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达正泰电力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钱塘江路336号11栋商业104。
法定代表人:郑寿荣,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路2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春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展,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通达正泰电力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讯公司)、被上诉人李子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子展是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误以为买卖关系与挂靠关系相同,上诉人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上海福讯公司与李子展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010年至2013年一直是上海福讯公司与李子展对账,2013年10月18日,李子展向上海福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欠上海福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0541元整,经协商约定两年内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李子展”,此欠条证明,上海福讯公司已承认与李子展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李子展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上海福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子展未到庭,无答辩。
上海福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青岛通达公司、李子展支付货款410541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737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2.青岛通达公司、李子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福讯公司供给李子展电子产品,李子展将购买上海福讯公司的电子产品以青岛通达公司作为经销商将产品销售给海尔集团,海尔集团收到电子产品后将货款支付青岛通达公司,青岛通达公司收到海尔集团货款后,根据李子展提供的上海福讯公司银行开户账号向上海福讯公司支付货款。上海福讯公司根据其发货的数量和李子展的要求给青岛通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通达公司根据上海福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抵扣税率。2013年10月18日,李子展为上海福讯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福讯电子货款410541元整,经协商约定两年内还清,特立此据。欠款人:李子展”。该货款李子展至今未向上海福讯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子展向上海福讯公司购买电子产品,上海福讯公司按其要求的型号和规格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李子展收到上海福讯公司的产品为上海福讯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明其尚欠上海福讯公司货款未付款事实的存在,上海福讯公司持上述证据向青岛通达公司、李子展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青岛通达公司承认李子展与其是挂靠关系,李子展购买上海福讯公司的电子产品以挂靠青岛通达公司作为供货商向海尔集团供货,海尔集团支付青岛通达公司货款后,青岛通达公司向上海福讯公司支付货款,且上海福讯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海福讯公司提交的海尔集团入库指示书和采购订单,说明产品生产商为上海福讯公司,供应商为青岛通达公司。关于青岛通达公司主张单据上未有其工作人员签字,不应支付货款之抗辩,本院认为,虽然单据未有青岛通达公司员工的签字,但根据上述证据记载,上海福讯公司按照青岛通达公司要求的产品规格和数量,按时向其发货,结合上海福讯公司开给青岛通达公司、李子展送货单和采购订单上记载的产品数量,可以认定单据上无青岛通达公司人员签字的货物已全部供给了青岛通达公司、李子展,青岛通达公司应当对李子展不能向上海福讯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子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海福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10541元;二、李子展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上海福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本金410541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青岛通达正泰电力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7889元,由青岛通达公司、李子展负担,上述费用上海福讯公司已预交,青岛通达公司、李子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上海福讯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通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李子展与其是挂靠关系,李子展挂靠青岛通达公司作为供货商,向海尔集团供货,海尔集团支付青岛通达公司货款后,由青岛通达公司向上海福讯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上海福讯公司提交的海尔集团入库指示书和采购订单,说明产品生产商为上海福讯公司,供应商为青岛通达公司。故,上诉人主张青岛通达公司与李子展是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青岛通达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9元,由上诉人青岛通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