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466号
原告:姜某1(曾用名姜某2),女,201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姜某3,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方祺,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法定代表人:许宝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1与被告徐方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彬,被告徐方祺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徐方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焦某领着原告站在中间绿化带南端由西向东等待横过昆仑山路时,车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1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徐方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03.52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方祺辩称,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还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无拒赔免赔事由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徐方祺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焦某领着原告站在中间绿化带南端由西向东等待横过昆仑山路时,车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姜某1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徐方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原告姜某1受伤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855.02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需30-90天,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复印费及保教费。原告主张复印费24元、保教费390元,该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姜某1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级伤残。2、姜某1的护理期需30-90天。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村改居且已拆迁安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352元(47176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87元。
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徐方祺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方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基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损失110000元(120000-10000);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1各项损失11087元(因被告徐方祺垫付10000元,可直接支付徐方祺10000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支行,户名:姜某3,卡号:62×××77;开户行:交通银行,户名:徐方祺,卡号:62×××25)。
三、驳回原告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强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