性骨折,还引起双耳听力障碍、排便排尿障碍等并发症;5.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调查。调查供职人员学历学位、专业、职称、岗位证书,鉴定所专业设备、仪器,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的范围。正源司法鉴定所举证不列入伤残项目举证。举证案发前的医学检查报告、病历。鉴定推论股骨头小囊性变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错误。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函没有举证案发前的病历、医学检测报告,结果不成立,没有科学依据;5.脑白质血管源脱髓鞘损伤和并发症无药可治,只能使用丙种球蛋白和激素调理,是自费药。右侧股骨头小囊性变无药可治,只能用中药调理,开支较大。
付佳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造成眼部的损伤的参与度有异议,要求作参与度鉴定。李艾生的病历记载其有眼部病变,因此其视力减弱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均不同意,我认可交通事故致其眼部受伤,但是是因为病变导致视力受损,不是交通事故的伤害导致视力受损。
阳光保险公司述称,不同意李艾生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成承担责任,上诉与保险公司无关。
付佳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738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青岛正源鉴定所没有眼部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资质,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无效。李艾生提交的病历显示其由老年性白内障等病变,其眼部功能障碍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审中付佳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参与度鉴定申请未获准许;2.李艾生眼部功能不佳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因此鉴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付佳伟承担;3.李艾生已过退休年龄,所称的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不应支持误工费。二审中,付佳伟对伤残等级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李艾生辩称,我已退休。我是从事机械设计工作的,事发时注册公司和商标,正准备开始运营,因交通事故而停止。
李艾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98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付佳伟驾驶鲁B×××××号车沿黄岛区开拓路兴悦华城小区大地饼中王饭店门前路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沿饭店门前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艾生撞倒,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付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艾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895.4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护理费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护理人员生活费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后续护理费18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5年)、后续护理人员生活费120000元(2000元/月×12个月×5年)、伤残赔偿金23588元(47176元/年×5年×10%)、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衣服)500元,合计639983.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付佳伟在青岛市××车沿××路××城小区大地饼中王饭店门前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该饭店门前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艾生后腰部相撞,致原告头面向下倒地而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付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艾生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付佳伟,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原告李艾生受伤先后至多个医院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308.23元(3997.93元+1310.3元),其中包含付佳伟垫付的医疗费1401元。
3、2018年1月9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艾生鼻骨、鼻中隔多发骨折、眼部外伤、视神经损伤及腰部软组织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脑白质血管源性脱髓鞘表现及腰椎退行性变、右侧股骨头小囊性变、玻璃体后界膜脱离与本次事故无确切因果关系。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8年8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艾生目前复视致残程度为十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鉴定费1300元。
4、原告李艾生于1942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青岛市市北区××路××3户,为非农业户口。青岛艾生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生网络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艾生。2017年6月28日,艾生网络公司申请的商标注册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雇佣协议及王玲玲的银行流水明细(盖有艾生网络公司公章)主张其妻常年卧病在床,子女常年在外地工作,平常由原告照顾妻子,其受伤后雇佣保姆照顾其妻子,每月支付保姆工资3000元。被告陈述其多次至原告家探访,向邻居了解到事发前保姆即已在原告家工作,原告李艾生伤情轻微,也未住院治疗,无需护理。原告陈述护理人员生活费是指保姆的一日三餐,还有保姆子女和孙女周末在原告家吃饭的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付佳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李艾生系青岛市市北区常住居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5308.23元(其中包含了被告付佳伟垫付的1401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也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该项主张缺乏医嘱,且无实际发生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4、护理费。原告李艾生未住院治疗,也无需要护理的医嘱,因此,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生活费非法定赔偿项目,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护理,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护理人员生活费均不予支持。
5、误工费。事发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注册了并经营艾生网络公司,其主张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不高于2017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法院酌情支持3个月,因此误工费为90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根据其年龄,其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数额为23588元(47176元/年×10%×5年)。
7、鉴定费。该费用系诉讼程序中产生的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所需,法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残十级一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事发后衣服损坏,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记载,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衣服购置的价格、时间及损坏程度,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核算共计42896.23元,因被告付佳伟未为其车辆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该损失由被告付佳伟予以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401元,其仍需支付41495.2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付佳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艾生各项损失41495.23元;二、驳回原告李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是否应予重新鉴定;二、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争议问题一、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和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均具有山东省司法厅颁布的鉴定许可证,从事本案鉴定的人员也具有法医司法鉴定资质。李艾生在一审期间对两份鉴定意见已提出异议,两鉴定所分别对其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对李艾生提出的脑白质血管源性脱髓鞘、股骨头小囊性变等问题作出了法医学解释。据此,涉案两份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问题二、李艾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李艾生在交通事故前已经完成公司注册并申请商标注册,且商标注册申请在事发后获得批准,可以认定其在退休后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李艾生提出的每月3000元误工费与2017年青岛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相比,体现了其年龄因素,数额较为适当合理。一审判决认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李艾生支出的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付佳伟应予以赔偿。付佳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佳伟提出的参与度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规定,不具有鉴定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李艾生提出对公安交警部门和青医附院的刑事调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艾生、付佳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935元,由李艾生负担10200元,付佳伟负担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伟柏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贾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