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良社与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153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1538号
原告:董良社,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荣,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中心,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泊里一路364号,注册号:37021160227027。
经营者:耿方让,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第三人:孙风伍,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董良社与被告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仲解经济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荣、被告仲解经济中心之经营者耿方让、第三人孙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良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收调解费108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利息10000.00元(共计118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承诺为原告协调办理宅基地,从原告处收取86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以协调买入宅基地为由,从原告处收取100000.00元整,两次共收取108600.00元,两次收款都有收据为证。被告承诺收到钱后为原告协调买入宅基地建好房屋并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还承诺如原告宅基地协调办理不成全额退钱。被告收到钱后,迟迟没有为原告协调办理宅基地和建房。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明确不再为原告协调办理宅基地和建房。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收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预收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仲解经济中心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耿方让是经营者还是负责人。2.收取原告的钱耿方让承认有这回事,耿方让本人不回避这回事,因为耿方让当时参与了,当时耿方让接收过来这个法人代表,是因为孙风伍年龄大了,其他人都不敢接,只有耿方让敢接这个。当时已经出现经济问题,是耿方让让所有人去的。关于办理变更问题,当时具体变更问题耿方让都没参与,到现在耿方让都不知道经营许可证在哪里。
第三人孙风伍述称:原告起诉与孙风伍无关,孙风伍2015年6月19日办的这个证(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服务”中心),2015年7月17日注销了。接着孙风伍就不在那里干了,仲解经济中心是重新设立的,个体户不存在变更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字号为“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服务中心”(注册号:370211602258264)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6月19日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注销,经营者系孙风伍,住所地黄岛区。
字号为“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中心”(注册号:370211602275027)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7月17日成立,经营者系耿方让,住所地黄岛区。
原告述称仲解经济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收取原告调解费86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收取原告调解费100000.00元,用于办理协调买入宅基地建好房屋并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被告承诺如原告宅基地协调办理不成全额退钱。对此提交№.0583502、0583647号单据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0583502、0583647号单据上的“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服务中心”的公章上“服务”二字的解释,经营者耿方让的解释为:具体这个章怎么盖的其不清楚,这个章就不在经营者耿方让手里,这个章应该是被告仲解经济中心的,钱是被告收的,不是其个人收到。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18年11月16日、11月22对原告提交的单据上收款人“刘立叶”、填票人“李祥鄄”进行了调查。李祥鄄述称:“单据是耿方让让我开的,当时给耿方让干活,他给我们开工资,他让我开单子,我就开了。”;刘立叶述称:“单位让我开单子,我收的钱,都入账了,有账本,每次客户来交款时,客户都说耿方让让来交款的,收款时耿方让都在账本上签字,收入、支出都是我、耿方让、李祥鄄同时签字。这个单位具体叫“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服务中心”还是叫“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中心”我想不起来了,我打工的这些具体细节不记得。单位给我开工资,每次都是耿方让安排给谁开多少,按他的指示给开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通话记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仲解经济中心收取原告108600.00元并为其办理协调买入宅基地建好房屋并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如办理不成全额退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仲解经济中心返还108600.00元调解费,因原告的目的未予实现且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利息10000.00元,应于原、被告合同解除之日起算起,即:原告庭审中认可的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良社调解费108600.00元及利息(以108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00元,由被告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中心负担。原告董良社已预交,由被告黄岛区仲解经济事务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照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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