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婧琳,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燕儿岛路16号。
负责人:李贵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秋,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婧琳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山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婧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东航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婧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航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东航山东公司向张婧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事实与理由:张婧琳在任职期间,东航山东公司从未向张婧琳送达《员工手册》及《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张婧琳也从未收到上列规定,东航山东公司以张婧琳违背《员工手册》及《奖励违纪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东航山东公司提交质证的《员工手册》、《奖励违纪规定》均是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员工手册》最后一页有张婧琳的签字。但是山东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没有张婧琳的签收确认。因此,山东公司并未向张婧琳送达《员工手册》、《奖励违纪规定》。山东公司不能依据《员工手册》、《奖励违纪规定》解除与张婧琳的劳动合同。张婧琳确实患有心脏疾病并经医疗检查和诊断证明,其在医疗期内到异地治疗合法有效,单位也不应当在劳动者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东航山东公司辩称,张婧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东航山东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东航山东公司不支付张婧琳赔偿金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婧琳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婧琳于2005年4月13日入职东航山东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2014年4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运输服务岗位。2016年2月16日,东航山东公司因张婧琳严重违反《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等规定,决定与张婧琳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月6日,张婧琳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东航山东公司支付张婧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2017年3月16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86号裁决书,裁决:东航山东公司支付张婧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东航山东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中,东航山东公司主张因张婧琳提交虚假病假证明材料,以欺骗手段获得休假,严重违反《员工手册》、《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等规章制度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东航山东公司与张婧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东航山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七项劳动纪律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即张婧琳,下同)必须遵守甲方(即东航山东公司,下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和教育。甲方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具有约束力。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依法新颁布及修订的规章制度亦对乙方有约束力。”,第十二项本合同的解除、终止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第十八项其他第六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甲方规章制度’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员工手册》等在内”。证据2、员工手册,第八章休假第五十条病假规定“(一)员工在工作时间需外出就诊的,须事先告知本单位领导(工伤或急诊除外),事后向本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病假或病历证明,离岗时间作病假处理。(二)员工因急病不能上班,应及时向本单位领导请假,事后向本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病假或病历证明,方可视作病假。若未事先告知本单位领导,事后又不能向本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病假且无故不上班的,将作旷工处理。”,第十二章奖励与违纪处理第九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一年内累计满五天的;(二)以欺骗手段获得休假的……”。证据3、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转发通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发布《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东航山东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发布通知转发上述规定,要求各单位、机关各部(室)严格落实,其中第三章违纪处理第三节处理的情形及适用种类第二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可以给予员工相应的处理:……(四)假报病情、涂改或伪造诊断书、出具虚假证明,或用其他手段骗取休假的;(五)旷工的……有上述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其不在岗时间记为旷工时间,即视为旷工。第(五)项中的旷工是指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不到工作岗位或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旷工如下处理……累计满5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证据4、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10日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的市立医院医疗诊断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上述六份诊断证明所显示的诊疗日期张婧琳均不在境内,张婧琳提交的诊断证明存在明显虚假;因张婧琳长期在境外,东航山东公司无法与张婧琳取得联系。证据5、按时到岗通知书、编号为700108715357圆通速递,东航山东公司要求张婧琳于2016年1月18日前到人力资源部说明假条及缺勤情况,并告知张婧琳如未按通知要求按时到岗,东航山东公司将按照《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具虚假证明,或用其他手段骗取休假的”规定将不在岗时间记为旷工时间,按照公司规定“旷工累计满5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法与张婧琳解除劳动合同。证据6、内部呈批件、证明,东航山东公司就与张婧琳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通知工会。张婧琳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劳动合同中仅记载员工手册名称,没有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员工手册封面记载的名称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东航山东公司,东航山东公司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东航山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员工手册最后两页分别是个人和公司留存的承诺书,东航山东公司庭审并没有提供由张婧琳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张婧琳并不知晓员工手册内容,无法证明该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手册。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的约定,转发通知无法证明东航山东公司已经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过工会讨论、公示、并告知张婧琳程序,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入境记录与医疗诊断证明没有直接关系;医疗机构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张婧琳依法享有医疗期内休病假治疗的权利。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圆通速递均未显示邮寄日期、邮寄内容,张婧琳并未收到上述通知。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东航山东公司单方制作,东航山东公司并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告知张婧琳,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16日,东航山东公司因张婧琳严重违反《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等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东航山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根据张婧琳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张婧琳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均在境外,故一审法院对东航山东公司有关张婧琳提交虚假医疗诊断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第二,东航山东公司与张婧琳签订自2014年4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东航山东公司与张婧琳在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即张婧琳,下同)必须遵守甲方(即东航山东公司,下同)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和教育。甲方的规章制度对乙方具有约束力。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依法新颁布及修订的规章制度亦对乙方有约束力。”、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第六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甲方规章制度’或者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员工手册》等在内。”,上述约定对东航山东公司、张婧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张婧琳均应遵守《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第三,《员工手册》第五十条病假规定“(一)员工在工作时间需外出就诊的,须事先告知本单位领导(工伤或急诊除外),事后向本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病假或病历证明,离岗时间作病假处理。(二)员工因急病不能上班,应及时向本单位领导请假,事后向本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病假或病历证明,方可视作病假。若未事先告知本单位领导,事后又不能向本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病假且无故不上班的,将作旷工处理。”、第九十三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一年内累计满五天的;(二)以欺骗手段获得休假的……”,依据上述规定,张婧琳并未严格遵守病假规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四,通过比对《员工手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可以发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可以给予员工相应的处理:……(四)假报病情、涂改或伪造诊断书、出具虚假证明,或用其他手段骗取休假的;(五)旷工的……有上述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其不在岗时间记为旷工时间,即视为旷工。第(五)项中的旷工是指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不到工作岗位或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旷工如下处理……累计满5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是对《员工手册》有关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其内容并未超出《员工手册》的规定。东航山东公司因张婧琳严重违反《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等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婧琳知晓《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其在职工管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综上,在张婧琳提交明显虚假医疗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虽东航山东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东航山东公司与张婧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张婧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此,对东航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婧琳要求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赔偿金8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婧琳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包括:1、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否适用于东航山东公司;2、东航山东公司解除与张婧琳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程序上的违法性;3、东航山东公司解除与张婧琳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首先,东航山东公司系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可以适用于东航山东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张婧琳已经签收,说明其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的内容,经一审法院细致比对其中的内容,认定《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中涉及本案的相关规定“是对《员工手册》有关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具体化,其内容并未超出《员工手册》的规定”。该认定经本院核查后,认为一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没有证据显示曾告知张婧琳,但张婧琳对于《员工手册》的内容是清楚的,其作为单位的员工,对于病假的相关规定应当执行和遵守。因此,确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东航山东公司依据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励及违纪处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尚并不足以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性。
其次,本案的重点是张婧琳是否存在虚开诊断证明的问题,即东航山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从张婧琳提交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请假证明等证据分析,张婧琳确实患有心脏疾病,其定期进行治疗亦属于病情所需,其出于对疾病诊治的需求而出境进行治疗,亦是符合情理的。但张婧琳在其主张的出境治疗期间,多次出具了其在境内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如一审所查的2015年3月20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六个日期。该六日的诊断证明均显示张婧琳当日在本地医院就诊,但经核实该六日均属于张婧琳出境的期间,即从逻辑上分析,该六日张婧琳不可能在本地医院就诊。张婧琳以此方式向东航山东公司请假,也许是出于其个人因素的考虑而未如实向单位报告其诊疗的去向,但此种不妥当的请假方式不符合诚信的原则,也造成了其被单位认定为虚开诊断证明的后果。二审期间,法院曾告知张婧琳应提交其在境外诊疗的相关证明,以确定其在境外进行诊治的事实,但张婧琳始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因此,虽然基于张婧琳长期患病的事实,合议庭在内心确认张婧琳有出境治疗的可能,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无法确认该事实。综合上述分析,东航山东公司以张婧琳提交虚假诊断证明而解除与张婧琳的劳动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充分明了的,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对张婧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如果张婧琳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实在境外进行疾病治疗,还可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相应的权利。毕竟作为一名患病的劳动者,在诊治事实成立的情况下,不恰当的请假方式也不应作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综上,本院对张婧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婧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王 楷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苗苗
书记员 阚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