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159号
原告:刘子山,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子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在被告处投保玉米种植险(保险单号PHN5201537020000000074),保险面积300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由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缴纳。保险合同生效后,因遭受罕见旱情导致玉米大面积绝产。2015年10月,经青岛市黄岛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和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协同被告现场勘查,确定保险标的因灾受损。原告系被保险人,原告实际耕种300亩,按照每亩保险金额280元计算,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84000元,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投保过程、保险合同概况及相关各方保险利益问题:1、保险合同的投保过程、保险合同的概况:2015年7月30日,人保公司与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保单号为PHN52015370200000074的政策性秋玉米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标的为89个大户的28709.60亩秋玉米。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接到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的批改申请,申请将部分大户项下的9272.50亩农户自交保费部分更改为具体家户,并提供了投保农户分户明细及清单。人保公司根据申请进行了批改,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农户遭受的秋玉米损失在2015年底进行了赔付。除此之外,人保公司再无收到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及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其他大户名下的具体分户投保清单。2、相关各方保险利益事项:2.1除前述9272.50亩农户自交保费之外的其他大户名下的分户投保清单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及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自始至终并没有提交给人保公司,原告主张保险利益,应当证明系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2.2屯里集的三个大户代表为张成芹、刘子山、刘德霞,其中张成芹代表亩数454.1亩、刘子山代表329.6亩、刘德霞代表336.1亩,但合作社一直未提交三个大户名下所投保秋玉米亩数的土地流转合同或土地承包手续。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及青岛市黄岛区农发局《关于做好2015年秋玉米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青黄农字[2015]20号第三条、黄岛区2015年种植业政策性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第五条操作程序的规定“请各镇(街道)于2015年7月20日将秋玉米的投保台帐及时报送人保公司,并附送电子版和所属各村分户明细的公示照片电子版,确保投保单、投保明细表及汇总表填写详实等”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各大户名下的分户投保清单由各乡镇、街道办农业中心部门和村委会负责,包括电子版及公示内容。2.3由于其他分户未提交投保清单、分户明细及电子版公示照片,人保公司虽然已收取汇总秋玉米亩数的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但保险合同并未生效。二、每亩玉米的保险金额及赔付标准。本案所涉保险玉米赔付标准:按照不同生产期(阶段)对每亩按照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本案中所涉生产期为2015年8月1日至3月15日,每亩赔偿标准为:保险金额500元×50%=250元。后经区农发局与人保青岛市分公司共同确定了赔偿标准为每亩280元。三、按照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中内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123号)的规定:相关的保险理赔款应当赔付至具体农户的“一卡通”账号内,应当保证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农户本人。且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发文《关于做好2015年秋玉米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通知》后,由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负责2015年胶河经济区秋玉米的具体投保工作,并按照文件要求在胶河经济区32个自然村中发动、引导广大农户自愿投保。
2015年7月30日,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政策性种植保险合同,被告当日为投保人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投保单》,投保单载明:保险标的为秋玉米,投保户数为89户,投保方式为团体投保,投保亩数为28709.6亩,每亩保险金额为500元,合计保费430644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费每亩15元,采取中央财政(35%)、地市财政(27.5%)、县区财政(27.5%)补贴与农户(10%)自缴方式。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分别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产品。原告所在的胶河经济区屯里集村的全部投保玉米(除去财政补贴份额)由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缴纳保费。
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玉米的损失率在8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损失率=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损失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针对不同的生长期,约定在公历8月1日至公历8月15日,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50%、公历8月16日至公历8月31日,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80%、公历9月1日至收割完毕,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100%。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若无法区分保险玉米与非保险玉米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玉米实际种植面积。
经与黄岛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屯里集村民委员会了解,各村玉米的耕种亩数并未统计在册,因秋玉米不同于小麦,不享受种植补贴,订立合同时的总投保亩数为参照当年小麦种植面积总数估算一定比例投保。因当时投保任务紧急,投保数量大,投保村落多,投保农户分散,为便于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参照当年小麦耕种亩数预估秋玉米亩数,每村选取几户代表作为大户,共计组成89户,列明投保清单交给被告。89个大户中,屯里集三个大户代表为张成芹、刘子山、刘德霞,其中张成芹代表亩数454.1亩、刘子山代表329.6亩、刘德霞代表336.1亩,合计1119.8亩。合同订立后,被告并未制作详细投保清单并予以公示,被告辩解系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未提交。
2015年9月份,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与屯里集农户签订“三统一”服务协议,约定由合作社为农户提供化肥、种子、农机服务,由农户自报当年耕种玉米面积,该协议约定如果出险,保险金理赔后,按照一定比例返给合作社。对于与合作社签订三统一协议的,合作社明确为其投保,对于没有签订三统一协议的,合作社没有为其投保,合作社与农户之间系松散的合作关系,并非会员制。2015年9月份,胶河地区发生旱情,秋玉米绝产,2015年10月,经青岛市黄岛区农村经济发展局和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协同被告现场勘查,确定保险标的因旱灾受损,并对各村的减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确定各村的减产比例情况,其中六汪镇玉米的减产比例为70%,被告对屯里集秋玉米灾害情况选取三户农户进行了抽查(亩数、减产比例),农户、被告工作人员、屯里集村委负责人在抽查表上签字。因被保险标的秋玉米生长期为2015年8月1日至8月15日,每亩赔偿标准为:保险金额500元×50%=250元。后经青岛市黄岛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同确定了赔偿标准为每亩280元。被告按照每亩280元的标准对农户自缴保费的9272.50亩秋玉米进行了赔付。其中屯里集自交保费农户已经获得理赔,获赔玉米耕种面积74.8亩。对于由清保合作社投保的,被告要求其提供具体的农户、亩数清单,合作社根据三统一协议农户自报亩数进行了统计汇总,制作投保清单,并由农户签字确认后,转交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之间多次进行电子邮件往来确定最终投保清单,因被告要求村委会对上述清单中列明的农户、亩数盖章公示,村委会拒绝配合,导致理赔迟迟未完成。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屯里集村就包含原告在内的93户农户的玉米投保亩数、2015年小麦登记亩数、土地承包合同、屯里集村土地承包权证、人员变更情况进行了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原告确认的投保亩数为300亩。
原告为屯里集户籍人口,该户土地登记权证下的耕地8亩。该村2015年小麦耕种1417.3亩,其中原告登记小麦300亩。被告提出原告虚构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驳斥。
本院认为,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政策性种植保险合同,被告出具了保险凭证,该合同的成立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系财产合同,应当由具有保险利益的实际被保险人据以主张损失,即原告应当证明自身的保险人身份及耕种亩数。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询问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签发的投保单应当视为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的询问,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作为投保人符合农业保险条例关于投保人的主体资格规定,其作为投保人有意愿为他人投保,并缴纳保费,原告在合作社出险后提供的投保清单中,因此原告还须证明实际耕种亩数,以确认保险责任。
合作社与村民之间系松散的合作关系,合作社负责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投保时的具体户数、亩数并不知情,投保清单中载明的投保亩数和代表名单是由胶河经济区农业服务中心和村委会定的,之后清保合作社与村民签订三统一协议,并根据三统一协议的提报亩数制定理赔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和本村集体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与屯里集村民委员会沟通,无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该村秋玉米种植面积的确定方案,也表示不能对合作社提供的清单进行盖章,但愿意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配合公示。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指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被告并未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履行上述职责。出险后,被告依据青岛清保农机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投保清单对屯里集受损秋玉米情况进行了现场抽查,农户、村委会负责人、被告工作人员均在抽查表上签字确认,在当时情况下,被告完全有条件再次对每户实际种植面积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实际核实,特别是当时在合作社提供的详细名单中的种植大户更未进行实地核实,之后为确保最终理赔清单无误,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合作社进行沟通,被告以该名单应经过村委会公示为由拒绝理赔,但未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亦未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导致该理赔事项拖延至今,被告存在过错。
作为农业政策性保险,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在种植业中因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提报的亩数为参照当年小麦种植亩数预估秋玉米种植亩数,根据国家政策,小麦享受农业补贴,每户每年种植小麦数根据农户提报发放小麦津贴,根据农作物种植经验,小麦收割完毕后,随之播种秋玉米,因此,农户在土地确权亩数范围内或者在土地流转亩数范围内,参照该户当年小麦播种亩数,同时比照投保秋玉米种植亩数,来确定每户秋玉米赔偿保险金数额合理性如下:1、屯里集2015年小麦耕种登记亩数为1632.66亩,秋玉米投保亩数为1119.8亩,秋玉米投保亩数未超出小麦总亩数;2、原告称投保时其实际耕种300亩,结合原告土地权属证,原告投保秋玉米数量合理;3、本院在对清保合作社提供的分户明细入村公示时,其他村民对原告2015年秋玉米耕种亩数无异议;4、被告在核损时采取抽查方式对屯里集村的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并对三户农户的亩数及损失比例情况进行了核实,以抽查方式进行勘察定损,符合农业险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认为农户投保亩数与实际耕种面积不符,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定损过程中有条件也有必要核实而未核实,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5、上述小麦种植亩数、秋玉米种植亩数并未超出本村的耕地亩数,经与村委会沟通,当地农作物种植以小麦、玉米、花生为主。6、被告以理赔清单需经村委会盖章为由拖延理赔,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秋玉米亩数未超出实际耕种亩数,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次秋玉米减产比例、每亩赔偿亩数已经三方确认,并且被告按照每亩280元已经对自交保费农户进行了赔偿,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每亩280元进行赔偿合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4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与青岛清保农机合作社负责人管清保的邮件往来情况,双方邮件核对理赔事宜一直到2016年4月份,诉讼时效未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子山保险金84000元(款项付至原告一卡通账号:9020903000162002756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吕莉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