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873号
原告:青岛李沧区乐康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43号。
法定代表人:卓良友,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女,该医院工作人员。
被告:胡治萍,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呼玛县呼玛镇光荣街121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李沧区乐康医院(以下简称“乐康医院”)与被告胡治萍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乐康医院不服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193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康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被告胡治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康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承担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金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有误,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未及时到岗的情况下,多次以电话形式通知被告到岗,但被告并未到岗。后被告到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曾表示愿意就被告是否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进行协商,但被告未主动出面协商。原告认为,被告系自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胡治萍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3月份工资条;2.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条照片打印件13张、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三月份考勤表,证明被告三月份只出勤半天。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其实3月2日出勤半天,3月2日之前其到李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原告没有缴纳保险,但投诉时单位名字写错。3月2日上午原告单位人事朱美凤让其去撤销投诉,因没有撤销投诉,该日中午朱美凤通知其已被解雇,午饭后主任李春艳通知其去结账,当天就已搬出宿舍,2、3月份工资已于3月3日打到工资卡上。
对该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被告关于3月2日出勤半天的主张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护理部薪酬声明,证明双方在2017年10月7日约定,原告无需给被告缴纳社保,社保补贴随工资发放,双方之间就是否缴纳社保无争议,但被告以单位不缴纳社保向劳动监察投诉,证明被告是想主动离职,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850元每月,计算月均工资应当扣除。
被告质证称,不是其签字及捺印,也从未见过该份材料。
对该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尾部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打印件相结合,足以证明被告提交2017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条中“其它补贴”、“社保补贴”及“扣保”部分系原告将单位应缴纳社保部分随工资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该部分应在计算平均工资时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本人签字工资条显示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1000元(2017年3月累计到岗10天)、3000元、3000元、3200元、4053.3元、3200元、3060元、3209.3元、3237.3元、1780.8元、3005元、2892.5元及54元(2018年3月累计到岗1天),2018年3月前十一个月平均工资(不含社保补贴)为3058.02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2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016元;4.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支付的工资1956元;5.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51244.8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7日裁决:1.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经通知后仍未到岗,并前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表示无法继续工作,应属于辞职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动辞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16.04元(3058.02元×2)。
青李劳人仲案字[2018]第1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38016元、未付工资1956元及加班费51244.8元的仲裁请求,双方对该部分内容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李沧区乐康医院与被告胡治萍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青岛李沧区乐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治萍上述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1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洪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