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2428号
原告:青岛浩禹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办事处郭家湾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8583667E。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345-2号海都集团商务楼5楼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77083646。
主要负责人:邓方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浩禹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城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浩禹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城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浩禹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已承担的三者车辆损失共计16100元,赔偿原告停运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停运损失4000元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为其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原告车辆于2017年12月20日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岙东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鲁B×××××号车、鲁J×××××号车三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勘查定损,被告对鲁B×××××号车的定损数额为12600元,对鲁J×××××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300元,对投保车辆的定损额为1200元。后被告以原告车辆出险时驾驶员无资格证为由拒赔,原告向其他两车支付了修车费用。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城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本次事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按照交强险条款和无责代赔规则合计赔付2200元。对于本次事故商业险部分,因发生事故时肇事司机张玉本无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根据我公司商业险的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我公司也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2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B×××××号箱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847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对机动车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均不负责赔偿。2.2017年12月20日15时20分,张玉本驾驶被保险车辆在204省道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路口西100米处,与刘卫星驾驶的鲁B×××××号车、郗义远驾驶的鲁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阳大队认定,张玉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鲁B×××××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2600元、鲁J×××××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3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200元,以张玉本无资格证为由拒绝赔偿商业险,原告向鲁B×××××号车主及鲁J×××××号车主代付了经被告核定的损失。3.鲁B×××××号箱式运输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事故发生时,张玉本未在青岛市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玉本驾驶货运车辆未在青岛市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件,发生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字样应由投保人手写,而被告提交的该份《投保人声明》无手写字样,且原告也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16100元,已经赔付2200元,还应赔付139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禹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39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浩禹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青岛浩禹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城阳支公司负担148元。青岛浩禹祥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03元,应退回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