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刑初7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8]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2、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仲君、检察官助理颜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王仕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英到庭参加诉讼。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为补充证据,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刘某1、刘某2、邹某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驾驶福田雷沃1604-D型农用拖拉机,行至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村南侧东西路时,与被害人于某(1969年12月生)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货车发生剐蹭,万某某欲倒车逃离,于某发现后追赶至万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车头前阻止,万某某见状停止倒车继续驾车前行并右打方向转弯往北行驶,将站在车前的于某撞倒,后驾驶农用拖拉机碾压过于某的身体,逃离现场,致被害人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万某某传唤到案后抓获。经法医鉴定,于某符合生前被车辆挤、碾压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并盆腹部、双臀部、双大腿部软组织弥漫性挫伤引起大失血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万某某,出示了物证照片,宣读了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万某1、万某2、万某3等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案发时饮酒,其不明知撞人;其检举同监室人员藏匿毛刷柄,阻止杀人事件,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万某某主观上没有撞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受到公安人员威胁而供述;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初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福田雷沃1604-D型农用拖拉机,行至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村南侧东西路时,与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货车发生刮蹭,万某某欲倒车逃离。于某发现后追赶至万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车头前阻止,万某某见状继续倒车,于某手拉该车前部跟跑。后万某某停止倒车而驾车前行,右打方向转弯向北行驶时将在车前部的于某撞倒,农用拖拉机碾压过于某的身体。作案后,万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被害人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14日,公安人员将万某某传唤到案,万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符合生前被车辆挤、碾压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并盆腹部、双臀部、双大腿部软组织弥漫性挫伤引起大失血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物证蓝色雷沃欧豹牌M1604-D轮式拖拉机的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万某某辨认后,确认系其案发时驾驶的车辆。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13日15时50分,刘某报案称,其妻于某与人发生争执后,被对方开车撞伤。即墨市公安局经审查于次日立案侦查,发现万某某有重大嫌疑,遂电话通知万某某到金口派出所接受询问。万某某到所后,仅承认其开车与一小型货车发生刮蹭后逃逸的事实,并未供述其开车撞人的犯罪事实。3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询问证人万某1,万某1称万某某告知其开车撞人了,当日15时许万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供述了驾车撞倒于某并碾压后逃跑的犯罪事实。3月14日0时许,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于某于2018年3月13日16时50分因外伤入院治疗,3月14日0时临床死亡。
(4)即墨市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万某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2日上午,万某某向管教民警反映在押人员文学哲用卫生纸包了一毛刷柄,可能想伤害同监室人员王胜先,后管教民警将毛刷从监室内搜出。经调查,万某某反映情况之前,文学哲和王胜先因琐事发生争吵,万某某怕文用此毛刷来伤害王胜先,就主动反映。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某某、被害人于某的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刘某证实,其系被害人于某的丈夫。2018年3月13日14时许,于某驾驶小货车到即墨市金口镇南阡三里村送化肥。15时30分许,有人(万某3)打电话对其说于某在南阡二里村让车碰了。其赶到南阡二里村幼儿园南边丁字路口时,发现于某躺在路上,周围有一些村民。当时,于某意识清醒,让其赶紧打110,并说对方开拖拉机刮她车,她去追,开拖拉机的说要轧死她,后开着拖拉机从她身上轧了过去,拖拉机的前后轮都从她肚子上轧过去了,她装钱的手提包被拖拉机刮走了。其先后拨打了120、110,救护车来后将于某送到医院,当晚24时许于某死了。于某的黑色背带布包内有2000余元及手机、账本、工商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就是其妻于某。
(2)万某1证实,其系即墨市金口镇南阡三里村村民。2018年3月13日15时许,万某某驾驶拖拉机来到万某1的南迁三里村西头养鸡场喝水、说话。万某某走时,其出门送他来到车前,万某某说刚在北面街上刮着人了,有个包还刮在车上,随即他从车前工具箱里拿出一个黑色背带布包,他翻看布包后,说里面是些零钱,又把布包扔到工具箱里就开车走了。
(3)万某2证实,其系即墨市金口镇南阡二里村村民。2018年3月13日下午,其和万某4、金照坤在村南丁字路口东边墙角晒太阳,一辆蓝色拖拉机先从东边开往西边,不一会儿拖拉机倒回来,车头有名女子把着车跟着跑。拖拉机驶过丁字路口停下来,拖拉机转过头向北走时把在车头拦着的女子带倒了。之后,拖拉机向北跑了,女子躺在地上翻滚。万某3从北边过来,打电话叫来了女子家人。
(4)万某4证实,其系即墨市金口镇南阡二里村村民。2018年3月13日15时许,其和万某2、金照坤在村丁字路口东南边墙角晒太阳,一辆蓝色大拖拉机先从东边过来,一会儿又从西边回来,车头有个妇女把着拖拉机跑并吆喝。拖拉机驶过丁字路口停住了,随后从丁字路口向北拐时带倒那名妇女,拖拉机跑了。这时,万某3从北面过来,妇女让万某3给她丈夫打电话,还说她被车轧了,包也被刮走了等。不久,妇女的家人过来了,和120一起把她送走了。
(5)万某3证实,其系即墨市金口镇南迁二里村村民。2018年3月13日15时20分许,其在村幼儿园南拐时见一名50余岁妇女躺在丁字路口北侧地上,其走过去见妇女腰部有擦伤,她说一辆耕地车刮了她的车,她去追,司机要轧死她,开车从她身上轧过去了,还把钱包、手机抢走了。妇女告诉电话号码后,其给她丈夫刘某打电话告诉了情况。之后,妇女说轧她的车是个崭新的蓝色耕地车,开车的是个50余岁的男子。不久,刘某赶过来拨打了120、110,过了一会救护车来后,其帮助把妇女抬上车拉走了。
(6)在押人员张某文、文某某、张某刚、王某先的证言证实,文某哲和王某先经常因琐事争论、开玩笑,没有矛盾,平日生产工具放在监室卫生间水盆里。2018年7月12日上午,二人又因琐事争论。后文某哲将刷胶用的断毛刷包起来放在床铺下箱子上,之后扔到卫生间垃圾箱内。万某某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王某先,但王胜先认为文某哲不会针对其,没有在意。后管教从卫生间搜出毛刷子。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的青即公(刑)勘[2018]030024号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村47号西侧南北向水泥路上。南北向水泥路南端与一条东西向水泥路相交,形成“T”字路口。对涉案拖拉机进行现场勘验,拖拉机为蓝色雷沃欧豹牌M1604-D轮式拖拉机,发动机号为“1106D-S6TA48”,前后轮胎花纹为条块状凸起,驾驶室车门呈关闭状态,驾驶室无异常。从拖拉机的车轮及其他部位均未提取到有价值的提取物。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对案发现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幼儿园南丁字路口进行了指认,确认该处就是撞倒并碾压被害人于某的地点。
5.鉴定意见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青即)公(刑)鉴(尸)字[20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材料证实,死者于某符合生前被车辆挤、碾压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并盆腹部、双臀部、双大腿部软组织弥漫性挫伤引起大失血死亡。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津津实[2018]毒物鉴字第2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
(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尿液经现场检验,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4)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物)字[2018]07104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于某系刘某2的生物学父亲、母亲,亲权指数为5.48×107。
6.视听资料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8年3月13日15时20分许,万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左侧与小货车右侧发生刮蹭,拖拉机开始倒车,这时一女子从旁边胡同跑出追正在倒车的拖拉机,并追至车左侧前方,拖拉机停止倒车到路口右拐,将人压倒,左侧前后车轮均轧过人的身体,万某某驾车驶离。该拖拉机在压人时车轮明显翘起落下、方向偏差,且非正常速度行驶。
(2)同步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万某某供述,2018年3月13日15时许,我酒后无证驾驶拖拉机经过青岛市即墨区金口镇南阡二里和南阡三里中间东西街的万泽福家屋后时,拖拉机轮子刮蹭到路旁停着的一辆小货车,我见车里没人就倒车沿原路往回跑。车跑了四五十米,车前面有个妇女追上拖拉机,把挎包放在我拖拉机的前配重箱里,用手扒着前配重箱,我没管继续倒车。车到南迁二里幼儿园南边丁字路口时,我开拖拉机掉头往北,这时妇女站在拖拉机左前轮前,双手张开做阻拦状,她嘴里还说着什么,我因拖拉机声大没听清,我记不清自己说了什么。之后,我直接开车向北走,结果拖拉机左前轮推倒妇女压了过去,左后轮也压了过去。我害怕就直接开车从南阡二村村委前道路往西,转到南迁三里万某1家门前,停车时发现妇女的包还在拖拉机前配重箱里,包里有一些零钱,又把包放在配重箱里。我在万某1家喝了一会水,就开车回家了。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拖拉机刮蹭被害人车辆后逃逸,后明知被害人在车前阻拦仍驾车行驶,放任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被害人被碾压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某某所提其案发时饮酒,不明知撞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万某某主观上没有撞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证实万某某驾车刮蹭被害人车辆后倒车行驶,被害人上前阻拦时抓住该车前部跟跑,当万某某驾车转弯时碾压被害人致死,此时拖拉机有明显颠簸、方向偏差、速度有变化。现场目击证人万某2、万某5证实,万某某驾驶拖拉机倒车时,被害人拉着车头跟跑并吆喝,后拖拉机转弯时碾压被害人,被害人手提包被拖拉机刮走;证人万某3证实,其帮助倒地的被害人时,被害人告诉其车辆司机故意轧她,还带走了钱包、手机。被害人丈夫刘某证实,其赶到现场,于某对其说拖拉机司机说要轧死她,拖拉机从她身上轧了过去,装钱的手提包也被拖拉机刮走了。而万某某到案后受到第一次讯问时,仅供述了拖拉机刮蹭小货车的事实,否认撞到人,车上也没有被害人包裹,但其供称离开现场后到万某1家喝水。之后,公安机关调查的万某1证言证实,万某某在拖拉机前对其说,他刚才在北面街上刮着人了,有个包还刮在车上,包内有些零钱。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形成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被害人在车前阻拦,仍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检举同监室人员藏匿毛刷柄,阻止杀人事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万某某虽然向管教检举其他在押人员有在床铺下藏匿毛刷柄的行为,但管教是从卫生间垃圾桶内提取的毛刷柄,而藏匿人否认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没有具体行为,冲突对方亦证实与藏匿人关系较好、经常玩笑争执,没有矛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万某某是阻止了他人的犯罪活动,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该项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万某某积极检举的态度,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万某某受到公安人员威胁而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召开庭前会议并播放讯问录像,证实万某某当日讯问所作供述系自主、连贯、稳定的,未发现公安机关存在非法获取其供述的情形。该项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所提万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万某某到案后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亦不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所提万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未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拖拉机,依法应予没收,但应优先用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道亮
审判员  谭士海
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科
书记员    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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