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成与王永忠、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1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64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459号
原告:张克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告:王永忠,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区。
被告:姜斌,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张克成与被告王永忠、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忠、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忠、姜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王永忠、姜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用钱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王永忠、姜斌未到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王永忠、姜斌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并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王永忠、姜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永忠、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忠、姜斌共同偿还原告张克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永忠、姜斌共同支付原告张克成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王永忠、姜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方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
人民陪审员  王兵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